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3民初1370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徐某,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工资23725元、经济补偿金68250元。事实和理由:闽罗劳人仲案字[2023]第32号裁决书的裁决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有误。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是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告仅是受某乙公司委托代签合同、代付工资的主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23年1月之前,原告与某乙公司系战略合作关系,某乙公司代管原告及其承包项目事务,并将其部分员工安排在原告名下。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期间均接受某乙公司统一管理,为某乙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服务,并实际从某乙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与某乙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023年1月之后,原告与某乙公司结束合作关系,原告自行组建团队管理公司事务。但近年来,某乙公司因经营困难,债台高筑,人员流失严重,过去合作期间的资料管理和移交非常混乱,且至今未将相关资料移交原告,亦未妥善安置其员工,导致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某乙公司员工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为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洲头村钱隆樽品项目部任内业主管,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结合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汇总表》,钱隆樽品项目系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承包的工程项目,而被告在该项目工作并进行考勤登记,证明被告实际系接受某乙公司管理、为某乙公司提供服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付款函》,原告仅是接受某乙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劳动合同、代缴社保等费用的主体,而被告实际系为某乙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服务、接受某乙公司统一制度的管理、从某乙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被告与某乙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有误。如前所述,被告与某乙公司系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裁决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徐某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闽罗劳人仲案字[2023]第32号裁决书于2023年5月19日(周五)寄出,最晚于2023年5月22日(周一)送达,于2023年6月5日满十五日,原告于2023年6月6日立案起诉已超过十五日,所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入职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16年1月由某丙公司调入某甲公司工作,并在某某项目部担任内业主管。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暂停参保,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0月起每月到账工资为9100元。2022年4月份工资并未按时发放,故2023年3月7日止,收到最后一笔工资系2022年10月份应发工资,实际还有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17日共4个月的工资未发,计32825元(9100元/月×3个月+9100元/月÷28天/月×17天)。被告在某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22天,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250元(9100元/月×7.5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付款函》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发工资,《委托付款函》没有落款时间,无法明确何时开始委托代发。被告于2016年1月调入某甲公司开始,发放工资主体一直都是某甲公司。3.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自述其与某乙公司系战略合作关系,被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只是服从某甲公司的安排在某某项目部工作。4.原告提交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电子回单备注“提示:此回单不作为到账通知,仅作为银行业务受理依据。”不能证明代缴。被告于2016年1月调入某甲公司开始,均由某甲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五险一金。5.被告曾任2019年2月21日中标位于莆田**区建设工程(新建小学教学楼及配套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于2019年3月1日开工,2021年5月18日组织竣工验收。也可以证明被告一直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2825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250元,共计1010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徐某由某丙公司调入某甲公司工作,此后其工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由某甲公司发放、缴纳。2019年1月1日,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到2024年12月31日,确定徐某的工作内容为在某甲公司安排的项目部从事现场管理任务(工作),并约定因生产工作需要,某甲公司可以调整徐某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因某甲公司拖欠徐某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并于2023年2月17日暂停徐某的参保,徐某遂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2个月工资。从2021年10月20日起,被告的工资调整为9100元/月。被告在某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22天(自2016年1月27日发放工资时起至2023年2月17日暂停参保、解除劳动关系时止)。2023年5月19日,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罗劳人仲案字[2023]第32号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某拖欠的工资23725元、经济补偿金68250元,共计91975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收到该裁决书,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因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某甲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受某甲公司管理并由某甲公司给付报酬,双方已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故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闽罗劳人仲案字[2023]第32号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应支付徐某拖欠的工资23725元、经济补偿金68250元,适用法律准确,金额计算无误,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合作关系,徐某的实际用人单位系某乙公司,徐某应与某乙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某称,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收到裁决书,于6月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徐某对十五日期间起算点理解有误,依法应从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故某甲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23725元;
二、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68250元;
三、驳回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