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3民初1369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刘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36600.62元工资。事实和理由:榕劳人仲案字[2023]第705号裁决书裁决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有误。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是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告仅是受某乙公司委托代签合同、代付工资的主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23年1月之前,原告与某乙公司系战略合作关系,某乙公司代管原告及其承包项目事务,并将其部分员工安排在原告名下。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期间接受某乙公司统一管理、为某乙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服务,并实际从某乙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与某乙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023年1月之后,原告与某乙公司结束合作关系,原告某某管理公司事务。但近年来,某乙公司因经营困难,债台高筑,人员流失严重,过去合作期间的资料管理和移交非常混乱,且至今未将相关资料移交原告,亦未妥善安置其员工,导致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某乙公司员工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综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某乙公司在仲裁期间已向被告支付2022年11月的工资,依法应当予以调减。被告在仲裁庭审期间自认2022年10月的工资已由案外人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关联公司。据悉,某乙公司目前已向被告支付2022年11月的工资,被告的工资请求金额应当予以调减。同时,某乙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亦可证明被告系某乙公司员工,从某乙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刘某辩称:1.被告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五险一金及工资由某甲公司代缴代发。某甲公司辩称被告为某乙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从劳动合同以及五险一金缴费记录、银行工资收入明细均可以证明。另外某甲公司辩称与某乙公司系战略合作关系,某乙公司代管某甲公司及其承包项目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可知某甲公司依法为被告的用工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依法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某甲公司辩称2023年1月之后与某乙公司结束合作关系,某某管理公司事务。此作法未告知被告,且未与某乙公司沟通协商解决被告的工资拖欠问题,该行为为某甲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存在恶意欠薪、转移财产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行为。2.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在仲裁期间已向被告支付2022年11月工资,实属无中生有。被告截止提交答辩状之日,仅收到2022年10月及之前的工资。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起诉被告所列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某甲公司,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到2020年5月21日。合同期限届满次日,刘某再次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22日到2023年5月21日,确定刘某的工作内容为在某甲公司安排的项目管理部从事管理任务(工作),并约定因生产工作需要,某甲公司可以调整刘某的工作岗位和地点。2020年9月11日,刘某取得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8日,企业名称为某甲公司。因某甲公司拖欠刘某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刘某遂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3]第705号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某支付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36600.62元。某甲公司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因不服该裁决结果而提起诉讼。刘某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刘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受某甲公司管理并由某甲公司给付报酬,双方已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故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榕劳人仲案字[2023]第705号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支付刘某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36600.62元,适用法律准确,拖欠的工资额计算方法合理无误,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合作关系,刘某的实际用人单位系某乙公司,应与某乙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刘某不认可,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刘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在仲裁期间某乙公司已向刘某支付2022年11月份的工资,应当在刘某请求的金额中调减。对此,刘某亦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拖欠的工资36600.62元;
二、驳回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