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110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兴,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3143839992。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原贵州省兴仁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黎族,1983年11月25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熊荣鹏,男,汉族,1999年4月14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荣敏,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文政,男,布依族,1989年1月1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熊荣鹏、韦文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兴、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熊荣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荣敏、被告韦文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熊荣鹏、韦文政与明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10338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明辉公司因兴仁市(原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并配备司机到被告承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为其从事土石方挖掘工程,挖掘机的使用费用为26000元/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承建的建设项目从事土石方挖掘,被告每月向原告出具了“机械用量表”、且该用量表经被告的项目部经办人员、复核人员签字并盖有被告明辉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被告出具的机械用量表已经注明挖掘机的使用时间、使用费用。原被告双方已对挖掘机的使用费用进行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114381元,但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000元,余款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系熊荣鹏邀约,熊荣鹏应当对挖机使用费承担责任;韦文政在原告从事土石方工作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挖机使用费,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辉公司否认该项目系其承建,被告**是实际的承建者。原告认为自己持有的票据有明辉公司盖章确认,若**是项目实际承建者是事实,其与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为挂靠关系,对拖欠申请人的挖机使用费,双方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明辉公司辩称,1、明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用合同;2、原告提供的机械结算单上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并非明辉公司公章,经办人熊荣鹏并非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的委托
人;3、原告挖机系被告**以项目部名义租用,并非明辉公司租用,**也并非明辉公司员工,原告要求明辉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
熊荣鹏辩称,一、原告主张熊荣鹏对挖机使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一、要约行为不是熊荣鹏发出的。原告提交的5张《机械用量表》中有3张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且其上的“复核人员”及“项目部经办人员”处均不是熊荣鹏,“复核人员”处有熊荣鹏名字的是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2020年4月19日的这两张,该事实足以证明,在2019年与***接触的人并不是熊荣鹏,要约发出人不可能是熊荣鹏。熊荣鹏在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4月19日的《机械用量表》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五张《机械用量表》中,有两张有熊荣鹏签名的原因是陈德贵离职之前,其系涉案项目的主管。陈德贵负责项目上材料、机械、人工等现场管理(该事实韦文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证明属实)。陈德贵离职后,熊荣鹏受**及其妻子黄洁兰的安排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熊荣鹏的工作内容由**、黄洁兰、项目经理安排,熊荣鹏的工资由肖枝念银行账户、韦文政银行账户、贵州盘江红酒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原告主张的是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是原告与明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熊荣鹏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挖机使用费支付责任。二、《机械用量表》不能单独作为结算依据,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五张《机械用量表》落款时间为2019年的三张《机械用量表》上“复核人员”处有管理人员签字,且“项目部经办人”处也有管理人员上级领导姚敦签字,也即:***明知按照口头双方的约定,《机械用量表》作为结算依据至少必须要有复核人员和项目经办人的签字。但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和落款2020年4月19日的两份《机械用量表》上项目经办人处是空白,该两份《机械用量表》因***未找项目经办人签字而不能作为挖机使用费的结算依据。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机械用量表》上的“机主”处为空白,也即该《机械用量表》的机主不明确;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的《机械用量表》上“机主”处并不是***的名字,机主处载明罗波(代),但罗波代谁并未指明,该《机械用量表》不能作为认定挖机使用费的依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的《机械用量表》上载明:使用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约定单价为26000.00元/月,但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24天,该表上共计金额处却是“28天×866元=24248元”。本案未将《机械用量表》上载明的复核人员罗富帅及项目经办人员姚敦追加为第三人,证据真实性无法查证,不能作为认定挖机使用费证据的依据。三、韦文政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明辉公司是涉案项目总承包人,而5张《机械用量表》均有明辉公司的项目部公章,若明辉公司不能就《机械用量表》上的公章的真伪性完成举证责任,则本案挖机使用费的支付责任应由明辉公司承担,明辉公司承担后其与**之间如何处理系另一法律关系,熊荣鹏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韦文政辩称,2017至2018年期间,**挂靠明辉公司承建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3月8日,**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李辉与答辩人签订《技术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答辩人在项目工程中承包的范围是:1、现场技术管理;2、现场测量放线;3、现场质量控制;4、竣工结算资料的提交和整理;5、负责竣工结算资料的份数;6、中期计量资料的上报;7、后期与审计单位协调对审。2019年2月20日,工程实际承包人**与其合伙人王星灵作为甲方、答辩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1至5条对合同期限及费用支付、乙方免费管理事项、幼儿园项目费用等作出补充约定,第6条约定“其他按主合同约定”。这里的主合同即指2018年3月8日答辩人与李辉签订的《技术承包合同》。答辩人在为被告**提供技术劳务服务期间,曾受**的委托代发民工工资等事宜。其中,在2020年1月23日王星灵委托答辩人代付民工工工资等150万元、**委托答辩人代付民工工资等95万元,同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21年2月10日受**委托代付民工工资等60万元,次日付原告1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费用的原因是受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委托而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转包、分包、劳动雇佣、挖掘机租赁等合同关系;二、原告在工程项目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应当由实际承包人**和建设资质出借人明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杨文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械用量表复印件五张三页,证明:租给被告挖机与欠款的114381元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韦文政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月11日向原告转款总计11000元。
明辉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认可;证据三、不是公司的员工,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
