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恢5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连云港金辉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连云港同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郑某,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乔某,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徐某,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李某1,女,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金辉农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同达科技有限公司、郑某、乔某、徐某、李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民初6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义务,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某1、***以及徐某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乔某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44号2单元102室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买受人为***(身份证号码:),成交价为人民币陆拾叁万肆仟元整。但上述款项不足以偿还欠款,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执恢510号案件执行。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兵
审判员杨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