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义市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2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酸枣村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森,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兰军,男,1979年12月5日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上诉人兴义市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汉兴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兰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黔230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黔23民终967号民事裁定,发回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20)黔2301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汉兴租赁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兴租赁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P17)错误认定“汉兴租赁站(周德响)在了解到***将案涉项目工地的钢管外架承包给郑兰军后,与郑兰军私下联系钢管等架料租赁事宜,说明其知道案涉项目的钢管外架的实际使用人为郑兰军”错误。
吴寒冰2019年12月27日询问笔录:我是**建设有限公司兴仁市三所项目现场负责人,郑兰军、***没有拿合同找我们盖过项目公章。2020年6月22日询问笔录:我跟郑兰军没有直接联系,他的工程是从***手中承包,他找我盖章我也不会给他盖,***没有拿合同找我们盖过项目公章。***2020年7月14日询问笔录我叫***,大家都叫我王宇。我当时从李德超手里承包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做劳务大清包来做,郑兰军从我手里承包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的钢管外架来做,他的钢管架是跟一个姓周的老板租来的,当时是这个姓周的老板跟我联系,我把郑兰军的号码给姓周的老板后,姓周的老板就自己跟郑兰军联系了,具体他们是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一天,我在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地上正常上班,钢管租赁站姓周的老板拿着他跟郑兰军签的钢管租赁合同找到我,姓周的老板叫我在他跟郑兰军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上签一个字,我就在租赁合同上补签了我的名字,不清楚工地上是否有刻制这枚项目印章,没有带郑兰军找项目经理田鑫到工地上盖章,也没有协调项目经理田鑫帮郑兰军盖过章。郑兰军2020年6月19日讯问笔录:过了几天,王宇(即***)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面讲“你过来做嘛,给你加点钱,租赁材料的地方我给你联系好了,租赁单价都讲好了”,我说“我过来看一下”。第二天我就来到兴仁污水处理厂附近修建看守所和戒毒所的工地找到王宇,王宇讲他给我每个平方加2元钱,我讲可以,王宇讲他喊租赁公司的人来工地上见个面,我讲可以。过了两三天左右,王宇打电话给我讲租赁公司的人来到工地上了,让我过来和对方见个面,我来到工地上,看见王宇和租赁公司的人在一起,当时租赁公司来的是一个还是两个人我记不清楚了,租赁公司的老板也来的,他姓周,名字我记不清楚了,我问租赁公司的周老板租赁材料的价格,他回答和王宇之前跟我讲的一样,我就没有什么意见了。周老板说“我们出租材料,你们必须要提供项目章,没有项目章我不租材料”,王宇说“公司的章可以盖”,周老板说“只要能盖项目章就行”,王宇喊我过几天去周老板的公司把租赁合同签了,我讲可以,我就和周老板互相留了电话号码。过了两天左右,我打电话联系周老板,我问周老板在公司没有,在的话我来签合同,周老板讲他在公司的,并和我讲了他们公司的地址和去的路线。挂了电话后,我一个人按照周老板讲的路线来到兴义老铁厂旁边周老板的公司,他的公司叫汉兴建筑租赁站。我到租赁站后,周老板和他的老婆在办公室里面,因为之前周老板去工地上谈过,所以我一到租赁站周老板拿出一份租赁合同来签,合同是一式两份,他在上面填写了之前我们谈好的租赁单价,周老板说“在合同上签完字后,在我们给工地上材料之前要在合同上盖**公司的项目章”,我说“当时我们在工地上谈的时候,王老板和你讲过盖章的问题,可以盖公司的项目章”,周老板讲可以。然后我和周老板就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签完字后,是当天还是第二天周老板就和我一起来兴仁修建戒毒所的工地上盖**公司的项目部盖章。我和周老板来到工地上后,我打电话给王宇,我说“老周要来盖章,这个章找哪个盖?”,王宇说“去找老田盖章”,老田(即吴寒冰,小名田鑫)是项目经理,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就带着周老板去老田的办公室找老田,到老田的办公室后,老田和一两个人在办公室里面,具体是哪些人和老田在办公室我记不清楚了。