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

***与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卫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交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包的宛坪高速内乡至豫陕界段第三标段护栏板、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建筑工程,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规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核算,原告施工完毕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00多万元,除已支付部分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54615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54615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自2010年2月9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为281611元)。
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系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依法承包,并且不存在擅自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由于原告持有符合担任本工程外派项目经理资质证件,被告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为了节省支出成本,暂时另行聘请原告为该工程的外派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对外管理该项目的日常工作,被告与原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坪公司)与平顶山交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WPB-A-5-03的《上海至武威国家重点公路内乡至豫陕界段高速公路项目护栏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平顶山交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上海至武威国家重点公路内乡至豫陕界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防撞护栏工程第3合同段的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第3合同段由K32+500至K48+500,长约16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桥涵设计载荷为公路I级,路基宽度为双向六车道。本工程内容为该线路范围内波形防撞护栏、隔离栅等。……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佰陆拾壹万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柒角整(小写:¥8611445.70元)。……7、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4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发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8、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质量登记必须达到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验收标准,同时满足业主规定的本项目高速公路技术标准。……该合同2007年3月23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在宛坪高速公路建设时设立平顶山交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HLB.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宛坪高速三标段项目部),并聘请原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07年5月1日开始施工,至2007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另查明,平顶山交运公司宛坪高速项目部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14日、2007年9月20日、2007年10月8日向南阳宛坪公司申请借款的申请书中的申请单位为平顶山交运公司宛坪高速HLB-3标,项目经理签字为***,收款收据中加盖有宛坪高速三标段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南阳宛坪公司的电汇凭证显示,该公司将款项汇入了宛坪高速三标段项目部的账户或项目部指定的账户内。南阳宛坪公司的记账凭证中,2008年5月26日、2009年11月12日的款项汇入了宛坪高速三标段项目部的账户。
2007年9月14日河南省地税局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南阳宛坪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平顶山交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312200元;2008年6月21日河南省地税局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南阳宛坪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平顶山交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889589元;2010年4月河南省地税局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南阳宛坪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平顶山交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189712元。2012年12月31日,河南省审计厅豫审投报(2012)111号审计报告显示“护栏3段由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单位送审8392501元,审计核定8311452.6元,多计81048.4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的名义与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被告供应平临高速AS-1合同段隔离栅。为了能及时与平顶山交运公司结算货款,***伙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0年1月被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2009年6月16日,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向南阳宛坪公司出具介绍信,安排***负责处理宛坪高速项目部后续事宜。
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的要求分两次汇给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1075500元。2007年2月14日***通过其工行账户汇款给被告会计***660000元,2007年3月2日***通过其工行账户汇款给***415500元。被告会计***于2007年3月2日将10755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南阳宛坪公司账户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称2007年2月14日、2007年3月2日***现金汇入***个人账户共计1075500元确系该公司转账给南阳宛坪公司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自认已从南阳宛坪公司领走2424385元。
再查明,河北省永年县跃华电力线路器材制造销售有限公司诉平顶山交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郸市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是平顶山交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HLB-3合同段项目部经理。
在***诉南阳市宛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宛坪高速公路护栏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纠纷一案审理笔录中,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认可***是项目部经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2007)郑黄证经字第1196号公证书、(2014)郸市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开庭笔录、(2010)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审计厅豫审投报(2012)111号审计报告,南阳宛坪公司的记账凭证、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宛坪高速三标段交通安全设施防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与南阳宛坪公司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该合同双方分别为本案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和南阳宛坪公司,原告***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3)永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和(2014)郸市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系宛坪高速三标段的项目部经理。借款申请书中申请单位为平顶山交运公司宛坪高速HLB-3标,项目经理签字为***;收款收据和电汇凭证中均显示付款方为南阳宛坪公司,收款方为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宛坪高速三标段项目部或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河南省审计厅豫审投报(2012)111号审计报告也显示宛坪高速护栏三标段工程由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施工。
原告***认为其通过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交纳的1075500元保证金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而被告认为***通过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属于***在履行职务期间为公司垫付的款项,通过***在南阳宛坪公司领取被告的工程款能够与其垫付的款项冲抵,二者各执一词,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就二者之间所提到的经济问题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平顶山交运公司支付工程款95461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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