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2民初198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铸,副董事长。
被申请人: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聪敏,董事长。
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林新宗。
原告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闽0302民初19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的账号为XXX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XXX元;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的账号为XXX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XXX元。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的账号为XXX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XXX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的账号为XXX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XXX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