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执恢3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龙舒路与西湖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779053092W。
法定代表人:孙维朋,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2000元并兑付申请执行人。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人行账户、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财付通、支付宝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向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但均属有抵押并被多轮查封,不能处置。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同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已告之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且财产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军审判员周维真
审判员 徐 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