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363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海,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城市淠河防洪工程管理局(原名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185号水利大厦二楼。
负责人:郭昌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利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185号水利大厦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丁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81号2704房。
法定代表人:盘育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宜广,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龙舒路与西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维朋,执行董事。
被告:湛健,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湛健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城市淠河防洪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淠河防洪局)、六安市利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水公司)、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追加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建设公司)、湛健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海,被告淠河防洪局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永有,被告利水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姚家果、被告广州山水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宜广和一般代理徐龙中,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和被告湛健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淠河防洪局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涉案诉讼请求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答辩人与被告二、三不成立共同责任主体;3、答辩人不以湛健、山川建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改变其与被答辩人之间本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与被告二、三不成立共同责任主体的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利水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利水公司受第一被告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
被告广州山水公司辩称:1、原告为答辩人垫付投标保证金140万元属实,但该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其中工程2标段保证金60万元,答辩人直接退给了原告,工程1标段保证金80万元已经由答辩人付给山川建设公司(原名是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川公司实际控制人湛健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与答辩人有业务往来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山川公司控股人湛健合作,经周涛联系答辩人,挂靠答辩人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投标活动,后原告与湛健解除了合作关系,湛健支付给原告包含投标保证金80万元在内各项费用。3、原告诉称以打电话、发律师函方式催答辩人返还保证金80万元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接到催要电话,从未收到催要律师函,原告的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和被告湛健共同答辩:原告缴纳的80万元保证金并非两被告收取,所以两被告无返还义务,且庭审中,原告对两被告无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理的理解,两被告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作为被告,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中标公示(变更)表,证明该工程的招标人是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招标代理机构是六安市利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开标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中标人是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中标;
证据3、个人汇款凭证,证明**于2014年2月9日向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账户汇入保证金140万元;
证据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保证金的情况。
被告淠河防洪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无异议,与被告一无关联性;对证据3与被告一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一无关联性。
被告利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二只是代理机构,不是招标人,和原告无关系;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广州山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140万元保证金已经全部返还;对证据4有异议。我司从未收到该律师函,原告应提供送达律师函的证据。
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和被告湛健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均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
(二)被告广州山水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三的基本情况。
证据2、招标文件、中标公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初验报告、支付业务回单(收款)1张、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2张,证明:①投标工程分1标段和2标段,1标段投标保证金80万元,2标段投标保证金60万元;②被告三是案涉工程1标段中标承建单位,中标后,该投标保证金8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③招标文件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经初验合格后方退还,案涉80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6月11日退回被告三账户;④被告三未中标2标段,投标保证金60万元由被告三于2014年4月10日退还原告。
证据3、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事实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①原告与山川建设公司(原名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湛健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案涉工程1标段工程,后原告退出合作,湛健(山川公司)补偿原告包含其垫付的保证金在内的各项费用计270万元。②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已完全退出该项目合作,不再享有本工程的任何权益,相关权益已全部转让与湛健(山川公司)。③山川公司与被告三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1标段由山川公司承包进行专业施工。
证据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初147号卷宗复印件(节选,含民事起诉状、庭审记录、质证记录、裁定书、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协议》、业务回单(付款)3份,证明:①山川公司自认该工程1标段80万元保证金由其支付(民事起诉状、庭审记录p130);②湛健为山川公司实际控制人(质证记录p148、判决书);③山川公司已起诉主张过案涉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后山川公司与被告三和解,山川公司确认已收到被告三支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
