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1986号

原告: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1号楼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6883356J。

法定代表人:李金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山(特别代理),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政府综合楼10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58428528J。

法定代表人:林新宗,董事长。

被告: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1931930A。

法定代表人:何聪敏,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林彩霞(一般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仙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刘长山,被告**公司、普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普尔泰公司、**公司立即给付莆仙公司工程款792844.74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普尔泰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普尔泰公司系恒大御景半岛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承包后将土石方工程交由**公司施工。2015年12月,莆仙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合同》,约定由莆仙公司承接**公司承建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恒大御景半岛工程中的土地平整及孔桩爆破工程,爆破方量:按实际方量计算,爆破费用:一般土岩爆破单价为28元/立方米、承台爆破单价为70元/立方米(含长宽深扩15公分计入方量的单价)、人工挖孔桩单价为700元/立方米(含护壁扩15公分计入方量的单价)(本单价不含光面爆破及沟槽爆破。不包括税费)。付款期限:**公司需在工程到±0.00时,支付给莆仙公司总工程量80%;若恰逢工程结束,则在工程结束,以监理方验收合格当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同月莆仙公司进场爆破施工,恒大御景半岛二期(含20#副楼、21#主楼、21#副楼、22#主楼、22#副楼、23#主楼、23#副楼、25#楼、26#楼、27#-29#别墅)的爆破工程均由莆仙公司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8月12日完工,爆破方量总计为38200立方米(以实际方量为准),其中一般土岩爆破方量约为30503.69立方米、承台爆破方量约为7696.31立方米(以实际方量为准),工程款总计为1392844.74元。经多次催讨,**公司仅于2016年10月、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支付15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600000元,剩余工程款792844.74元普尔泰公司、**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普尔泰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尚欠的剩余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综上,莆仙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公司、普尔泰公司辩称:1.业主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就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方量与普尔泰公司、**公司进行核算,因此导致本案莆仙公司实际施工方量尚未计算,莆仙公司诉称其实际爆破方量总计为38200立方米,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根据莆仙公司诉状也可证实各方尚未就实际施工的方量进行核算。2.基于爆破的不可控制性,各方商定爆破超深统一取值为h=0.125H,即超深0.125H以内的为合理超爆范围。莆仙公司爆破施工未达要求,导致爆破后的基础的实际垫层底标高低于原垫层设计底标高,超出合理超爆范围,出现超挖情况,需使用混凝土进行回填,但莆仙公司拒不回填。后业主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将回填工程交由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导致**公司、普尔泰公司的工程款被业主暂扣342295.29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莆仙公司承担。3.莆仙公司未按要求爆破,产生大块石头等,无法正常铲装和运输,但莆仙公司拒不改小。为不延误工期,**公司只好自行采用机械破除,由此产生费用139036.93元应当由莆仙公司承担,应在莆仙公司实际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除。4.土地平整是**公司负责,平整后莆仙公司方能进场进行爆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莆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爆破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仙公司承接了**公司承建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恒大御景半岛工程中的土地平整及孔桩爆破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爆破方量按实际方量计算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限等。

二、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仙公司取得了该爆破作业的施工许可。

三、石方爆破工程量汇总表一份、照片一张,欲证明莆仙公司施工的爆破工程量为38005.60立方米。

四、恒大石方爆破工程量明细表(总工程量)2019.4.19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承台以下的爆破的方量为7635.3立方米,一般爆破为30370.3立方米,总计38005.6立方米。

五、设计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仙公司经过审批的设计方案取值为0.1-0.15H,**公司擅自篡改设计方案数据,以没有资质的公司上报爆破方案是不能采纳的。

六、工程签证单打印件十二张,欲证明普尔泰公司上报给金碧公司的土石方爆破方量除250.7立方米外,其余的均由莆仙公司采用满堂爆破方案施工。

七、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恒大御景半岛二期25-26#楼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因此**公司、普尔泰公司所辨称的爆破工程于2018年11月底完工且2018年7月其有通过机械施工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27-29#别墅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该工程的爆破施工系原告实施的,**公司、普尔泰公司辨称其有施工部分不能成立。

