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8民初324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忠政,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峰,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林,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事处文笔路,统一社会信代码915223223143839992。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系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被告:安龙县普坪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普坪镇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099350165C。
法定代表人:刘昌容。
原告***诉被告冯峰、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辉公司)、安龙县普坪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普坪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安龙县普坪镇人民政府的诉请,并申请追加普坪城投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忠政、被告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林及被告普坪城投公司的法人刘昌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830,609.49元,以未付工程款830,60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止;2.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830,609.49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三将普坪镇食用菌大棚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二。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一将其从被告二处承包的安龙县普坪镇食用菌大棚给水管安装排水沟及棚内外道路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普坪镇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施工协议书》(下称《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普坪镇乐庄村大水井共计51个食用菌大棚给水管安装排水沟及棚内外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1.乙方整体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0%工程款给乙方。2.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45%。3.5%为保证金,工程验收一年之内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5%尾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8日结算,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734,000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后来被告一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30,609.49元。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被告一、被告二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三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陈述:工程价款同意扣减42,5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普坪镇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普坪镇乐庄村大水井共计54个食用菌大棚给水管安装排水沟及棚内外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及约定了付款方式。
3.《安龙县普坪镇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564,609.49元。
被告冯峰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是金额应当减除双方8月15日结算时原告同意减除的42,500元及2021年6月8日被告冯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共计72,500元;2.我方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该工程一直未经发包方也就是被告三验收,没有从发包方得到工程款,故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冯峰无证据提交。
被告明辉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明辉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过任何劳务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2.原告提供的《普坪镇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并非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冯峰,冯峰并非公司员工,他只是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从谈判到签订合同等一系列所发生的事情,公司并不知晓,冯峰的行为只能代表他个人,不能代表公司,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也已投入使用,冯峰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已把纸质版的竣工等资料交由发包方,但不知什么原因,发包方迟迟不予验收;4.发包方系被告普坪城投公司,合同中的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额垫资,价格暂按贵州省2016年定额计价”,这一约定已违反国家2019年7月1日实施的《政府投资条例》强制性规定。综上,案涉项目的是实际施工人为冯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明辉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普坪城投公司辩称:1.2018年11月18日,我公司(甲方)与明辉公司(乙方)签订了《普坪镇2018年“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额垫资,价格暂按贵州省2016年定额计价。”即在工程完成验收结算之前,所有材料及工人费用由承包方明辉公司全额垫资。第九条第2点约定:“乙方按合同期限完工后,待上级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相关手续完善且资金到甲方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95%,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目前,承包方明辉公司未将相关手续交付我公司进行审核验收,未到结算阶段,实际工程款具体数额暂无审计结果,但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我方已提前支付明辉公司1,022,323.68元;2.第十条第(二)款第2点约定:“未经甲方的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峰系明辉公司涉案的负责人,他将工程分包给***等人,我方并不知情且未出具书面许可,我方仅与明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等人无合同关系,故我方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我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830,609.49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坪城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普坪镇2018年“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书》,证明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附条件约定,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工程不能进行分包(转包),涉案工程原告系转包得来,发包方不承担违法分包(转包)产生的法律责任。
2.发票两张、审核结果表两张,证明涉案的部分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400,321.85元、622,001.83元,共计1,022,323.68元,我公司已于2020年12月9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明辉公司。
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被告冯峰挂靠被告明辉公司,以被告明辉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普坪城投公司(甲方)签订了《普坪镇2018年“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建食用菌大棚附属工程,签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竣工……五、建设要求:大棚附属工程的电力设施、给水安装及土建项目施工,均要满足行业规范及建设单位要求。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额垫资),价格暂按贵州省2016定额计价。七、工程内容为:大棚内外水电安装、棚外道路,排(截)水沟,棚内坎草清平垫砂铺砖……付款方式:乙方按合同期限完工后,待上级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相关手续完善且资金到甲方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95%给乙方,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十一、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2.未经甲方的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
同年12月20日,被告冯峰(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普坪镇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书》(下称《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内容为:建食用菌大棚给水管安装、排水沟及棚内外道路施工……四、建设要求:1.食用菌大棚内外管道安装;2.棚内人行道铺设标砖及杂草清除;3.棚外道路施工;4.高位水池、取水处附属、进水管道及设备安装。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六、承包单价……七、施工工期乙方进场施工当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建设,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工期顺延。八、付款方式:1.乙方整体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0%工程款给乙方。2.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45%。3.5%为保证金,工程验收一年之内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5%尾款……”。
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峰进行结算,并签订《安龙县普坪镇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下称《工程量统计表》),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1,564,609.49元,被告冯峰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原告共计收到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34,000元,余款830,609.4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冯峰提出的抵扣42,500元水管材料款,被告冯峰另主张2021年6月8日又支付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冯峰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结算;被告普坪城投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告明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22,323.68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上述事实,有各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被告普坪城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被告明辉公司与被告普坪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未经甲方的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但根据被告冯峰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施工内容可知,案涉工程项目在没有发包方即被告普坪城投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已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冯峰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依照前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施工协议书》无效,但原告承接工程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早在2019年12月便已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对其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冯峰结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564,609.49元,原告认可已收到734,000元,余款830,609.49元被告冯峰予以认可,双方均同意从该款中扣减42,500元水管材料款,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冯峰提出的再扣减2021年6月8日已支付的30,0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冯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冯峰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为788,109.4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投入使用,故起算点可从此时计算,但原告自愿从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明辉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未举证证明其收取、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其在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至于被告普坪城投公司,其作为发包人,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近两年,至今未验收,其亦未举证证明欠付多少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8,109.49元及逾期利息(以788,109.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龙县普坪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6元,减半收取6,053元,由被告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