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奕建设有限公司

***与熊海仙、江苏嘉奕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2918号

原告:***,女,194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暄,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海仙,女,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嘉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2475048Q。

法定代表人:熊海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95024464XL。

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熊海仙、江苏嘉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暄、顾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仙、嘉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83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1043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03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熊海仙驾驶嘉奕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兴扬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兴扬公路44.9公里处时,撞到行人的原告,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熊海仙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熊海仙未作答辩。

被告嘉奕公司辩称:熊海仙系其公司的负责人,其系公司的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支付给***费用2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苏B×××××车(过户后车牌苏B×××××)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车辆因过户后未至其司批改,其司要求商业险按照保险费批改后不足部分比例扣减。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听驾驶员说原告横穿马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19时30分,熊海仙持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兴扬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宜兴市兴扬公路44.9公里处时,撞到行人***,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熊海仙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3.枕部头皮裂伤.4.枕部头皮血肿.5.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6.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级别).7.高血压等,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包括复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50830元。

另查明:熊海仙驾驶车辆原号码为苏B×××××,为熊海仙家庭自备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2015年6月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该车于2015年11月6日转给嘉奕公司,牌照号变更为苏B×××××,但未将保险转至嘉奕公司。熊海仙是嘉奕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事故发生系熊海仙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嘉奕公司已支付***费用20000元。

审理中,根据***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L2椎体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5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3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可,对此,***也予以同意。故***的损失为16847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熊海仙驾驶苏B×××××车辆撞倒行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先由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出医保用药清单及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可替代药品、价格,故对保险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熊海仙将车辆转给嘉奕公司未至保险公司改签保险单的主张,系保险公司与熊海仙、嘉奕公司之间的事,与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无关。

综上,***的各项损失1684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472元。嘉奕公司垫付20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熊海仙的行为系嘉奕公司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168472元,其中支付***148472元,支付嘉奕公司2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20元,由嘉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嘉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智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