我和老田说“租赁公司的人来盖章”,老田说“是哪个让你来盖章的?”,我说“王老板(王宇)讲他和你讲过的嘛”,老田说“他(王宇)讲过这个事情”,然后老田就问隔壁的一个女资料员,项目章是不是在女资料员哪里,那名女资料员讲项目章在她那里,老田讲租赁公司的人来盖章,你帮他们盖一下,女资料员就喊我和周老板去她那里,我和周老板来到女资料员坐的桌子边,周老板把租赁合同递给那名女资料员,她就在租赁合同上盖了**公司的项目章,项目章的全称我记不清楚了。老田讲租赁合同他们要留一份底,那名女资料员就把租赁合同复印了一份自己保存,租赁合同原件我和周老板一人一份,然后我和周老板就分开了。郑兰军2020年6月20日讯问笔录:之前先是王宇跟租赁站周老板讲好了的,去签合同的时候就是我一个人,签好合同后,租赁站的周老板跟我一起到工地上找项目经理老田盖的章,老田安排一个女资料员给我们盖的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的项目章,章的名称我想不起了,我只记得章上有**建筑公司几个字,(这枚章平时)应该是项目经理老田和女资料员保管,具体是谁保管我不清楚。(合同)我拿到工地上盖的,因为王宇联系租赁公司的时候就说过可以盖项目章的。问:你与兴义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钢架的情况**公司是否知道?答:王宇跟项目经理老田讲过,至于老田有没有跟公司说过我不清楚。周德响2020年6月18日询问笔录:我就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我们租赁站的章,我和郑兰军讲租赁合同上要盖他们公司的公章,不盖章的话我们就不做,郑兰军讲他拿回去盖章。
关于租赁合同洽谈、签订及签字盖章的过程,吴寒冰、***、郑兰军、周德响四人在兴仁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有一致的地方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应当结合全案其它证据进行审查、对比分析、去伪存真。吴寒冰、***的笔录大体一致,没有给郑兰军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印章,具体细节陈述模糊不清,***认可租赁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但是如何签上去的具体细节又语焉不详;郑兰军、周德响的笔录具体详细、细节清晰,一致陈述周德响先与***洽谈好租赁单价,明确是公司租赁且必须加盖公司印章,郑兰军再来兴义在汉兴租赁站院内与周德响具体洽谈租赁合同的其它内容,由郑兰军、***签字,周德响又随郑兰军前往兴仁案涉项目工地,找吴寒冰加盖项目印章。对比分析,郑兰军、周德响的笔录关于租赁合同洽谈、签订及签字盖章的过程陈述,具体详细、细节清晰,可信度相对更高。
事实上是,周德响几次去兴仁案涉项目工地联系业务,先与吴寒冰接洽,并与***洽谈好租赁单价,明确是公司租赁且必须加盖公司印章,几天后***再安排郑兰军来汉兴租赁站与周德响具体洽谈租赁合同的其它内容,由郑兰军、***签字,又按***的指示,周德响随郑兰军前往兴仁案涉项目工地找吴寒冰加盖项目印章。周德响始终认为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的承租主体是**公司,并且强调要求加盖公司印章,且是前往项目部办公室加盖印章,并非私下与郑兰军联系,并不知道郑兰军是实际使用人,并在看到工地现场公示牌**公司是施工单位,有理由相信**公司不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案涉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汉兴租赁站(周德响)在了解到***将案涉项目工地的钢管外架承包给郑兰军后,与郑兰军私下联系钢管等架料租赁事宜,说明其知道案涉项目的钢管外架的实际使用人为郑兰军”。
二、一审判决(P17)错误认定“租赁合同签订地点在汉兴租赁站内,并非**公司”。***2020年7月14日询问笔录:他(郑兰军)的钢管架是跟一个姓周的老板租来的,当时是这个姓周的老板跟我联系,我把郑兰军的号码给姓周的老板后,姓周的老板就自己跟郑兰军联系了,具体他们是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一天,我在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地上正常上班,钢管租赁站姓周的老板拿着他跟郑兰军签的钢管租赁合同找到我,姓周的老板叫我在他跟郑兰军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上签一个字,我就在租赁合同上补签了我的名字,不清楚工地上是否有刻制这枚项目印章,没有带郑兰军找项目经理田鑫到工地上盖章,也没有协调项目经理田鑫帮郑兰军盖过章。郑兰军2020年6月19日讯问笔录:我和周老板就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签完字后,是当天还是第二天周老板就和我一起来兴仁修建戒毒所的工地上盖**公司的项目部盖章。我和周老板来到工地上后,我打电话给王宇,我说“老周要来盖章,这个章找哪个盖?”,王宇说“去找老田盖章”,老田(注:即吴寒冰,小名田鑫)是项目经理,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就带着周老板去老田的办公室找老田,到老田的办公室后,老田和一两个人在办公室里面,具体是哪些人和老田在办公室我记不清楚了。我和老田说“租赁公司的人来盖章”,老田说“是哪个让你来盖章的?”,我说“王老板(王宇)讲他和你讲过的嘛”,老田说“他(王宇)讲过这个事情”,然后老田就问隔壁的一个女资料员,项目章是不是在女资料员哪里,那名女资料员讲项目章在她那里,老田讲租赁公司的人来盖章,你帮他们盖一下,女资料员就喊我和周老板去她那里,我和周老板来到女资料员坐的桌子边,周老板把租赁合同递给那名女资料员,她就在租赁合同上盖了**公司的项目章,项目章的全称我记不清楚了。老田讲租赁合同他们要留一份底,那名女资料员就把租赁合同复印了一份自己保存,租赁合同原件我和周老板一人一份,然后我和周老板就分开了。郑兰军2020年6月20日讯问笔录:之前先是王宇跟租赁站周老板讲好了的,去签合同的时候就是我一个人,签好合同后,租赁站的周老板跟我一起到工地上找项目经理老田盖的章,老田安排一个女资料员给我们盖的。盖的是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的项目章,章的名称我想不起了,我只记得章上有**建筑公司几个字。(这枚章平时)应该是项目经理老田和女资料员保管,具体是谁保管我不清楚。(合同)我就拿到工地上盖的,因为王宇联系租赁公司的时候就说过可以盖项目章的。问:你与兴义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钢架的情况**公司是否知道?答:王宇跟项目经理老田讲过,至于老田有没有跟公司说过我不清楚。
