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04民初2683号
原告: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688335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共同偿还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现金20万元,借期至2016年6月30日,约定因借款引起的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期届满后,***拒不还款;***系***的妻子,本案债务应为该二人共同债务。
***辩称,其与***早已登记离婚,其对本案债务不清楚,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围绕抗辩理由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不清楚,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因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合法,故对本院对在案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1997年3月20日,***与***申请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6年4月1日,***作为借款人向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若未能还清,债权人有权利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同日,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款20万元。后因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向***催讨欠款未果,致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发生后,***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诉求***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2016年4月1日,但***、***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本案债务不是发生于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诉求***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莆仙建设有限公司对**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