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凌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侯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保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婷婷,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66号、67号、94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415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千年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联合体内部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与千年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与中新公司签订了《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并约定仲裁条款,而上诉人与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元路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约定了仲裁管辖,即如发生争议,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千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并且就案涉工程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时又与中元路泰公司约定了仲裁管辖,即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均应由济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被上诉人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中元路泰公司提起诉讼,就应遵循上诉人同中元路泰公司就仲裁管辖的约定,故本案应由济宁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查,案涉工程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存在仲裁管辖约定,应由济宁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主张,因该仲裁管辖条款系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千年公司、上诉人与中元路泰公司签订,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故该仲裁管辖条款对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殷传茂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露伸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