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民初59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凤南西路5号楼5-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江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34778314.5元及利息(以1347783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就诉讼请求1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确认原告***就上述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对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项目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将案涉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项目发包给被告明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被告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合同约定原告按“成本包干、指标考核、适度奖罚”的方式承担本工程施工责任,案涉工程从招投标到竣工交付使用及工程保修期间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违约金、罚款等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竣工验收,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工程款1.2%的比例收取管理费。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1.原告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意见,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2.即使法院认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竣工验收情形下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也不符合启动司法鉴定的条件。因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有明确约定,在发包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启动鉴定将损害政府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权利。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第三方结论如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依据的,当事人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本案至今未开展行政审计的原因系被告明通公司拒不提交相关审计资料,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被告明通公司承担。3.该案启动鉴定程序及确定鉴定范围均为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即使启动鉴定程序该项目鉴定范围应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应在各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预算清单、审定单基础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增减,否则将会导致原告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鉴定意见中应扣除创建优质工程项目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被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明通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案外人启迪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一,以下简称启迪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项目总用地面积60.44亩,总建筑面积8576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5985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2591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总工期要求500日历天,其中设计工期: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历天,施工日期410日历天。本项目分期实施,具体开工时间分别以发包人或监理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格301540301.12元。其中设计费3769561.32元,建筑安装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297506839.8元,总承包其他费263900元。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
合同专用条款13.2.6约定:双方根据本工程团队,商定的其它变更范围:(1)招标人提出的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工期或者质量要求的调整;(2)主要工程材料价格和招标时基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3)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4)难以预见的地质自然灾害、不可预知的地下溶洞、采空区或者障碍物、有毒气体等重大地质变化,其损失和处置费用(因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组织、措施不当等造成的上述问题,其损失和处置费应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5)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费用的增加。除上述发包人承担的风险外,其他风险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合同专用条款13.5.4约定:变更价款约定的其他方法: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1)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等文件调整合同价格,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价格的除外。(2)材料价格调整:a.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涉及特殊材料、特殊工艺或昂贵造价项目,在不违背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由发包人主导,双方协商确定。发包人认可的工程承包范围发生变更的新增工程量,其新增部分致使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价的建筑材料(淮安及周边地区造价信息管理无指导价的),其价格通过市场询价确定;如承包人对核定的材料和价格有异议,但发包人认可的供应商提出的价款支付方式,承包人应无条件服从并支付价款,发包人不承担利息等费用。b.主要工程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约定:本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指钢材、钢筋、商品砼、砖、砌块、预拌砂浆、电线电缆);①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低于基准单价(基准价为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淮安工程造价管理》当月的材料指导价格):施工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5%,或材料单价跌幅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按实结算。②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高于基准单价:施工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5%,或材料单价涨幅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③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等于基准单价:施工期间材料单价(施工期间的材料单价是指施工期间的《淮安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的加权平均价)涨、跌幅均以基准单价为基础,涨幅超过5%和跌幅超过5%,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主要建筑材料差价的取定:差价为施工期同类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格与基准单价的差额。2.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3.5.4款第1项(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程延误时,工程应当予以顺延。
