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03民初4651号 原告:***,男,193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 原告:***,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郑州森林湖学校教师,住叶县。 原告:***,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学教师,住叶县。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4168451465。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公路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4168461811. 法定代表人:**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新南环路南侧(铁炉村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5667810N。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发区金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2187742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彩色钢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被告市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彩色钢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公路局、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中亚路桥公司、市彩色钢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30823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22时31分许,受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南200米时,撞住路上立柱,至车辆受损,***受伤。***经一五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30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近六万元。经原告了解,两个月前一辆大货车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隔离栏撞坏,仅剩歪倒的立柱,导致***撞上摔倒受伤。该路段属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管理。原告认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未依法履行管理和道路维护职责,在隔离栏损坏的两三个月内一直未予维修或者拆除,且未设置夜间警示标志,导致***摔倒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系事故路段的实际管理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发包给被申请人中亚路桥公司进行改建施工,中亚路桥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彩色钢板公司施工。上述四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路局辩称,四原告请求被告市公路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5条,及2004年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53号文件,根据文件的规定平顶山市公路局不对平顶山市三个区范围内城市道路之外的干线公路具有养护义务,该养护义务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进行养护管理,如果涉案公路不在施工期间,日常的公路管养有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负责;2、涉案路段在2014年11月20日,由市公路局与中亚路桥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对涉案路段进行改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开始施工,2016年9月竣工验收,2016年10月进入缺陷期,缺陷期为两年。从原告的诉状看,事件发生在2017年6月,也就是说事发路段是在中亚公司的施工期内,并没有交付给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进行管养,因此,本案应属于道路施工损害纠纷与公路管护没有关系;3、中亚公司在对涉案公路进行改建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公路中央分隔带路侧波形护栏交付给市彩色钢板公司进行施工,该中央分隔带路侧波形护栏在本案事发时仍在施工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无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该路段G234许南路为施工路段,中标单位为中亚路桥公司,道路维护单位为彩色钢板公司。该工程到现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日常维护由施工单位彩色钢板公司负责,该路段隔离栏出现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坏索赔也应有彩色钢板公司收取。在此期间的安全问题公路局直属分局不负责。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中亚公司从没有接到施工期间有人受伤的反映,根据原告诉状所说,如果原告撞到路边立柱防护栏上受伤也与中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中亚路桥公司与市彩色钢板公司签订有防护栏施工合同,本路段护栏是彩色钢板公司制定施工并安装,施工期间同业主总承包合同的期间,因此中亚路桥公司不对防护栏施工期间的安全施工责任负责任,另外原告是否撞上防护栏,原告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等过错,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等,有待原告提出证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中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彩色钢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家属***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单方的交通事故所导致,而本次纠纷是物件损害责任赔偿纠纷,这种纠纷与侵权责任法另外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属性,护栏不属于搁置物悬挂物,也不属于地下安装设施,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所规定的事实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市彩色钢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晚22时37分许,受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许南公路建设路交叉口南路东100米时,撞上路上立柱,致车辆受损,***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30日死亡。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920.25元。 2017年7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6月24日22时37分许,***驾驶军工望江牌电动三轮车,沿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南200米时,撞住路上立柱,至车辆受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30日死亡。因***尸体被其亲属擅自处理,未经公安机关检验,死亡原因无法查明。 受害人***生前在事故发生地附近饭店打工,其有兄妹六人,***父亲***,1934年5月15日出生,本案原告***、***系受害人***的儿女,***系受害人***的丈夫。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市公路局与中亚路桥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增国道234(原S103)襄平界至叶方界段改建工程。工程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高新区、叶县。工程内容:旧路病害处理、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工程及绿化等。资金来源:国省补助及地方自筹。合同工期: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自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工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两年。……后中亚路桥公司又与彩色钢板公司签订中央隔离带及路测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施工,工期按照业主认可的合同工期。工程于2014年11月23日进场。2016年9月26日涉案工程交工验收。隔离带系被告彩色钢板公司安装的。 再查明,通过对事发路段的勘验以及对路边有关人员的了解:事发路段的护栏出事时早已被破坏,仅剩几根立柱,且***倒西歪。事发后很短一段时间内有人将立柱切割掉。 事发路段的管护单位是市公路局直属分局。 上述事实由道路事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土葬证明、事故现场图片、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叶县洪庄杨乡洪东村委会证明、公路施工合同、中央隔离带及路测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交工验收证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受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上路上立柱,致车辆受损,***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是原告及其家庭的不幸,也是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事故。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这些损失应当考虑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原因以及赔偿能力进行合理分配,同时,各方从本案中应汲取深刻的教训,以减少或杜绝类似悲剧事故的发生。 根据市公路局与中亚路桥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亚路桥公司又与彩色钢板公司签订中央隔离带及路测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隔离带即护栏系被告市彩色钢板公司安装、施工,该工程现处于缺陷期(保修期),被告市彩色钢板公司对其安装的护栏等物件负有管理和维修责任。又根据现场勘验以及对周围有关人员了解的情况:事发时隔离带遭破坏,仅剩几根立柱且东倒西歪,隔离带的现状对过往行人的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故作为施工单位市彩色钢板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作为此路段的养护单位,虽然工程没有交工,但仍应当对自身管护的路段有管理养护的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据了解受害人***在事发路段附近饭店打工,对该路段的状况比较了解,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市彩色钢板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92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3、营养费:50元;4、丧葬费:22960元;5、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20年=233934.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155.4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86.59元/年*5年÷6人);7、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5*2人=927.6元;8、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25298.14元。被告彩色钢板公司承担部分为130119.26元;被告市公路局直属局承担部分为6505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被告彩色钢板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5000元。被告市公路局、中亚路桥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彩色钢板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119.26元; 二、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59.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4元,原告***、***、***、***负担1271元,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2元,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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