证据5:六安市2016年度第一期申请公职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合格名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中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函时未取得执业律师资格,不具备出函条件,该律师函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了保证金80万元是2015年6月11日发包方退给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没有退给原告。对证据3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属实,签名是原告签的,但原告没有拿到270万元,原告对事实证明、《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等事项不知情。对证据4原告不知情,虽然是真实性的,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关于赵浚哲当时是否是执业律师不重要,律师函加盖的是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被告淠河防洪局和被告利水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广州山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和被告湛健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无异议,但解除协议中第五条内容签字的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对“事实证明”上的证明人不是本人签字,但基本事实与内容基本一致;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和企业信息单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款协议”第五条,当时湛健收到了40万元,通过高凯(广州山水公司原法人)向周涛退还40万元,虽然湛健确认收到8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只收到40万元保证金,另40万元由周涛收取;对证据5无异议。
(三)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和被告湛健共同提供的证据:
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明湛健于2014年3月28日向**支付50万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130万元,2014年4月3日支付90万元,合计270万元,该270万元就是解除合作协议中的270万元款项;
证据2、承诺1份,证明**与案涉工程已经无关,承诺中见证人为周东,出具日期是2014年4月5日,在270万元汇款后。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签订协议,**退出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协议中没有周东,因为转账均是周东,该证据不能被认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上**的签字认可,对其他人签字无法确认。内容与原告诉请的返还保证金是匹配的,恰证明原告诉请的保证金是有道理的。
被告淠河防洪局质证意见:与其无关,无法质证。
被告利水公司质证意见:与其无关,无法质证。
被告广州山水公司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无异议,与合作协议书及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相互印证,时间上是持续性、完整的时间顺序。承诺书中周东作为见证人签字,说明湛健转款给周东账户可以视为**收到。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广州山水公司提供的5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和湛健提供的证据1转账回单,收款人是周东,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承诺,原告认可系其签名,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向外公开招标,招标人是被告六安市城市淠河防洪工程管理局(原名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招标代理机构是被告六安市利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保证金规定,保证金须从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转入,保证数额:1标段人民币80万元整,2标段60万元整;退回时限: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本息在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至投标单位的账户,中标单位也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本息在公示结束后,转作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限按标段进行确定,凡已完成的独立标段经初验合格且无违约行为的,该标段的履约保证金的本息予以退还。2014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湛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挂靠被告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山水公司,该公司原名为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高凯)的名义,参加上述工程投标,**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广州山水公司汇款14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2014年2月11日,该工程1标段开标,被告广州山水公司中标。2014年4月10日,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因2标段未中标,遂将投标保证金60万元退还**。2014年6月27日,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即本案被告淠河防洪局与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就案涉工程1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原名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山川建设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等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公司法人孙维朋为项目部专职安全管理员,负责工程安全和施工事宜。2014年11月21日,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股人是湛健。2015年6月10日,案涉工程1标段通过初验并合格,同年6月11日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将工程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3780元退还给被告广州山水公司。2016年2月26日,被告广州山水公司的高凯向周涛汇款20万元,同年10月25日,高凯向周涛汇款25万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广州山水公司的陆昌剑向湛健汇款40万元。2016年9月,被告山川建设公司与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因案涉工程1标段的工程款和保证金80万元发生纠纷并诉讼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15民初147号】,2017年2月22日,双方自行达成“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款协议”,其中第五条记载:乙方(山川建设公司)确认甲方(广州山水公司)已经退还投保保证金80万元。甲方付款方式为通过陆昌剑退还湛健40万元,通过高凯退还周涛40万元。乙方确认湛健及周涛的收款行为,确认80万元投保保证金收讫。
另查:2014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湛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使用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联合参与“六安市凤凰河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投标及后期建设工作,投入及利润分成按各占50%。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湛健又签订一份“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自愿退出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的施工,甲方(即湛健)补偿乙方270万元费用。第三条约定:有关本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资金投入等事宜均由甲方单独实施,单独与丙方(即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或招标方(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与乙方没有关系。第五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再参与本工程的任何事宜,不得再享有本工程的任何权益。2014年3月28日,被告湛健向案外人周东汇款50万元;同年3月31日,湛健向周东分三次汇款计130万元;同年4月3日,湛健向周东分两次汇款计90万元。湛健向周东汇款前后合计270万元。2014年4月5日,**出具“承诺”,写到“六安凤凰河治理绿化工程1期1标与我无关”,落款处周东以见证人身份签名。
又查,2016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退还8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湛健合作挂靠被告广州山水公司投标建设工程,原告个人向被告广州山水公司汇款14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在2标段未中标时将投标保证金60万元退还原告个人,另80万元保证金转作1标段项目履约保证金。1标段项目工程由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后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山川建设公司,至此被告广州山水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山川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湛健,原告与被告湛健解除合作关系时,湛健已补偿原告270万元费用,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再享有涉案工程的任何权益,湛健将270万元付清后,原告也出具承诺表明涉案工程与其无关,故湛健的补偿款应包含8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山水公司退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贤荣
审判员 卢继宏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