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

永年县跃华电力线路器材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永年县跃华电力线路器材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见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钢板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天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年县跃华电力线路器材制造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杨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宛坪高速公路HLB-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购买原告护栏丝及防盗丝价值222480元的货物,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可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追加了13900元的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项目部,2008年2月1日、3月4日,项目部负责人韩占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22480元、139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3638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0754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从程序讲,原告的诉请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从实体讲,本案被告不适格,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法定或约定货款及利息的义务。虽然我公司在宛坪高速公路设置有HL-3项目部,但项目部经理是陈思伟,该项目部没有韩占奎。高速公路工程已经结束,项目部也已经解散。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7月10日“工矿业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设立在宛坪高速公路的项目部购买原告标准件合计价款为222480元。因为路途遥远不便到被告处签订合同,便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合同,所以没有带红章的合同。2、2008年2月1日由被告项目部当时负责人韩占奎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款证明,证明被告项目部欠原告货款222480元。3、销售单三份,分别为2007年7月20日、8月27日、10月1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具体销售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金额。4、2008年3月4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韩占奎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数额为13900元,该欠款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被告项目部临时追加一部分货物。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为传真件的复印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原告应举证发传真的底稿及电话,被告发过来传真的电话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核实,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使用。对韩占奎出具的欠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韩占奎为我方项目部负责人,但我方不知道韩占奎是谁,该证明只能证明韩占奎可能欠付原告222480元,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对证据3销售单有异议。该销售单不真实,销售单是跃华公司热镀锌厂销售单,本案原告全称永年县跃华电力线路器材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很明显该两者显示不是一个主体,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两者关系。根据销售单记载的名称不是本案被告。仅仅依靠销售单,原告不能证明给被告发货。对证据4署名韩占奎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交原件。
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刘某,男,生于1970年8月18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东路南258号院2号楼30号。证人称:我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我在平顶山市政公司上班,2005年我因为采购材料与原告公司联系,2005年到2007年我们一直有业务来往。我于2007年在宛坪高速公路施工时与被告项目部的人员有接触,当时我们是一标段,被告项目部是三标段,二标段只有六七公里,三标段的韩占奎、张永峰就是在那时认识的。我们施工是护栏,2007年五月份就开始采购,我与原告经常合作,原告去找我,问有无需要货的,我找到韩占奎,在韩占奎办公室,他们谈了价格等,我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后来送货时原告用一个车将我与被告方的货一起供。货到后,我将我方货物卸下来,原告将货拉到被告处。年底原告去南阳,说三标段货款还没有给。2008年春节前后,李见海到南阳市找韩占奎催要该款,离开南阳时李见海让我帮忙收回该笔款,我们是朋友,我便帮忙催款,到2008年下半年就联系不上韩占奎了,给张永峰打电话,他说也没见到韩占奎,说见面给催促下。后来到2009年--2010年作(高速公路)资料时认识了张亚旭(被告公司的人员),我帮原告催要货款,张经理说没有钱,也没见到李见海的合同等,这事他接了,但不了解情况,就等了等。2011年,张经理说你们最好找到韩占奎,因为事情是韩占奎处理的,让他说明一下,找到韩占奎再说吧。由于解决不了,我同李见海联系,李见海于2012年底到平顶山来要帐,张经理不与李见海见面,只是在电话里说这事他处理不了,让老李起诉吧。
原告证人柴某到庭作证,柴某,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住邯郸市永年县临洺关镇柴凹村。证人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被告。2008年春节前我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河南南阳市找韩占奎要账,韩占奎说:现在没钱,你把我送回家,我多少给你凑点。我们把他送到老家衡水市安平县段庄小区,他说没有钱,年后再说吧。我们只好回来了。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项目部经理叫陈思伟。2、2006年4月10日韩占奎以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被告与韩占奎之间只是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而不存在挂靠关系,韩占奎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3、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07年第136号文件第2条当中明确载明了B3标段项目经理是陈思伟,而非韩占奎。4、被告公司关于宛坪高速公路HLB-3标段的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证明为了帮助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也是对法庭在庭审中的询问的补充,也证明项目部中没有韩占奎以及韩占奎陈述中的相关人员。5、被告公司的2013年12月5日的情况说明及财务凭证共计6页,证明韩占奎因与我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问题,从宛坪高速公路借款用于偿还被告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让韩占奎直接以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字是为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更好地履行、简便。