对莆仙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普尔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爆破工程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施工内容为土方及孔桩爆破,土地平整是被告**公司自行完成后再由原告进场爆破;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方量应按实际进行结算,各方目前尚未就该实际施工方量进行结算。证据二的许可审批表没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量为38005.6立方米,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一部分由原告施工,一部分由被告**公司自行施工,各方尚未对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无法凭借照片证实郑家旺的身份。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超深值0.125H,当时各方还有开远程视频会议并形成录像,有对0.125H进行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签证单上面没有任何监理工程师及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来源不清,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实莆仙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七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莆仙公司提供的诉状载明恒大御景二期爆破工程是在2016年8月12日完工,在验收备案表上的时间与2016年8月12日非常相近,中建海峡是对整个楼盘进行建设,与实际情况不符;莆仙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61页中有载明杨水泉,恒大御景半岛确实存在“杨水泉”,**公司、普尔泰公司提供的由杨水泉出具的关于恒大御景半岛25-26#的周边石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且该情况说明中载明25-26#侧边边坡石头实际预算方量为4973.68平方,该数据与莆仙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石方爆破汇总表中载明的2018年12月进度款中的对应方量数额是一致的;结合莆仙公司提供的汇总表,该表中明确载明工程的进度时间,有2016年7月、11月,2018年1月、12月进度款,若工程那么早完工不可能会存在2018年1月、12月进度款;双方签订的原定爆破量只有五千立方米,实际施工爆破石方量无法预测;整个工程的爆破、平整都是跟着整个工程进展进行的。

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普尔泰公司对莆仙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六为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复印于莆田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普尔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满堂基础开挖爆破工程设计方案》14张、《施工方案审批表》1张,欲证明本案工程爆破超深统一取值为h=0.125H,即超深0.125H以内的为合理超爆范围。

二、21#、22#楼工程签证单1张及附件34张(附件为原始记录凭证1张、开挖记录表2张、现场混凝土供货单4张、照片12张、软件计算结果截图5张)签证转扣说明1张;23#主楼及副楼工程签单1张及附件34张(附件为原始记录凭证1张、工程量汇总表1张、开挖记录表2张、现场混凝土供应单4张、照片30张、软件计算结果截图2张)、签证转扣说明1张;工程进度款1张,欲证明原告爆破未按要求爆破,导致工程爆破超挖,超出上述合理爆破范围。原告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后业主莆田金碧置业公司交由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采用混凝土回填,造成被告工程款被暂扣342295.29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除。

三、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27#、28#别墅位置石头开挖前数据表2张、图纸1张;27-28-29#石头开挖后完成面标高表1张、图纸1张,欲证明原告进场实际施工前被告**公司就27#、28#别墅位置已完成施工方量约为6839.7立方米。

四、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25-26#楼侧边坡石方开挖前数据表1张、图纸1张;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25-26#楼侧边坡石方开挖后数据表、图纸1张,欲证明原告未依约完成整个工程,中途退场后被告**公司自行施工方量约为4973.6立方米。

五、收据复印件十四张,欲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本案工程柴油费共计人民币36541.4元,上述款项应由原告承当,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六、费用报销单2张,欲证明原告未按要求爆破,产生大块石头等,无法正常铲装和运输,但原告拒不改小等,为不延误工期,被告**公司只好自行采用机械破除,由此产生费用139036.93元,其中林某114670.83元、叶某24366.1元。

七、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未按要求爆破,产生大块石头等,无法正常铲装和运输,但原告拒不改小等,为不延误工期,被告**公司只好自行采用机械破除,由此产生费用139036.93元,其中叶某24366.1元。

八、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未按要求爆破,产生大块石头等,无法正常铲装和运输,但原告拒不改小等,为不延误工期,被告**公司只好自行采用机械破除,由此产生费用139036.93元,其中林某114670.83元。

九、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施工前,被告已经自行施工六千多平米,原告退场后,被告自行施工四千多平。本案原告主张的爆破施工总方量38005.6立方米形式上应当包含**公司自行施工一万多的方量;但该方量只是一个暂定数额,不是最终核算。双方超深同一取值0.125H。

十、《关于莆田恒大御景半岛25-26#楼周边石方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5、26#楼侧边坡石头实际施工是从2018年7月份开始,是在莆仙公司退场后才实际施工,由**公司完成。

