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号。
负责人:许元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66号、67号、94号。
法定代表人:邹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宇,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西,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于洪城建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千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洪城建局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被上诉人仅提供3套白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后续合同义务所占全部合同义务比较大,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明显不合理。2.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总价款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为施工拦标价×1.9%,而案涉工程仅完成前期审批,合同拦标价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设计费用数额无任何依据。
上海千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千年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于洪城建局支付上海千年公司设计费38.4万元;2、判令于洪城建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月30日,上海千年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于洪城建局发包的物流港一号路景观改造工程二期设计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总投资2938万元,计划工期2018年2月7日开工2018年2月21日竣工,中标金额1.9%,并备注本项目的中标金额为施工最高限价的1.9%(本项目工期为计划工期,双方最终以合同签订的工期为准)。
2、2018年3月4日,上海千年公司与于洪城建局(签订时名称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投资估算2938万。工程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初步(基础)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四个阶段。计划开始设计日期:2018年2月7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2018年3月31日。(待定以实际情况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中标费率,签约合同价为:费率(大写)施工拦标价乘以百分之壹点玖(1.9%)。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2约定: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刘旭。6.1.2约定: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交电子版设计文件的具体形式为:方案设计2套、CAD电子图1套(包括方案调整及修改完善);初步设计图2套、CAD电子图1套(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施工图纸8套、CAD电子图1套;项目预算及工程量清单各一套。附件6中约定:设计费总额:施工拦标价乘以1.9%。设计费支付方式: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设计图纸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第二年支付至合同价款80%,第三年支付合同价款的100%。
2、合同签订后上海千年公司即进行设计,从2018年5月17日开始,上海千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电子邮件方式将设计图纸发送给于洪城建局指定接收人,从2018年6月14日开始上海千年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将设计图纸发送给第三方审查机构,于2018年8月1日发送了初步设计最终图纸。
3、上海千年公司在初步设计后,将初步设计文本及图纸(共2套)送交于洪城建局,于洪城建局予以接收并在回执上盖章。2020年1月17日,于洪城建局在《工程设计原则》后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同日,上海千年公司将施工图图纸(共3套)送交被告,于洪城建局予以接收并在回执上盖章。
4、于洪城建局于2019年12月、2020年6月共支付上海千年公司设计费11万元。2021年4月2日,于洪城建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区政府要求,由于土地问题该项目不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千年公司、于洪城建局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2、案涉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3、设计费应如何计算;4、上海千年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
关于上海千年公司、于洪城建局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上海千年公司与于洪城建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上海千年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设计服务内容:方案设计阶段、初步(基础)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配合阶段(包括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设计技术问题、竣工验收)。上海千年公司在初步设计后,将初步设计文本及图纸(共2套)送交于洪城建局,于洪城建局予以接收。2020年1月17日,于洪城建局在《工程设计原则》后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同日,上海千年公司将施工图图纸(共3套)送交于洪城建局,于洪城建局予以接收。上海千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方案设计阶段、初步(基础)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2021年4月2日,于洪城建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区政府要求,由于土地问题该项目不实施。因客观原因项目不能实施,故合同约定的施工配合阶段(包括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设计技术问题、竣工验收),上海千年公司亦无法依约履行,其无法履行该项义务并非自身原因。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问题。因客观原因项目不能实施,上海千年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配合阶段,故案涉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
关于设计费应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中标费率,签约合同价为施工拦标价乘以百分之壹点玖(1.9%)。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总投资2938万元,中标金额1.9%,并备注本项目的中标金额为施工最高限价的1.9%。设计费支付方式: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设计图纸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第二年支付至合同价款80%,第三年支付合同价款的100%。现案涉项目未进行施工且无法施工,施工拦标价无法确定。在庭审中,于洪城建局表示是为了请款,暂时以初步设计的评估价2600万元为基数进行请款审批后支付了上海千年公司11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在设计图纸完成后支付设计款,亦可推断上海千年公司完成了设计图纸。于洪城建局在知晓案涉项目无法进行施工后仍支付了上海千年公司11万元。上海千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同意按照2600万元为基数计算设计费。且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项目总投资2938万元亦可提供参考,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及节省双方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认为以2600万元为基数计算设计费较为合理,故设计费总额为49.4万元(2600万元×1.9%),被告已支付11万元,剩余设计费38.4万元尚未支付。故上海千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2018年3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38.4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3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于洪城建局上诉主张上海千年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问题。于洪城建局对上海千年公司提供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交接清单并无异议,且于洪城建局在接收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设计内容的四项存在先后顺序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故于洪城建局称方案设计未完成等主张缺乏事实。另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违约责任第14.1.1项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程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所以,结合上述事实,对于于洪城建局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总价款的数额问题,因于洪城建局已付的11%款项是按2600万为其基数计算进行支付,且设计合同由于于洪城建局的原因导致解除,于洪城建局亦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实际拦标价,故原审法院以2600万元为基数认定设计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于洪城建局提出合同总价款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于洪城建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