合同专用条款14.1.1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合同,除根据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13条变更和合同价格的调整,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承包人应将合同约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作为最高限价,在其限额内进行设计。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的初步设计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承包人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不得提高或降低标准。承包人提高标准的,按提高后标准实施,增加的费用发包人不另行支付;承包人降低标准的,按发包人原标准实施,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施工图设计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应编制施工图预算(含工程量清单)完善其报价清单,以便于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和确定变更价款。承包人须按投标文件约定的计价与计量依据,编制施工图预算(含工程量清单),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核……(6)承包人按上述计价与计量依据编制的施工图预算价(含工程量清单)还应按照投标下浮率下浮后报送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核。投标下浮率=100%×(建筑安装工程费招标控制价-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报价)÷建筑安装工程费招标控制价。(7)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核价(已按投标下浮率下浮后)如高于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报价,仍以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报价作为施工签约合同价。施工期间,建筑安装工程款期间支付、工程费结算和确定变更价款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核价再下浮一定的比例为依据,下浮率=100%×(审核价-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审核价。(8)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核价(已按投标下浮率下浮后)如低于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报价,仍以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报价作为施工签约合同价,施工期间,建筑安装工程款期间支付、工程费结算和确定变更价款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核价(含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如发现承包人降低标准的,按发包人原标准实施,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施工部分付款:(1)地下室底板完成,支付经审核后相应部分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2)地下室顶板完成,支付经审核后相应部分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3)主体结构完成二层,支付经审核后相应部分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4)主体结构完成,支付至经审核后相应部分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5)室外配套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经审核后相应部分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6)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施工签约合同价的70%(备注:施工签约合同价如高于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核价,则付至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价的70%);(7)全部工程竣工合格满一年付至洪泽区审计局审定施工总价款的90%;(8)全部工程竣工合格满二年付至洪泽区审计局审定施工总价款的97%;(9)审定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5年)满后30日内按实际情况支付保修金余额。注:以上付款均不计利息;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承包人票据提供不及时,以及不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相关要求,而导致工程款不能支付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日实际开工,2020年9月25日,明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项目,工程内容:本工程总建筑面积79442.7平方米,工程造价(含增值税)约30154.03万元(以业主审定的实际结算造价为准)。责任承包范围含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方案设计及深化(含估算)、初步设计(含概算)、施工图设计(内含基坑支护、桩基、建筑、结构、给排水、强弱电、暖通、消防、人防工程、智能化专业、室外综合管道设计、道路、景观绿化、围墙、大门、路灯、道路、广场铺装、停车位划线、道闸和道杆等)及施工图预算、项目规划红线内全部工程的施工(不包括室内装饰装修、配电工程、燃气工程、智能化、电梯及空调采购与安装)、相关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竣工验收备案、整体移交、绿色建筑评审、档案移交直至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第六章发包人要求》。具体范围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总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后续签订的本项目的增加内容执行。考核目标及方式,乙方按“成本包干、指标考核、适度奖罚”的方式承担本工程施工责任。本工程招投标到竣工交付使用及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违约金、罚款等均由乙方承担。3.1.1乙方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1.2%向甲方上缴施工管理费用。3.1.4涉及到本工程项目应交的所有税费均由甲方代缴乙方承担。3.3.1工程总工期为500日历天。4.2.2甲方收取的工程款扣减应收取的管理费、代缴费用(含工程有关税费)、罚款及1%预留金(按累计收款额与累计开票数额二者中数额大者为基数)后可支付乙方工程款。其中工程有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防洪费、价格调节基金等)由甲方财务部门代扣代缴,剩余款项按进度需求拨付给乙方,累计付款不超过业主实际付款金额或实际累计完成工作量(二者中取较小值)扣除预留款及税费后的余额。预留金用于质量安全保证金、材料发票保证金等相关费用。
2021年6月20日,***公司委托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量清单、预算价审核作出《关于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项目工程清单、预算价的审核报告》,报告载明:该工程合同价301540301.12元,送审价337840873.07元,审核价287475402.96元。本项目按合同约定下浮3.98%。土建部分材料、安装设备暂估价遵循就低原则进行定价并结合本项目合同限价要求,如果询价结果高于清单中的暂估价,则执行暂估价并按定价后价格进行调整材料暂估价;部分定额根据项目特征进行调整;按照设计任务书、设计图纸施工单位送审清单中遗漏部分,视同施工单位让利,后期不予调增;竣工结算时若各分项实际工程量大于预算清单工程量不作调整,若实际工程量小于预算清单工程量则按实调整;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外,合同价款不予调增。***公司与明通公司以及清单复核单位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预算审定单载明:送审价337840873.07元,审核价287475402.96元。1.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外,合同价款不予调增;2.清单审定价若高于中标价,缺项漏项内容结算时不予增加,若审定价低于合同价,缺项漏项内容结算予以增加但不能超至中标价;3.暂估价遵循就低原则进行定价并结合本项目合同限价要求,如果询价结果高于清单中的暂估价,则执行暂估价并按定价后价格进行调整材料暂估价;4.以上条款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8日,明通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9月21日,江苏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广达价鉴[2022]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范围为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项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外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减的工程价款。鉴定说明:本次鉴定范围为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明确内容。施工单位未提供排污费发票。合同中对优质优价及标化工地无创建要求。室外光伏发电板,施工单位未提供具体深化图纸暂未计算。对工程量清单、预算价审核报告书中的材料暂估价按询价定价资料中的价格计入。***向鉴定单位江苏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210万元。
2022年10月21日,鉴定机构对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异议部分作出回复,内容为:一、对***异议的回复:1.变更部分3435501.96元,隔断和观光电梯在第一版图纸中就有体现,不应属于变更范围,应包含在投标总价中。2.地上部分楼梯间油漆部分,我单位已在鉴定意见书中列出该部分的工程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3.我单位已在鉴定意见书中列出各方责任所导致的工程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二、对***公司异议的回复:1.鉴定范围及工程预算审定单效力问题:①鉴定范围依据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外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减的工程价款”。②工程预算审定单效力问题,此条应由法院依法认定。2.创建优质工程费用、材料暂估价差额:①本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并无创优要求。②材料暂估价形成于施工图预算审核阶段,非招标文件中暂定的价格。如扣减材料暂估价差额部分应依工程预算审定单效力作出。
2023年1月28日,本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函》,载明:因案件审理需要,将原委托鉴定范围(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项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外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减的工程价款)调整为:对原告施工的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项目依合同鉴定工程价款。
2023年2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对“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工程”的工程造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庭审需要,需对本项目鉴定范围由“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外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减的工程价款”调整为“对原告施工的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项目依合同鉴定工程价款”后进行补充鉴定,现将补充鉴定结果报告如下:补充鉴定说明:1.施工单位无省标化或市标化文件或证书、无优质工程证书,该部分费用未计取;2.鉴定意见书变更部分造价3435501.96元计入工程造价;3.消防部分钢材、火灾配线调差增加造价567117.40元。
