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泗县中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4民初2927号
原告:泗县中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泗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宇,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蕴康城1幢2单元01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峰。
被告:***,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泗县中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中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县中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7000元及其违约金约100000元(违约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偿还全部货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安徽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泗县泗城镇畅通工程(义井)及其附属工程,与原告泗县中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一半货款,原告供应被告商品混凝土,待承建项目结束后,2017年春节(阳历2018年2月15)前一次性支付清剩余的总欠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供应混凝土,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7000元。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情况下,只有诉之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及其违约金。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用原告的混凝土是事实,欠款有争议,原告给我送的混凝土与我路上实际使用的混凝土相差509方,有审计报告,509方价款为15288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被告安徽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泗城镇畅通工程(义井)建设需要,与原告泗县中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甲方先预付一半货款,乙方负责保障供应相应标准的商砼(混凝土);待甲方承建人项目工程结束后,2017年春节前甲方须一次性支付清剩余的一半总欠款;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工程结束后,双方对混凝土款进行对账结算,由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欠原告材料款861440元。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99800元,欠361640元材料款未予支付,***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签字确认。另外,***于2018年6-8月期间另行购买原告混凝土合计9536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后,***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给原告材料款50000元,尚欠货款407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泗县中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施工人***认可欠款的事实,虽然提出原告的供货量与实际使用量不符,并提供2017年11月8日由泗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证,但是***在2018年1月10日该报告出具之后仍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361640元,视为其认可欠款的数额,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安徽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构成违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款及违约责任;因双方按照总欠款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违约金;原告起诉后,***支付了50000元材料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扣除后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311640元。另外,被告***个人欠的混凝土款9536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对账单仅有***个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泗县中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311640元及违约金(以361640元为基数的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3114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时)。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95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珊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珍
书 记 员  沙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