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
法定代表人: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顶效镇合心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伦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应付,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李应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1)黔232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1)黔232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无法确认为**公司所加盖,因**公司加盖公章是需要登记留底,经与**公司办公室人员核对,没有案涉合同盖章登记记录,且该案涉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法人章,也没有**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对账确认函、欠条、对账单等均无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是李应付个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该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李先进,李应付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人,李应付的这些行为不应构成表现代理。
豪盛公司二审未答辩。
李应付二审未答辩。
豪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06840元及利息,利息以36994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已产生利息18755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受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兴义市妇幼保健院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供货结束后,甲方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欠混凝土款;供货结束后,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双方的供收数量及金额,同时,甲方指定李应付为代表全权负责处理对账和结算的相关事宜,该代表人的行为由甲方承担责任,具有法律约束力;若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则本项目乙方已供全部混凝土标号每立方米单价上调20元结算;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停货催款,并且甲方从应付而未付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乙方支付利息;……”,被告**公司在案涉合同的抬头及落款的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后原告按约定对案涉工程提供了混凝土,2020年6月1日,经被告李应付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56994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469940元,被告李应付在对账单、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李应付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本人李应付欠原告混凝土款469940元,工程名称:兴义市妇幼保健院工程,本人承诺在2020年6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1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混凝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兴义市妇幼保健院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公司自认已支付的200000元混凝土款是通过其账户支付到原告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混凝土亦用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混凝土款均是**公司账户支付,**公司应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公司作为混凝土购买方,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即使该《购销合同》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订,但**公司自身对公章管理不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向**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款也是**公司账户支付,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合同签章人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公司也应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2020年6月1日经被告李应付结算,从2018年3月24日-2019年1月1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价款共计56994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369940元,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6994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月利率3%,该约定过高,综合考虑逾期付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的惩罚功能,一审法院酌情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二倍标准即年利率7.7%来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针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单价上调20元结算,一审法院已支持了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单价上调20元计算混凝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支持。被告李应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应付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应付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应付支付原告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6994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36994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7.7%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计4870元,由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应付负担3510元,原告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则一审确认的利息是否过高。
首先,案涉《购销合同》甲方处有**公司印章,**公司上诉称无法确认该印章为**公司所加盖,但在一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启动鉴定,若不启动鉴定则推定该公章是**公司的印章,**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推定该公章为**公司加盖并无不当。其次,**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自己承包,案涉混凝土用在**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且混凝土款均是**公司账户支付,故**公司应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最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公司指定李应付为全权代表负责处理对账和结算的相关事宜,李应付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即是与豪盛公司对混泥土款进行的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与李应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责任,也涵盖了不承担利息及利息过高的意思表示。对于利息,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未付款利息的月利率为3%,明显过高,一审法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二倍标准予以调减仍然过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为基础,上浮30%(即5.00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1)黔232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1)黔232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
由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应付支付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6994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36994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斌
审判员  查必林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应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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