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5民初4259号
原告:江苏某某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陈祁村**。
法定代表人:胡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某某,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蕴康城******。
法定代表人:赵小敬,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某某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一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晓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