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闽0902执恢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闽09民终1729号法律文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68860.5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3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三、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镇××路××号楼××层进行现场调查,向房屋所有人了解该住所地现在非被执行人使用,不清楚该被执行人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