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6518号之一
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施岗村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75801797L。
法定代表人:胡淑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奥达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978186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奥达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原告
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奥达建设(福建)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22元,减半收取计4261元,由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