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6718号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杰、张岩,该行员工。
被告:连云港金辉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家雷、乔忠兵。
被告:连云港同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XX、刘杰,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家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乔忠兵,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徐中书,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李朝晖,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李军,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李芳,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金辉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连云港同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郑家智、乔忠兵、徐中书、李朝晖、李军、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杰、张岩,被告连云港金辉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家雷、乔忠兵,被告连云港同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乔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智、徐中书、李朝晖、李军、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81795.4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1日欠息327900.86元,共计2809696.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同达公司、郑家智、乔忠兵、徐中书、李朝晖、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11.52%,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内容。被告同达公司、郑家智、乔忠兵、徐中书、李朝晖、李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忠兵、李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提供海州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还。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调解。
被告同达公司辩称,在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情况下,被告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乔忠兵辩称,请求调解。
被告郑家智、徐中书、李朝晖、李军、李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申请借款4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4200000元。2、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3、借款年利率:11.52%。4、结息方式:按月结息。5、罚息: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借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金辉公司、郑家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盖章签名。同日,被告李芳、乔忠兵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李芳、乔忠兵名下的位于海州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420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金辉公司作为债务人,同达公司、郑家智、乔忠兵、徐中书、李朝晖、李军作为保证人与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作为借款保证人,对金辉公司向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上述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将借款4198000元转入被告金辉公司的账户,被告金辉公司、郑家智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盖章签名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1.52%,结算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1795.47元、利息327900.86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金辉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芳、乔忠兵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同达公司、郑家智、乔忠兵、徐中书、李朝晖、李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金辉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金辉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芳、乔忠兵为借款作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同达公司、郑家智、乔忠兵、徐中书、李朝晖、李军应对抵押物以外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金辉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81795.4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8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27900.86元;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金辉农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将被告李芳、乔忠兵就本债务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海州区建设东路44号2单元1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连云港同达科技有限公司、郑家智、乔忠兵、徐中书、李朝晖、李军对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8元,由被告连云港金辉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同达科技有限公司、郑家智、乔忠兵、徐中书、李朝晖、李军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7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蔚
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