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1297号
原告:黔西南州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80666039A,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落渭村。
法定代表人:杨超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3143839992,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封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黔西南州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被告***、被告明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封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明辉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鼎盛公司租赁费及赔偿共计141000元、违约金1678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1日,被告***挂靠被告明辉公司与原告鼎盛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鼎盛公司向被告承建兴仁市看守所项目部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同时对租赁物的价款、支付方式、租赁物的缺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鼎盛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18年2月14日,原告鼎盛公司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就租赁费及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至法院。
被告***辩称:诉讼费不该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明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明辉公司辩称:被告明辉公司与被告***是内部工程专业分包关系,具体是***去租赁的,以被告明辉公司的名义租赁来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明辉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明辉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明辉公司印章,被告明辉公司向原告鼎盛公司租赁建筑物资用于建设兴仁市看守所项目部工程,合同对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最迟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逾期将另收租金20%的滞纳金,租期按实际租赁期限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鼎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明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结算,被告明辉公司尚欠原告鼎盛公司租金83917.21元,加上部分损坏租赁物及不能归还租赁物赔偿费57082.79,合计141000元。2019年1月28日,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鼎盛公司委托,向被告明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结算款项,并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明辉公司至今未依照结算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鼎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兴仁市看守所工地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明辉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鼎盛公司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明辉公司应当按期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明辉公司应付原告鼎盛公司租金及赔偿款项共计141000元,其至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鼎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明辉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费共计141000元。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已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进行了约定,被告明辉公司应从其逾期支付租赁费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鼎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即租赁物资总价值20%的具体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鼎盛公司请求被告按未付租金83917.21元的2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以所欠租金83917.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鼎盛公司请求的违约金16783.4元为限)。被告***作为被告明辉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鼎盛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明辉公司承担,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鼎盛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鼎盛公司关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黔西南州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西南州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赔偿费14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2月4日起以未付租金8391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黔西南州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16783.4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黔西南州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顾 巡
书 记 员 曾凡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