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3民初1614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工资35044.04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350元。事实和理由:一、榕劳人仲案字[2023]第10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为10050元/月,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6年3月7日正式入职原告处,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人事主管,某乙公司薪酬分配方案执行,其中的绩效工资由原告根据被告当月工作情况考核确定,所以被告的工资不可能是固定的10050元,同时,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流水,也可以反映其工资是有浮动的,并非仲裁委所认定的10050元,依法应予以下调。并且,仲裁委认定交通通讯补贴、证件补贴和住房补贴系工资的构成部分于法无据。原告认为被告所主张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证件补贴属于据实报销的项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对于被告主张的补贴费用不应予以审查,更不应计入工资的组成范畴中。
二、榕劳人仲案字[2023]第1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350元,亦明显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在仲裁阶段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也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即便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所计算的标准也存在错误。如上所述,被告的工资并非是固定的10,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应依照其提起仲裁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榕劳人仲案字[2023]第105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明显有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一、被告与某甲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五险一金及工资由某甲公司代缴代发。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工资并非为10050元/月,与事实不符,这点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构成明细表、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及个税申报记录可以证明。某甲公司辩称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包含绩效工资,且工资为浮动的,查看被告每月工资明细表可发现浮动部分为每月个税金额差额及五险一金基数调整后产生的差额。工资明细表内“其他代扣”部分体现的金额为被告申请调高住房公积金后超出福州市最低住房公积金缴费金额单位需承担的部分,该部分企业通知员工自理,故在每月工资表内扣除。因2022年11月起某甲公司未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故退回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从员工工资内扣除的公积金金额合计3975元,体现在2023年2月份工资表的“其他补贴”内。另,被告从未签字确认过任何版本的绩效考核表,也从未听说人事部门有绩效考核或者相关指标,请某甲公司提供本人签字确认的相关绩效考核确认表。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所主张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证件补贴属于据实报销项目,若为据实报销项目为何会体现在每月工资明细表内而不是另行报销,若为据实报销项目为何每月产生的金额相同,并有相关制度文件可以证明。
二、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未在仲裁阶段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也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23年3月14日共邮寄四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至某甲公司注册地及办公地,其中两份显示已签收。被告于2023年3月22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仲裁资料并签订调解建议书同意与某甲公司进行调解,时间截止至2023年5月31日开庭前未收到某甲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调解的答复。被告已尽最大告知能力通知某甲公司,且也通过2023年5月31日的仲裁开庭现场明确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基数是以员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此处的月平均工资应为税前工资,根据工资明细表内的工资构成及个税申报情况,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内认定的月工资10050元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某甲公司起诉被告所列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最后工作日为2023年3月21日的离职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入职某甲公司工作,并于当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在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7日到2024年3月6日,确定***的工作内容为在某甲公司安排的人事资源管理部从事人事管理任务(工作),***实际工资依所担任的工作,根据某甲公司“薪资制度”执行。某甲公司为***缴纳五险一金情况:养老保险缴费期间为2016年6月至2022年12月、2023年2月,医疗保险缴费期间为2016年4月至2023年3月,公积金缴费至2022年10月。***的工资组成部分为:应发工资8500元+交通通讯补贴250元+证件补贴500元+住房补贴800元,合计10050元/月。因某甲公司拖欠***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并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遂于2023年3月14日向某甲公司发出4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邮件,某甲公司于次日签收2份。之后,***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6月29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人仲案[2023]第1056号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工资35044.04元、经济补偿金70350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3日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某甲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受某甲公司管理并由某甲公司给付报酬,双方已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故***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某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于2023年3月14日向某甲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甲公司于次日签收,签收之日即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榕劳人仲案[2023]第1056号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35044.04元、经济补偿金70350元,适用法律准确,金额认定无误,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裁决书认定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应予下调,但***的202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条与工资明细清单相吻合,某甲公司也并未提供***的工资计算方式的相关证据,工资条显示各项补贴均按月固定发放,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补贴属据实报销的项目,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350元于法有据,某甲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35044.04元;
二、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0350元;
三、驳回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