熊荣鹏质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详见答辩状的第二大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熊荣鹏应承担连带责任。
韦文政质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韦文政没有参与该项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韦文政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熊荣鹏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熊荣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熊荣鹏主体资格及相关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账户明细》7页、贵州盘江红酒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2页、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在钉钉上登记信息截图9页(含**、黄洁兰、肖枝念、韦文政、熊荣鹏等人)、**与熊荣鹏钉钉聊天记录截图1页、黄洁兰与熊荣鹏钉钉聊天记录截图10页、肖枝念与熊荣鹏钉钉聊天记录截图4页、**与熊荣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页、黄洁兰与熊荣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页、韦文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证明:2020年1月一2020年5月期间熊荣鹏的工资是5000元/月,熊荣鹏的工资由韦文政银行账户、肖枝念银行账户、贵州盘江红酒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熊荣鹏工作内容是在涉案项目上负责现场管理,具体工作内容由**、黄洁兰、项目经理安排,从而可证明出熊荣鹏在工作过程中的签字行为系受**、黄洁兰安排(授权)所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熊荣鹏在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2020年4月19日的《机械用量表》上签字的原因受**、黄洁兰安排(授权)所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组证据:熊荣鹏2020年1月16日在钉钉上提交的临时购钢筋三件款项为19466元的付款申请截图(载明申请时间、付款事由、付款总额、付款方式、支付日期、付款对象及收款银行账户的等信息)。证明:熊荣鹏在钉钉上实施的付款申请行为是接受**、黄洁兰的工作安排而为之,所申请的款项是由**、黄洁兰指定的银行账户直接支付至尤大珍等支付对象的银行账户,而不支付至熊荣鹏的银行账户。从而证明熊荣鹏在《机械用量表》签字后,该款项并不支付至熊荣鹏的银行账户,而是由**、黄洁兰审核同意付款后由**、黄洁兰指定的银行账户直接支付,从而证明熊荣鹏不承担《机械用量表》上挖机使用费的支付责任。
原告质证:三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钉钉打卡记录已经充分说明了原告提供的机械用量表中签名的丁龙位、罗富帅系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其有权在机械用量表上签字。
明辉公司质证:属于个人行为,与明辉公司无关。
韦文政质证:三份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
本院对熊荣鹏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其所举证据证明了熊荣鹏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其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韦文政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文政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技术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韦文政与工程实际承包人**之间系技术劳务的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不承担支付义务;证据三、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20年1月23日,王星灵委托答辩人代付民工工资等150万元、**委托韦文政代付民工工资等95万元,同日支付原告1000元;2021年2月10日受**委托代付民工工资等60万元,次日付原告1000元。
原告质证: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明辉公司质证:属于个人行为,与明辉公司无关。
熊荣鹏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且韦文政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熊荣鹏的工资由韦文政代付的事实属实,熊荣鹏在机械用量表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属实,熊荣鹏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对韦文政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其所举证据证明了韦文证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其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在明辉公司名下承建兴仁市(原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持有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2015年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和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2015年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项目资料专用章。2019年9月**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并配备司机到被告承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为其从事土石方挖掘工程,挖掘机的使用费用为26000元/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承建的建设项目从事土石方挖掘,被告**工作人员每月向原告出具了“机械用量表”、且该用量表经被告**的项目部经办人员、复核人员签字并盖有被告杨文所拥有的的项目专用章和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出具的机械用量表已经注明挖掘机的使用时间、使用费用。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对挖掘机的使用费用进行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114381元,但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000元,剩余103381元挖机使用费至今未付。另查明韦文政是**的工作人员,韦文政向原告转账是代替**转的款项;熊荣鹏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2020年3月28日和2020年4月19日的机械用量表上以复核人员的名义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原告主张的欠付款是否支持;三、被告明辉公司、熊荣鹏、韦文政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焦点一,被告**挂靠在明辉公司名下实施兴仁市(原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为管理项目工地,制有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2015年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和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2015年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项目资料专用章。机械用量表盖有被告杨文所拥有的项目专用章和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其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签名认可,应认定**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原告在该工地上施工,并持有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签名并加盖项目印章的《机械用量表》五份,应认定原告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明辉公司仅只是出借施工资质,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与原告无任何用工合意,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
焦点二,原告提供了盖有代表实际施工人**工地的项目印章,并有相关管理人员签名,且其管理人员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
焦点三、明辉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在庭审中其也否认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机械用量表》加盖的项目印章也不能构成明辉公司对外的表现代理。被告熊荣鹏、韦文政系工地聘请管理人员,其二人的行为均是代表**在对外处理案涉项目的有关事宜,最后的法律后果均归属于被告**,因此该二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103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厚高
人民陪审员  方 维
人民陪审员  何正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宋臣江
书 记 员  李元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