***陈述,周德响拿租赁合同来案涉工地项目部办公室找***,***在合同上签字,但没有带或协调郑兰军找项目经理田鑫盖章。郑兰军在公安两次讯问笔录中均稳定地陈述,王宇(***)先跟周德响就租赁单价谈妥了,郑兰军再联系周德响去兴义,在汉兴租赁站填好合同空白,汉兴租赁站作为甲方签字盖章,郑兰军再与周德响一起去案涉工地项目部办公室找***签名,又通过***协调找到吴寒冰,吴寒冰安排女资料员加盖了**公司项目印章。虽然***与郑兰军关于有没有盖章一事陈述相互矛盾,但是都一致陈述周德响拿租赁合同来案涉工地项目部办公室签字。由此可见,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不完全是在兴义市汉兴租赁站内签订完成的,至少***签名、加盖**公司项目印章的行为是在案涉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完成的。怎么能说租赁合同签订地点在汉兴租赁站内?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签订地点在汉兴租赁站内,并非**公司”,与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明显不符。
三、一审判决(P17)错误认定“汉兴租赁站(周德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清楚郑兰军与**公司是何种关系,未审查郑兰军是否系**公司员工”。1、公示牌显示案涉项目系**公司承建,对外已具备公示公信力。租赁合同签订前,周德响曾去过**公司案涉项目部开拓业务,看到工地大门上方写有“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项目工程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门上写有“**建筑”四个大字,大门左侧放置有非常醒目的公示牌显示: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保、扬尘、噪音监督牌,工程名称兴仁县看守所建设项目,组长田鑫(即吴寒冰),副组长龙章、王**,成员蒋安川、郑兰军、李德进、卢拱才;进工地大门后有板房作为项目部办公室,板房外悬挂有“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牌;工地及项目所见公示牌、标志等均显示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项目工程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一审期间,汉兴租赁站提交了工地大门、公示牌照片一组,是周德响在合同签订以后拍摄的,但该大门、公示牌等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即已设置,并非合同签订后才设置,并且周德响在合同签订前即已看到,并非合同签订后才看到。2、签订租赁合同前,周德响去案涉项目经理部办公室,首先对接的是吴寒冰(田鑫)、***,询问了市场价格,***表明其是**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且明确是**公司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可以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有了初步的合作意,互留了电话。之后,郑兰军在***的安排下与周德响电话取得联系,来汉兴租赁站草签租赁合同,郑兰军也说了其是**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且明确是**公司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可以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郑兰军再带领周德响持租赁合同又到案涉项目部办公室找***签字,又找吴寒冰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最后在吴寒冰的安排下,隔壁办公室女资料员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3、周德响表述的意思是,案涉项目工地上公示牌上有郑兰军的名字,知道郑兰军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清楚郑兰军在**公司的具体职务。公安侦查人员记录有误,记录成“不清楚郑兰军与**公司是何种关系”。希望二审法院调取公安询问周德响的同步录音录像查看核实。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汉兴租赁站(周德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清楚郑兰军与**公司是何种关系,未审查郑兰军是否系**公司员工”,事实错误。