并不代表韩占奎的真实身份就是项目部的负责人。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提供陈思伟是项目部经理的相关依据,也没有说明证明的出处、来源。我们从来没听说过陈思伟。证据2供货合同是复印件,被告应该提供原件。供货合同证明不了被告所陈述的证明对象。该合同当中所提到的供货,供的平临高速,与本案宛坪高速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能否定本案的合同。证据3宛坪高速的文件(虽然第2项中提到B3标项目)但是不能对抗法院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当中的一些原始文件。对于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说是被告的陈述,对于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中的人员原告不予认可,陈思伟实际没有到项目不工作,被告只要将其与高速公路之间的往来文件提供就能说明真实情况。关于证据5中的与韩占奎相关财务凭证不能证明被告说明中陈述的事实。韩占奎在宛坪高速公路的借款是韩占奎以项目经理以及项目部的名义向宛坪高速公路借款,款项的用途是宛坪高速公路的建设,并不是韩占奎个人名义的借款,更不是用于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以及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的经营。
本院出示调查的事项。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二份。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潦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张盟盟证明材料、卧龙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张盟盟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各一份。4、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12号判决书一份、部分询问笔录。5、本院在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30日向韩占奎调查笔录各一份,韩占奎称:2007年7、8月份,采购过永年县跃华电力线路公司的护栏板螺栓,用于河南宛坪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购货时签订过合同,签订合同的过程是永年县跃华公司的法人代表李见海在南阳市找到我,谈好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之后,李见海回到永年,写好合同,盖上公章,用传真机传给项目部,当时我没在项目部,项目部的张永峰与我联系,我让张永峰签这个合同,加盖印章传回。永年县跃华公司供货了,我安排张永峰等人接收货物,当时都有记录,后因出事,都丢失了。我出具过欠条。我当时是第三标段的项目经理……陈思伟是平顶山彩色钢板有限公司找的一个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人,用于高速公路投标,实际上项目部由我负责……,项目部和永年跃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印章上的“平”字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的印章上的“坪”字不一致,是因为当时公司刻制了一套印章,用印章的时候需要让他们带着印章从平顶山到南阳来,我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印章不方便,所以自行刻制了印章。合同上用的印章和在高速公路管理处用的印章都是真的,都有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档案没有异议,该档案中的股东变更、注册资本的变更不影响被告对本案债务的承担。对宛坪高速公路公司的记账凭证无异议,这些记账凭证当中显示当时宛坪高速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的经理或者负责人就是韩占奎,这些凭证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并且韩占奎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的申请借款、签字的收条。对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材料无异议,其中庭审记录当中的被告也就是本案被告陈述清楚的表明宛坪高速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是韩占奎。对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刑事该判决书中显示韩占奎在200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这一事实与原告方证人刘某当时的陈述证言的时候也提到在2008年年底就联系不上韩占奎相互印证。原告在2008年年底之后再向韩占奎追要债务的时候也就联系不上韩占奎了也相互印证。对人民法院向韩占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并且韩占奎主要证明了以下几个事实(1)他认可当时担任宛坪高速三标段项目经理的时候与原告签订过购买原告货物的合同,这一时间是2007年7、8月份。后来因为没有能够给付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过欠条。(2)韩占奎出事之后,项目部是由被告公司进行的接管,并且项目部原告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公司接管项目部之后与宛坪高速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法院第二次向韩占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韩占奎对本案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合同的签订过程和履行过程,以及韩占奎代表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进行了详细说明,证明原告已将本案当中所涉及到的货物送到了项目所在地,另外,韩占奎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以及法院在高速公路管理处所调取的相关手续上的印章都是有效的,都代表项目部,所以,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印章也是有效的。再者,韩占奎称陈思伟并不是项目部实际上的项目经理,因为从事该项目需要借用有关人员的资质,项目部只是借用了陈思伟的资质。此外,在韩占奎因为刑事案发之后,被告公司派出张亚旭接管项目部,这一陈述与原告的证人刘某的陈述一致。
被告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与本案无关,但也恰恰证明了韩占奎并非我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职工,证明不了韩占奎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对宛坪高速公路的记账凭证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合议庭进行核实。因为法院调取的所有的借条的项目部的印鉴章与原告起诉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印鉴章不一致。不一致的地方是法院调取的印鉴章的“坪”字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印鉴章的“平”字不一致。印章的大小也不一样。我们认为原告的合同是假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使用。对南阳卧龙区法院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卧龙区法院的案件属于未结案件,不能拿着一个没有审结的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卫东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证明不了韩占奎与我们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者韩占奎是我们公司项目部的经理,或者是项目部的组成人员,而是证明了韩占奎和我公司属于一种供货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对韩占奎的证言有异议,韩占奎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本案的真实情况,这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调取的,不排除韩占奎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利益上的关系,所以韩占奎的证言有可能对被告不利,作出对被告不利的陈述。