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民终26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春洲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水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797号30-1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08号国贸中心B座16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佳业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河北佳业公司和上海中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在工程审价定单上加盖的是“预决算审核专用章”,该印章仅仅具有签收的效力,并非对工程造价的结论认可。2、关于有争议的价格调整报告,芜湖新兴铸管公司领导对无异议部分已经确认,对墙面乳胶漆价格未签字同意,应视为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不同意报告关于墙面乳胶漆内容。3、上海中世公司出具调整说明虽然未经河北佳业公司确认,但可以证明上海中世公司发现了第一次出具的审核报告存在错误,法院应予认可该调整说明的内容。4、该审核报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5、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
河北佳业公司和上海中世公司未在二审中答辩。
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上海中世公司对于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号XSG131007)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未签字墙面乳胶漆一项(编号:芜中世建咨[2016]第103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中世公司、河北佳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由河北佳业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委托上海中世公司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上海中世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芜中世建咨[2016]第103号《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号:XSG131007)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送审总造价27358026.10元,审定总造价为22844160.76元,核减金额为4513865.34元。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河北佳业公司与上海中世公司均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8月10日,上海中世公司依芜湖新兴铸管公司要求,出具《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调整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其于2016年8月1日收到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的来函,函中对“关于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7#)地砖、墙砖、踢脚线等施工费价格调整的报告”执行存在异议,主要是“关于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7#)地砖、墙砖、踢脚线等施工费价格调整的报告”中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分管领导没有签字确定其中的墙面乳胶漆价格,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以及参照芜湖工程造价信息中材料价格重新进行核算,上海中世公司重新核算后,将原审核报告中的审核造价修改为20907042.07元。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与河北佳业公司沟通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芜中世建咨[2016]第103号《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墙面乳胶漆一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7日,河北佳业公司向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提交“关于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7#)地砖、墙砖、踢脚线等施工费价格调整的报告”一份,其中载明“因地砖、墙砖、踢脚线均为甲供,定额人工及辅料与市场价格偏差太大,建议按市场价格认证人工及辅材价格,地砖43元/㎡、墙砖45元/㎡、踢脚线11元/㎡(以上价格含税及管理费)。墙面乳胶漆定额工料价格与市场价格偏差太大,建议按市场价格认证价格,墙面乳胶漆工料综合单价为23.7元/㎡(含税及管理费)”。***于同年9月8日在报告下方签字,***于9月28日批复“参考预算处的人工费预算,按市场价格与预算价差价非常大(150元/工与53.5元/工),同意墙砖、地砖、踢脚线价格认定”。2016年12月26日,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与上海中世公司的会议纪要中,记录有审核报告的问题与***沟通过。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庭审中表示不知道***是谁,***系该公司副总;调整过后乳胶漆价格为10元左右。上海中世公司庭审中表示***系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工程现场代表,审核过程中一直和***接触,审核过程中,***同意且明确表示领导同意;乳胶漆按照合同约定定额是人工费53.5元/工作日,按照市场价是150元/工作日。
一审法院认为,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委托上海中世公司对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送审总造价27358026.10元,审定总造价为22844160.76元,核减金额为4513865.34元。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河北佳业公司及上海中世公司均在该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河北佳业公司双方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加盖的系“预决算审核专用章”,其主张其加盖印章仅具有签收的效力,该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上海中世公司接受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的委托,依照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提供的相关审核材料进行计算与审核,其中涉及墙面乳胶漆价格的调整,亦是与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现场代表进行过沟通确认,且上海中世公司系按照市场价调整为23.7元/㎡,故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对***身份的否认,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因分管领导没有签字确定其中的墙面乳胶漆价格,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及参照芜湖工程造价信息中材料价格重新核算,虽由上海中世公司作出“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调整情况的说明”,但该调整情况说明未经河北佳业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综上,上海中世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所作的芜中世建咨[2016]第103号《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体现了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河北佳业公司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芜湖新兴铸管公司诉请撤销芜中世建咨[2016]第103号《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墙面乳胶漆一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芜湖新兴铸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与河北佳业公司在上海中世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河北佳业公司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芜湖新兴铸管公司认为其加盖的系“预决算审核专用章”,主张该印章仅具有签收的效力,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芜湖新兴铸管公司认为该《工程审价审定单》显失公平,要求对争议的墙面乳胶漆部分的工程价款予以撤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4月26日盖章确认了《工程审价审定单》中确认的内容,而后2016年8月10日,上海中世公司依芜湖新兴铸管公司要求,出具《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调整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其于2016年8月1日收到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的来函,函中对墙面乳胶漆价格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以及参照芜湖工程造价信息中材料价格重新进行核算。该事实说明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在2016年8月1日之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审价审定单》乳胶漆部分存在异议,因此其主张撤销争议部分应在2017年8月1日之前。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时间。因此,对于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磊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