四、一审判决(P17)错误认定“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印章时,周德响并未亲自所见,亦不知晓是谁加盖的”。郑兰军2020年6月19日讯问笔录:我就带着周老板去老田的办公室找老田,到老田的办公室后,老田和一两个人在办公室里面,具体是哪些人和老田在办公室我记不清楚了。我和老田说“租赁公司的人来盖章”,老田说“是哪个让你来盖章的?”,我说“王老板(王宇)讲他和你讲过的嘛”,老田说“他(王宇)讲过这个事情”,然后老田就问隔壁的一个女资料员,项目章是不是在女资料员哪里,那名女资料员讲项目章在她那里,老田讲租赁公司的人来盖章,你帮他们盖一下,女资料员就喊我和周老板去她那里,我和周老板来到女资料员坐的桌子边,周老板把租赁合同递给那名女资料员,她就在租赁合同上盖了**公司的项目章,项目章的全称我记不清楚了。老田讲租赁合同他们要留一份底,那名女资料员就把租赁合同复印了一份自己保存,租赁合同原件我和周老板一人一份,然后我和周老板就分开了。郑兰军2020年6月20日讯问笔录之前先是王宇跟租赁站周老板讲好了的,去签合同的时候就是我一个人,签好合同后,租赁站的周老板跟我一起到工地上找项目经理老田盖的章,老田安排个女资料员给我们盖的......盖的是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的项目章,章的名称我想不起了,我只记得章上有**建筑公司几个字。
郑兰军在公安两次讯问笔录中均稳定地陈述,郑兰军与周德响一起去案涉工地项目部办公室,通过***协调找到吴寒冰,吴寒冰安排女资料员加盖了**公司项目印章。加盖印章时间是工作时间,地点是在案涉项目部办公室,加盖印章的人员是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吴寒冰和其安排资料员。在女资料员办公室加盖印章的那一瞬间,也许周德响在女资料员办公室外等候,而没有进入办公室亲眼所见,但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亦不知晓是谁加盖的”。
五、关于租赁合同上“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真伪问题。
1、暂且先不论印章真伪,至少出现了2枚或2枚以上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王封姿2019年12月1日询问笔录:2017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接到兴义市人民法院的传票,是兴义市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起诉我们公司,是因为我们公司在兴仁市水务局旁边修建三所一中心项目,当时我们将这个项目交由吴寒兵(小名叫田兴)管理,将劳务大清包分包给李德超,当时李德超的劳务班组王之勇及***又将外架分包给郑兰军,做外架需要脚手架,郑兰军于2016年9月28日向兴义市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用架料,我们到兴义市人民法院开庭的时候,对方提供的材料证据中有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并盖有一个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当时这个项目我们公司没有授权给这个项目任何公章,但是我们去兴义市人民法院开庭时发现兴义市又兴建筑物资租赁站起诉我们公司里面租赁合同中有一个项目经理部的章,这枚公章我们公司并没有给这个项目上,是他们私自雕刻的,我们公司并不知道这件事,2017年12月份左右,我到这个项目上检查他们的安全资料时我看见他们座上放了一枚公章,当时我就拿去找到项目经理吴寒兵,他说是这个项目上要做资料,后我就把这枚公章收回了,2018年3月5日我们公司就向他们项目上授权了一枚项目资料专用章。王封姿2020年6月22日询问笔录:这个项目的总承包是我们公司,吴寒冰是这个项目的总负责人。我们没有授权给吴寒冰就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项目雕刻印章,吴寒冰没有拿过一个叫“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备案过。我见过这枚章,2017年底的时候我们去工地上的时候看到这枚章,因为项目部这个范围太广,不在我们的授权范围内,于是我们就把这枚章收回来了,当时吴寒冰说做资料要盖章,每次都来公司盖章不方便,于是我们公司就授权给吴寒冰一个做了一个资料章。资料章的全称叫做“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资料美用章”。这个资料章有我们公司的授权,授权范围我们也规定了的,当时还给吴寒冰授权书,这个章我们也没有在治安备案。大概是2017年底,我到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项目经理部办事情,我看见项目部资料室桌子上有一枚"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项目经理部”印章,我就问资料员小王,我问小王说“你们项目上怎么会有这枚印章”,小王说“我不知道,你去问田经理”,然后我就问吴寒冰这枚印章是怎么回事?”,吴寒冰说“当时我不是给你们公司讲了吗?”,我说“这个章不能用”,当天我就把这枚印章收回公司了。田经理就是吴寒冰,平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都喊吴寒冰叫田经理。吴寒冰2019年12月27日询问笔录:我叫吴寒冰,小名田鑫。