关于法院第二次向韩占奎调取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由于该笔录在庭审之后调取的,违反了规定,应当属于无效证据。二、笔录内容中韩占奎的陈述与前期法院的调查前后相互矛盾(详见代理词补充部分)。1、供货合同的陈述前后不一。2、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竟然不知道印章的存放与使用,不符合实际。3、关于印章的刻制问题,也是与事实不符,高速公路上并无韩占奎刻制印章的使用的出现。如果必须刻制印章,刻一个财务章即可,不必要刻制项目部的公章。4、关于项目部的组成人员的陈述,韩占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笔录不排除韩占奎的主观臆断,作有利于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一部分是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是80754元。第二部分是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原告要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供货关系。如果证明不了欠款存在就无所谓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河南宛坪高速公路建设时设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HLB-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聘请韩占奎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供方)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部购买原告护栏丝及防盗丝,价值222480元。由供方送货到南阳西峡,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货到付款。并约定其他事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和“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宛平高速HLB-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将货物送至宛坪高速公路,同批送至的货物中既有1标段的货物,由刘某安排人员收货,3标段的货物由韩占奎安排张永峰等人收货。原告供货后,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即时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2008年2月1日,由韩占奎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今欠货款222480元,署名韩战奎。合同约定的供货之后项目部又追加的一部分护栏丝,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于2008年3月4日由韩占奎出具另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今欠护栏丝货款15900元。2008年春节前原告前往南阳市追要上述货款,并将催要货款之事委托给刘某帮忙办理。
2008年11月8日,韩占奎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2日被逮捕。2010年1月2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韩占奎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告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由被告公司安排人员接管。
另查明,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07年9月份第3本、第7本中,被告公司项目部因标段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借款的申请书中记载的项目经理签字均为韩占奎,收款收据签字均为韩占奎。此外,上述申请、凭证中加盖的印章为“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宛坪高速公路HLB-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印章中的“坪”字样为“坪”,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项目部印鉴章的“平”字不一致。
被告提交的关于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与韩占奎相关联的记账账页均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关于陈思伟的项目经理身份问题,只是说明原告投标文件以及高速公路登记的项目经理是陈思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设立项目部负责高速公路项目施工,该项目部属于被告公司的下属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或享有。
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公司的螺栓,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所提出的项目部经理是陈思伟而不是韩占奎的问题,应当依据相关证据作如下判断,其一、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陈述韩占奎是其公司聘用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二、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被告公司项目部申请借款的申请书中记载的项目经理签字均为韩占奎,收款收据签字均为韩占奎;其三、经本院调查,韩占奎陈述自己实际是项目部的经理,陈思伟是被告公司用于投标而借用的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人。由上述事实应当确认韩占奎即是宛坪高速公路HLB-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
关于被告提出的项目部印章中的“坪”字与“平”字不一致的问题。项目部是被告公司设立的,其印章如何刻制、如何保管、如何使用均属于被告公司的职责范围,原告作为局外人,不可能知情一个项目部印章中的每一个字的写法,其也无法将其所见到的印章进行比对,因此,对于被告以印章字样不一否定原告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确定:韩占奎在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工作,并履行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从原告与韩占奎商议买卖货物到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到原告向项目部供货,再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韩占奎出具欠款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存在上述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到韩占奎2008年3月4日出具欠款证明,此间诉讼时效中断,自2008年春节前原告前往南阳市追要上述货款未果并将催要货款之事委托给刘某帮忙办理,刘某自2009年到2011年与张亚旭协商要款直到2012年底刘某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见海起诉,此间的诉讼时效中断,直到2013年4月19日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年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货到付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故该项请求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跃华电力线路器材制造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383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75元,由原告永年县跃华电力线路器材制造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