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同达科技有限公司

1385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同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791民初1385号
原告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与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连云港同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被告万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瑞,被告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万象公司将承接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信和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期从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起一年,质量保证期满无异议后三日内付清余款。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一年,原告信和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并无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故质保金已具备返还条件,被告万象公司应将预留的工程质保金281068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万象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1年保修期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5年期限,该条款约定无效,保修期未满,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建设工程保修期是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5年。因此,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与工程保修期限并非同一概念,被告万象公司将两者概念混同。原告与被告万象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满1年后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即使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低于保修期,也应当按照约定返还,但返还后不影响承包人承担法定期限保修责任。故被告万象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辩称屋面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应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工程质保金已返还,原告信和公司仍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5年内履行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责任。二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信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原告与被告万象公司约定“质量保证期满无异议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因原告分包的屋面工程存在漏雨问题,被告万象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未予返还工程质保金,进而争讼。本院认为,被告万象公司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尾款事出有因,并非恶意违约,虽经查明原告信和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并无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被告不存在其他阻却支付质保金的事由,工程质保金应予以支付,但在此种情形下,不宜认定万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同达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仅赋予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原告信和公司系合法分包的承包人,并非该司法解释中定义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被告同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其次,根据万象公司自认的事实,被告同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万象公司支付了97%的工程款,仅预留3%工程质保金,现尚未达到质保金返还期限,被告同达公司不欠付万象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信和公司主张被告同达公司在欠付万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16日,被告同达公司与被告万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达公司将新型塑料模板建材项目AB、EF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万象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不同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实际情况按比例分期返还。土建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出现,返还保修金50%;安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再返还保修金的20%;屋面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再返还保修金的30%。并约定屋面保修期为五年。 2019年1月11日,被告万象公司(甲方)将承建的同达公司AB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信和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工程内容:AB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详见报价清单,施工图);工程面积:AB车间建筑面积11958.07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内容中钢结构制作安装及施工安全承包(不含配套费、预埋件二次浇筑、防火涂料、落水管、土建、水电、门窗、可开启排烟窗)。质量标准:按国家及地方钢结构制作安装的相关规范、标准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578264.66元(含税金)。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从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起一年,工程质量保证期内若出现任何问题,乙方均应无偿修复。质量保证期满无异议后三日内付清余款。第五条违约责任规定:当发包人不按时支付承包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总合同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5日,被告万象公司(甲方)将承建的同达公司EF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信和公司(乙方)施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EF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详见报价清单,施工图);工程面积:EF车间建筑面积8096.09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内容中钢结构施工、安全承包(不含配套费、预埋件二次浇筑、防火涂料、落水管、土建、水电、门窗)。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2615050.22元(含10%税金)。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保修金、违约责任的规定同《合同一》相关的规定。 AB、EF生产车间工程于2019年3月26日完工,2019年6月28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竣工验收进行现场监督,意见是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程序和组织形式符合验收标准的规定,并于2019年7月30日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019年5月17日,原告信和公司与被告万象公司对分包的AB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3338382.83元;2019年6月4日,双方对EF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2282979.34元,结算价合计5621362.17元。被告万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暂留5%工程质保金281068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万象公司和同达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同达公司已向万象公司付至双方结算价款的97%,预留3%工程质保金未付,现尚未到质保金支付期限。 另查明,原告信和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案涉AB、EF车间已交付同达公司使用一年余,钢结构屋面时有漏雨状况,同达公司向原告信和公司口头报修,信和公司接报后进行了维修,但同达公司称车间漏雨情况仍有发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车间钢结构结算审定表;被告万象公司提交的照片、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被告同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微信聊天截图、漏雨视频等证据证实,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AB、EF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款人民币281068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1元,原告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3元,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培培
书记员  许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