我是**建设有限公司聘请的,兴仁市三所这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我开始负责这个工地的项目以后,在2016年9月份左右,我给**建设有限公司口头报告说三所工地上需要一枚项目专用章,公司要求我自己去雕刻,雕刻来以后送一份样本到公司放,我们就去雕刻了一枚名称叫“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当时就加盖了一份送给**建设有限公司备案,但是这枚章的作用只能用于项目上做资料使用,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租赁与项目有关的东西,如果要签订什么合同或者购买材料什么的我们就要拿去盖**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这枚章在使用的工程中公司觉得我们这枚章的名称不规范,就收回了这枚章,又重新雕刻了一枚木质的印尼章,名称叫“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吴寒冰2020年6月22日询问笔录:当时因为项目上做资料需要一枚项目章,我到**公司王封姿的办公室口头向其报告项目部需要一枚印章,王封姿叫我自己去刻,刻好后送一份到公司报备。因为我对兴仁不熟悉,不知道明里有刻章的地方,我就安排一个人去刻了一枚名叫“贵州省**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间太长了,具体当时我安排谁去刻的我记不清了。刻好印章后,我直接拿公章到**公司找王封姿报备,当时**公司的地址在振兴大道中国银行旁边,我是到公司前台找王封姿的,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在,这个女的我不认识,我找到王封姿后,将我们刻好的印章交给王封姿,王封姿用我们刻好的印章在空白的A4纸上盖了几个章后就把印章还给我了。过了一段时间,具体过了多少久我想不起了,**公司的人口头给我讲我们刻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只能用来做项目资料用,不能用来签合同、采购建材等具体是谁给我讲的我记不起了。
关于**公司有没有授权吴寒冰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有没有将项目经理部印章报公司备案?王封姿两次询问笔录陈述与吴寒冰两次询问笔录陈述完全矛盾,王封姿陈述从来没有授权吴寒冰刻制过项目经理部印章,更没有报公司备案;而吴寒冰陈述跟公司汇报并征得同意后刻制了一枚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报公司备案。但吴寒冰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刻制了一枚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后来被王封姿收回,这是已查明的基本事实。
然而,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兴仁市公安局委托鉴定,于2020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租赁合同上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那么,2017年3月28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上印文样本以及盖有12枚印文样本是从何而来?是**公司提供的吗?2017年3月28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上印文样本与盖有12枚印文样本又是不是同一枚印章?若没有案涉项目部没有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鉴定样本又是从何而来?很显然,王封姿作了虚假陈述,而吴寒冰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
吴寒冰2020年6月22日询问笔录:问:现我们出示一份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给你看,你看一下这份合同是不是你签的?答:我看了你们拿给我看的合同,我确定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合同上的章肯定不是我盖的。问:如果章不是你盖的,会是谁盖的?答:应该是资料员看到合同上有我的签名,然后就盖章了。问:这枚章是不是你授权给资料员盖的?答:时间太长了,我有没有授权给资料员盖这枚合同的章我记不清了。
根据吴寒冰2020年6月22日询问笔录可知,兴仁市公安局曾调查收集到一份“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向吴寒冰出示,该合同上也加盖有“贵州省**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文,吴寒冰看后确认合同上是其签名,但称其没有加盖印章,应该是资料员看到合同上有我的签名,然后就盖章了。
首先,在租赁合同上出现一枚项目经理部印章;其次,在2017年3月28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上的印文与盖有12枚印文样本以及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印文又出现1枚或1枚以上项目经理部印章。这有与**公司副总经理王封姿陈述“从来没有授权吴寒冰刻制过项目经理部印章,更没有报公司备案”相矛盾,既然**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吴寒冰刻制过项目经理部印章,那么2017年3月28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上的印文与盖有12枚印文样本以及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印文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又是从何而来呢?又如何能作为鉴定的样本呢?