2023年3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对“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工程”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2》,载明:2023年2月14日,法庭组织当事人谈话后,***提交光伏项目图纸及发票,现将补充鉴定结果报告如下:一、补充鉴定依据: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19.62KWp分布式光伏项目竣工图。二、补充鉴定说明: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19.62KWp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造价为:159774元,人工材料调差增加3086.51元。2023年2月7日补充鉴定意见中安装部分电线电缆以实际施工期间《淮安工程造价管理》进行材料调差,增加造价267552.62元。三、补充鉴定结论:1.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80084586.66元。(本造价不含地上部分楼梯间油漆及图纸变动争议部分造价)其中:①预算审核价中扣减排污费、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按质论价、材料暂估价差额部分:-16482277.53元;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3435501.96元;③扣减现场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3976415.71元;④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造价为:159774.00元;⑤增加人工及材料费调差部分工程造价:9472600.98元。2.地上部分楼梯间油漆现场虽然已经施工但未见相关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施工,请法庭庭审时查明。如为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应增加工程造价为:702436.56元;人工材料调差:67550.35元。3.原被告对第二、第三版图纸与第一版图纸变动责任划分有争议,我公司给出两种鉴定意见供法庭参考:(1)如为建设单位责任增加工程造价为:422358.76元;人工材料调差:17452.05元;(2)如为施工单位责任扣减工程造价为:-114097.81元;人工材料调差:-3122.4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对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经对账,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公司已向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99406754.56元(170713139.89元+28693614.67元)。明通公司与***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将明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数额暂确定为196971616.4元(199406754.56元-1800000元-635138.2元),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确认为准。***公司与明通公司、***一致认可,因人员变动导致不能及时到岗,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关于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项目工程清单、预算价的审核报告》、鉴定意见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2、竣工验收证明书、开工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及付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本案中,***公司与明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明通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明通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明通公司应当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主张***公司与明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结算工程造价。***公司主张该合同为最高限价合同,双方应当以建设工程合同、预算审定单为基础,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仅有工程示意图,无施工图纸,无工程预算,报价单内容仅有几大项而无具体明细。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预算审定单内容来看,预算审定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预算审定单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预算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完善合同内容的结果,合同签约价并非最终结算价,施工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编制预算价,由建设方委托第三方审核确定,该价款与合同签约价比较,采用就低原则确定合同结算基准价,再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发生行为调整确定最终价款。
经鉴定机构最终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80084586.66元,地上部分楼梯间油漆系***公司同意并确认施工的增项内容,该部分工程造价702436.56元和人工材料调差67550.35元应予计取。因第二、第三版图纸与第一版图纸变动导致工程造价增减,因原告***并非图纸设计单位,其系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施工,故图纸变更产生的责任不应由***负担,故本院采纳鉴定单位第一种意见,认定因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造价422358.76元和人工材料调差17452.05元。
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281294384.38元(280084586.66元+702436.56元+67550.35元+422358.76元+17452.05元),到达付款条件90%的工程款数额为253164945.94元(281294384.38元×90%),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1.2%管理费,明通公司应付款为250126966.59元(253164945.94元×1.2%),明通公司已向***支付196971616.4元,尚有53055350.19元(250126966.59元-196971616.4元-100000元)未支付,***要求明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055350.1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超出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主张,明通公司应在竣工合格满两年即2023年10月28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即19454319.62元,***应在质保期(五年)履行质量保证责任,明通公司应在质保期满30日内即2026年11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3%的质保金即8337565.55元。上述款项因未到付款期限,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和明通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合格满一年付至总价款的90%,故对***请求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及付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造价为281294384.38元,到达付款条件90%的工程款数额为253164945.94元(281294384.38元×90%),***公司已付工程款199406754.56元,尚余53658191.38元(253164945.94元-199406754.56元-100000元)未支付,故***公司应在欠付53658191.38元范围内对明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责任的超出部分主张,***公司应在竣工合格满两年即2023年10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19690606.91元,明通公司应在质保期(五年)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公司在质保期满30日内即2026年11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8438831.53元。上述款项因未到付款期限,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直接赋予与发包人没有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工程款利息,故对***提出的就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对蒋坝彭祖文化康养中心乡村集市项目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055350.19元及利息(以53055350.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被告江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53658191.3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原告***负担480948元,由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8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00000元,由原告***负担157850元,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1075元,被告江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1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