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456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才,贵州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3143839992,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封姿,女,1986年6月2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世文,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夏世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才、被告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封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明辉公司、夏世文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为1347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明辉公司承建贵州省兴仁市潘家庄镇精品一条街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夏世文,夏世文将内、外墙及外墙挂网等工程雇请***等人承建。2019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夏世文结算,***工程量为:内墙24868㎡×15元/㎡=373020元,外墙挂网6260㎡×5元/㎡=31300元,外墙第一层1725㎡×15元/㎡=25875元,总工程款为430195元,减去预支付的29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对尚欠的款项一直拖延且拒不支付,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明辉公司辩称:被告明辉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任何劳务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明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明辉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夏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经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被告明辉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石成勋。该结算单系被告夏世文出具给原告,本院对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将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原告***个人账户明细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辉公司分三次转账共计14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明辉公司知晓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对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经审查,2018年2月11日转账到原告账户的为“王朝丽”,被告明辉公司予以否认,称系其公司无“王朝丽”,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王朝丽系明辉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夏世文将其从他人处承接的潘家庄镇精品一条街建设项目10-13栋楼的内外墙抹灰、挂网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抹灰单价为15元/㎡、挂网单价为5元/㎡。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1月25经原告***与被告夏世文进行结算,被告夏世文出具结算单据一份给原告***持有,载明:内墙24868㎡×15元/㎡=373020元,外墙挂网6260㎡×5元/㎡=31300元,外墙第一层1725㎡×15元/㎡=25875元,总工程款合计为430195元,扣减预支款290000元,抹零后剩余工程款为1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夏世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案涉潘家庄镇精品一条街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明辉公司,案涉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夏世文将潘家庄镇精品一条街建设项目10-13栋楼的内外墙抹灰、挂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二人均系自然人,无建筑相关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夏世文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对债权债务达成了合意,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夏世文支付工程款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酌情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关于被告明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节,因被告明辉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被告明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夏世文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被告夏世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青艳
书 记 员  黄 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