2、兴仁市公安局为何没有将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更大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印文作为鉴定样本(补充鉴定)?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印文与租赁合同上的印文是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2017年3月28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上印文样本以及盖有12枚印文样本又是不是同一枚印章?从证据的三性角度考虑,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不仅有印章印文,也有有吴寒冰确认签名,相对而言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更大,而2017年3月28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与盖有12枚印文样本真实性、客观性显然较低,甚至完全有可能伪造。那么,兴仁市公安局是基于何考虑,选择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相对低的2017年3月28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印文与盖有12枚印文作为鉴定样本,而没有将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更大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印文作为鉴定样本?上诉人汉兴租赁站的疑问不解?
六、关于***、吴寒冰(田鑫)等人的身份问题。
1、关于***的身份问题。(2018)黔2301民初966号案2018年7月6日开庭笔录,**公司代理人黄钰森答:在兴仁县做该工程的时候设立的有项目部,还刻有“贵州省**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是我们公司的员工......(2019)黔2301民初10479号案2020年4月8日开庭笔录,**公司代理人黄钰森答:***仅是做外架劳务部分的其中一个班组,该部分工程是李德超以个人名义分包给***的,李德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股东,主要为该项目的施工进行垫中资,但是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是不是**公司员工的问题,**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玉森在两次开庭回答是截然不同,第一次回答承认***使我们公司的员工,第二次回答则完全推翻第一次回答,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对自认的事实,又进行否认,企图推翻自认事实,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关于吴寒冰(田鑫)的身份问题。(2019)黔2301民初10479号案2020年4月8日开庭笔录,**公司代理人黄钰森答审判员:公示牌上记载的田鑫、龙章、王**、蒋安川、李德进、卢拱才等上述人员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李德进与李德超是何种关系我方不清楚。**公司代理人黄钰森虽然在法庭调查时一口否认公示牌上记载的田鑫与**公司的关系,但王封姿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兴仁市公安局两次询问笔录陈述,与吴寒冰的两次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吴寒冰,小名田鑫,是**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公司的副总经理王封姿认可吴寒冰(田鑫)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公司代理人黄钰森却仍然坚持予以否认,很显然其陈述是虚假的,不足为信,是违背诚信的。
六、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郑兰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1、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1)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3)【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等“人章不一致”情况下,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4)参考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材料及特种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第三稿)》规定,印章记载的当事人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且能证明对外交易中使用的印章并非该印章,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该印章记载当事人为承租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出租人能举证证明租赁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确由印章记载的当事人承接并施工,租赁物实际用于所涉工程项目,或租金是由印章记载的当事人支付;(2)......