十一、《情况说明》(含通过南方CASS软件计算石方量过程的视频)一份,欲证明25#楼**公司自行施工方量投放后方量数据为1253.1方、26#楼数据为4568.8方,27-29#别墅位置数据为5154.7方,结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到本案施工方量应当以业主金碧公司最终核算为准,因此前后存在同一位置几个不同的施工方量数据,最终应当以金碧公司结算为准。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经过被告修改的,普尔泰不具备爆破资质,不可能以普尔泰公司的名义上报设计方案。原告提供的爆破工程设计方案是超深h=(0.1-0.15)H,爆破是不可控的,不可能取固定值0.125H;上报给公安局的也是由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证据二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没异议,其他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这是被告与恒大公司自行确定按0.125取值,并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超挖部分不仅不应由原告赔偿或抵扣,原告还保留追加所有超深工程量工程款的权利;按合同约定所有的爆破量都是工程量。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项目人员刘长山是有收到该组的数据表和图纸,但刘长山收到的数据表上面并没有注明“以上方量为爆破组方量”,该注明是原告在开庭时刚看到的,不排除被告或被告指使他人事后擅自添加上去的。该数据也仅仅是因为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数据给原告,并不能证明施工的方量也不能证明其他内容,且被告之前提供的是27-28#开挖前的数据,而之后提供的却是27-19#开挖后的数据,二者不能对应,更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在原告进场前已经自行完成施工方量约6839.7立方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8月1日25#、26#楼全部爆破完工,不存在中途退场由**公司自行施工的情况。证据五中编号0003085、0003086、0003727的三张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三张是原告现场人员加油的。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现场人员的确认,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爆破,爆破后挖机正常就可以装车,个别需要炮头打的,要有原告现场人员的签字确认,而被告提供的凭证并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证人所述的也不能证明其在恒大二期进行石头改小到底有做了多少,取得了多少款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石头改小是很少见的情况,只有极个别是需要用炮头打的,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爆破,装车等由被告自行负责,若有需要改小的,要由原告进行确认的才可以认定。对证据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述的大改小的石头并非爆破所产生的且也不能确定是恒大二期施工的。只有经过原告现场人员进行确认签字的才能认定为由原告承担的炮头费用。故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九该证人证言部分不实,可以证实的是原告已完成的爆破量至少为38005.6立方米,其中被告自称的施工一万多立方米没有依据;关于超深取值0.125H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的说明人杨水泉的身份不清,所致送的单位也是金碧公司,与本案无关,其次,如果是证人所作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第三,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5#楼基础开工的时间是2016年6月18日开始施工,26#楼基础开工的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爆破施工的时间是在此之前,根本不可能是证明所主张的2018年7月份施工,当时已接近交房时间。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公司提供给莆仙公司的数据,莆仙公司仅仅是签收**公司所提供的27、28#的数据,且只是载明有收到该数据,并未对其数据的准确性进行确认,其次,从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所计算的25、26#楼的施工方量与证据一的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数量也是不一致的;第三,其提供给莆仙公司的开挖前的数据是27-28#楼,开挖后的数据又是27-29#楼的,无法一一对应,故不能证实**公司、普尔泰公司的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莆仙公司对普尔泰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工程签证单,证据五中编号0003085、0003086、0003727的三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八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九、十一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的业主为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普尔泰公司。

**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莆仙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爆破工程合同》,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甲方承接的恒大御景半岛在施工中需要爆破作业,经双方协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乙方承接本工程爆破设计和工程施工。一、工程地点在莆田市城厢区。二、工程名称为恒大御景半岛土地平整及孔桩爆破工程。三、工程内容为石方及孔桩爆破(包括火工材料申请、购买、运输、钻孔、装药、爆破和民爆器材贮存管理),不包括清渣、铲装和运输)。四、爆破方量约5000立方米(含长宽深扩15公分计入方量、孔桩护壁扩15公分计入方量)(按实际方量计算)。五、爆破费用:一般土岩爆破单价为28元/立方米、承台爆破单价为70元/立方米(含长宽深扩15公分计入方量的单价)、人工挖孔桩单价为700元/立方米(含护壁扩15公分计入方量的单价)(本单价不含光面爆破及沟槽爆破,不包括税费)。工程期限从甲方下发通知单要求乙方进场当日计算,期间如遇中雨以上(以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资料为准)和其它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窝工超过5日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000元/每日的延误费。六、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第五项及其他条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管理费、人员工资、火工材料费、火工材料运输费等)按月结算(不含税务发票,如需提供税务发票,税费由甲方承担另计),甲方需在工程到±0.00时,支付给乙方总工程量80%;若恰逢工程结束,则在工程结束,以监理方验收合格当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七、(一)双方确认:1.爆破施工甲乙双方按照设计要求对爆破工程量进行共同测量计算,并经双方签字后确认。2.施工中如遇甲方临时增加新的爆破工程量,爆破范围扩大或深度增加,则该新增工程量以工程签单的形式由双方签字确认协商。单价双方另议。3.每次放炮后,甲方应当将渣石及时清运,以免影响后续爆破施工;如安排不当造成影响后续爆破施工,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承担。(二)甲方职责:1.甲方负责提供土石方开挖相关图纸及测量方量断面图,按经过审批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负责爆破后的土石方及时清理挖运,如因甲方清渣不及时导致工期延滞,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施工人员的误工等相关费用。……5.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结清上个月所有应付工程进度款项。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造成民爆物品无法及时供应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三)乙方职责:1.根据本工程需要和现场条件,与甲方共同确定爆破施工方案。2.派出工程爆破作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和危货运输车辆运输爆炸物品。严格按照《爆破按期规程》等相关规定进行爆破作业。……

