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

***与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60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交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平顶山交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752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71504元)。原审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顶山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2005年10月5日,平顶山交运公司(甲方)与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2006年4月10日,平顶山交运公司(甲方)与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经查明,该两份供货合同的乙方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均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一、驳回***的起诉;二、驳回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不服,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理由是,2006年4月10日,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与平顶山交运公司签订的平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隔离栅供货合同,以及2005年10月5日,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与平顶山交运公司签订的平临高速公路第三标段隔离栅供货合同,虽不是以***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但***有证据证明,这两份合同均是***借他人之名签订的。这两份合同签订后,均由***实际履行,向平顶山交运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合同的实际主体。即便***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和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出具的证明,***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和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根据两份买卖合同向平顶山交运公司索要合同约定的货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平顶山交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主张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是其以他人名义签订的,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和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出具的证明。一、***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明与生效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的业务员的事实相矛盾;二、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中的一方是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而***提供的两份证明中其中一份出具证明的是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与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是同一主体或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能够代表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三、***提供了两份证明显示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和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均是对权利义务的转让,而此种对权利和义务的概括性转让必须经平顶山交运公司同意,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平顶山交运公司同意。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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