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1262号
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孙维朋,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龙舒路与西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779053092W。
法定代表人:孙维朋,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维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被告孙维朋、***申请追加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猛,被告**、孙维朋、***、山川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维朋、***、山川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17636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3.84%计算;截至2022年3月19日为20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其与**、孙维朋、***就六安市经三路、金寨路道路补植及绿化采购草坪、苗木买卖进行了结算,欠付其176364元,孙维朋、***在条据上签字确认。其多次催要未果。
**、孙维朋、***、山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货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主张利息无依据。三个自然人都是履行职务行为,给付货款的责任人是山川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经与**协商,自2014年起陆续供应苗圃材料。期间,山川公司、**、***及案外人陆续向**付款。
2019年3月19日,孙维朋、***向**出具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出具收条2张……未付款合计为壹拾柒万陆仟叁佰陆拾肆元整(176364)”。
2022年1月17日、3月1日,**分别通过电话向**催要欠款,**陈述“这两年,我都没有去公司,今年能不能给点钱”、**陈述“今年非常困难,公司人都走光了,明年再过来吧”。
另查明,孙维朋系山川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28日,山川公司出具1份证明,载明“***系我公司会计,***在贵院(2022)皖1103民初126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承担给付责任的是我司。”。
以上事实由**举证的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录音及**、孙维朋、***、山川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物料验收单、付款审批单、电子回单、承兑汇票、领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向**支付涉案欠款的责任主体是谁?**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与山川公司均主张**系作为山川公司的代理人与**协商买卖苗圃,**主张与其联系供货的人是**、孙维朋,**、孙维朋、***、山川公司仅认可与**联系供货的人是**,若**以其自己名义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以自己名义向**出具欠款凭证,**不知道**与山川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在欠款后也未向**披露山川公司,**则有权选择**或山川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在本案中,**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出具债权凭证,不能证明**是以其自己名义与**订立买卖合同,且**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债权凭证亦系孙维朋出具,孙维朋系山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系法定代表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山川公司承担,故涉案货款176364元应当由山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山川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山川公司至今仍欠**货款176364元,显已违约,故对**主张的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84%,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6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保全费1520元,计3637元,由被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马茂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