莆仙公司于2015年12月进场,至2016年8月1日结束施工,施工范围为恒大御景半岛二期20#副楼、21#主楼、21#副楼、22#主楼、22#副楼、23#主楼、23#副楼、25#楼、26#楼、27#-29#别墅的爆破工程。**公司派驻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郑某于庭审时陈述爆破的总工程量暂定38005.6立方米,其中包含**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公司已向莆仙公司支付600000元。普尔泰公司、**公司于庭审时称,普尔泰公司将本案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公司尚未核算土石方工程量。莆仙公司提供的《恒大石方爆破工程量明细表(总工程量)2019.4.19》载明爆破(底板面以上)工程量为30370.3立方米,爆破(底板面以下)工程量为7635.3立方米,合计38005.6立方米。莆仙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提供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27#、28#别墅位置石头开挖前数据.dat》《27-28-29#石头开挖后完成面标高.dat》两份数据文件上签注“收到数据1份”。**公司根据该两份数据计算开挖前后石方量为5154.7立方米。莆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公司垫付柴油款共计4383.6元。

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20#-23#、25#、26#楼及地下室一、二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于2018年5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别墅27#-33#、35#-39#、50#-52#楼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莆田恒大御景半岛二期20#-23#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25#、26#楼及地下室二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莆仙公司向普尔泰公司、**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普尔泰公司,而本案中的爆破工程却由**公司发包给莆仙公司,故莆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因非法转包而属无效合同。现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公司申请的证人郑某,系**公司指派在案涉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工程量暂计38005.6立方米,与莆仙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的爆破方量一致,且**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量,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工程量为38005.6立方米。对于承台上下的工程量区分,因**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区分承台上下的工程量,故对于莆仙公司所主张的爆破(底板面以上)为30370.3立方米,爆破(底板面以下)为7635.3立方米本院予以认定。**公司根据莆仙公司的员工刘长山所签收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27#、28#别墅位置石头开挖前数据.dat》《27-28-29#石头开挖后完成面标高.dat》两份数据计算出27#-29#楼由**公司自行施工的石方量5154.7立方米,该部分工程量从莆仙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中予以扣除。**公司应当向莆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计算为:(30370.3立方米-5154.7立方米)×28元/立方米+7635.3立方米×70元/立方米=1240507.8元。上述工程款应扣除**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及垫付的柴油款4383.6元,故**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40507.8元-600000元-4383.6元=636124.2元。因莆仙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结束施工,故莆仙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莆仙公司主张普尔泰公司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因普尔泰公司系恒大御景半岛二期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案涉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对于普尔泰公司和**公司的关系也无法明确说明,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普尔泰公司辩称莆仙公司爆破施工未达要求,超出合理超爆范围,致其工程款被业主暂扣342295.29元,应由莆仙公司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莆仙公司有与**公司、普尔泰公司确认超深统一取值为h=0.125H,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普尔泰公司辩称莆仙公司未按要求爆破,产生的大块石头无法正常运输,**公司机械破除产生的费用139036.93元应由莆仙公司承担,但《爆破工程合同》中并未对爆破后的土石方大小进行明确约定,且**公司、普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的具体数额,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124.2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3.58元,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1.42元。

财产保全费4865元,由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3.76元,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6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