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美心·**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23民初63号 原告:重庆美心·**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龑,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凤南西路5号楼5-7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重庆美心·**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与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44,925.96元;2.判令明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4,925.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美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36,251.33元;2.判令明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6,25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美心公司(乙方)与明通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际二期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国际二期项目入户门供货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与兴联路交汇处;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金额为含税暂定总价1,826,237.8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付至该批次总货款的50%,门体安装完成后甲方付到该批次总货款的70%,全部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成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两年后无息付清(其中第一年退3%,第二年退2%)。合同签订后,美心公司根据明通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与安装,并于2021年9月15日安装完成并经过明通公司验收合格,案涉项目也已交付至业主,明通公司应向美心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95%即1,726,251.33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明通公司仍有736,251.33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因明通公司逾期付款,还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明通公司辩称:1.美心公司诉请工程款金额存在错误。根据合同第八条质量保修条款约定,质保期内凡因产品质量缺陷由美心公司无偿保修和承担一切损失、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7月6日,**国际项目部向美心公司出具一份《工程中心工作联系单》,要求明通公司整改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20,120元,美心公司工作人员在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附件1《入户门合同清单》中列明的产品数量及单价,防火入户门型号单价为1001.87元,数量为944个,但明通公司仅收到该型号的入户门943个,其中差价为1001.87元。因此最终结算金额应当在合同总价基础上扣除水电费9131.19元、维修费20,120元、差价1001.87元,应付为1,795,983.42元。明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5,8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91,311.82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698,871.6元。2.美心公司尚未向明通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金额95%的条件。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国家竣工验收、备案规定的标准在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三套,否则,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因美心公司尚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三套,美心公司要求明通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的诉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明通公司(甲方)和美心公司(乙方)签订《**国际二期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明通公司将**国际二期入户门的供货安装工程交由美心公司承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含税暂定总价1,826,237.8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付至该批次总货款的50%,门体安装完成后甲方付到该批次总货款的70%,全部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成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两年后无息付清。同时还约定,乙方必须按国家竣工验收、备案规定的标准在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三套,否则,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下余工程款项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如延期交房),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付款的,从甲方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之日开始计算的第8天起,每逾期1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0.3%乙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9月15日,美心公司完成上述承揽加工工作,验收合格,交付明通公司。明通公司已支付报酬990,000元。 另查明,2021年**国际二期已向业主交房。美心公司认可水电费9131.19元由其承担,双方同意维修费20,120元在质保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明通公司和美心公司签订的《**国际二期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美心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承揽任务并向明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明通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 关于明通公司提出的美心公司未向其提供完整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故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美心公司认为,其已按合约要求将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三套交付给明通公司,如其未提供上述资料,该项目无法交房,且之前明通公司未曾对缺少资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美心公司的辩解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明通公司提出2021年4月16日《联系单》中记载的材料及人工费合计15,810元应为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联系单》中事由载明“关于长沙**世家项目前群升入户门遗留问题”,结合***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20年已下发工程联系函与总包,3天内未安排人员整改,由我部安排第三方(国际美心入户门劳务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群升入户门承担”,可以认定,15,800元费用系因**世家二期群升入户门遗留问题,该费用由群升入户门承担,明通公司提出该款应计入其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抗辩无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明通公司提出扣减差额1001.87元问题。明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美心公司供货不足,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明通公司还应向美心公司支付报酬735,794.76元(1,826,237.85元*95%-990,000元-9131.19元)。 合同约定明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日0.3%支付违约金,现美心公司自行调整为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美心·**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735,794.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2元,减半收取计5581元,由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灵 书 记 员 黄梦湉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