2、本案在客观上***、郑兰军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1)从合同缔结过程、签约时间、签约人员来看,周德响均有理由相信***、郑兰军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周德响去兴仁县在**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找到***,***告知由外架班组人员负责联系,互留电话。过了几天,郑兰军打电话给周德响联系钢管租赁等事宜,随后来到汉兴租赁站与周德响进一步协商谈妥,强调了必须加盖**公司或项目印章才出租材料,不给个人租材料,郑兰军向***电话汇报,***说可以盖章;郑兰军与周德响将合同空白处填好,周德响在租赁合同“甲方单位”处签字、盖章,郑兰军租赁合同“乙方单位下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周德响再又随郑兰军一同前往兴仁县,到**公司涉案项目部办公室找***,***在租赁合同“郑兰军”的签名下方签名;在***的授意和安排下,郑兰军与周德响又去找项目负责人吴寒冰(田鑫),吴寒冰再指示隔壁办公室一位女性资料员(小王?),加盖了“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从合同签订工地现场情况看,周德响在合同签订前、合同签订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看到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大门上方写有“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项目工程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门上写有“**建筑”四个大字,大门左侧放置有非常醒目的公示牌显示: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保、扬尘、噪音监督牌,工程名称兴仁县看守所建设项目,组长田鑫,副组长龙章、王**,成员蒋安川、郑兰军、李德进、卢拱才;进工地大门后有板房作为项目部办公室,板房外悬挂有“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牌;工地及项目所见公示牌、标志等均显示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项目工程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对外已具备公示公信力。一审期间,汉兴租赁站提交了工地大门、公示牌照片一组,是周德响在合同签订以后拍摄的,但该大门、公示牌等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即已设置,并非合同签订后才设置,并且周德响在合同签订前即已看到,并非合同签订后才看到。(3)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周德响按约分35批次将租赁物交付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且租赁物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建设使用;并且,**公司及郑兰军分14批次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公司签收租赁物的人员绝大多数是租赁合同的授权人员郑兰军,少部分是***,退货单据主要是曾庆斌及王**(系公示牌上副组长),发退货单据上载明的承租单位均是**公司,而非郑兰军或是***个人。(4)**公司已付汉兴租赁站(周德响)租赁款25万元,其中有一笔8万元是**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周德响,而且特别注明“付钢管租赁款”,另外3笔共17万元系周德响亲自去案涉项目经理部办理的财务手续、领取的现金。
3、汉兴租赁站(周德响)作为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1)汉兴租赁站(周德响)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兰军、***无权代表**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洽谈过程中,郑兰军、***自称是**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且也在项目部设有办公室),因**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需要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周德响并不知晓**公司与李德超、***及王芝勇、郑兰军之间的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关系,并且有理由相信**公司不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汉兴租赁站(周德响)主观上是善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均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2)合同缔结过程中,汉兴租赁站(周德响)作为合同相对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且特别注意前往**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签订合同、加盖印章,乙方(承租方)除了郑兰军签字外,又有***签字,并征得项目负责人吴寒冰的同意,由负责管理印章的工作人员(隔壁办公室的女资料员)的积极配合,在合同上首部、落款处乙方(承租方)分别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3)合同履行过程中,汉兴租赁站(周德响)作为合同相对人也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及**公司要求按约分35批次提供租赁物,工地又退还14批次租赁物,工程建设所必须的建筑周转辅料进出工地大门有门岗保安24小时执勤,严格管理工地材料、人员进出,建筑工程特点是施工地点固定、施工周期长,**公司不可能不知情。事实上,**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吴寒冰(田鑫)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大批量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长时间进出工地均非常清楚,也清楚是***、郑兰军经办从汉兴租赁站(周德响)租赁的。(4)已付租赁费25万元全部**支付,其中3笔17万元是周德响去案涉项目部办公室领取,其中1笔8万元是**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汉兴租赁站(周德响),而且转账时还特别注明款项用途“付钢管租赁款”。因此,客观上郑兰军、***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行为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上汉兴租赁站(周德响)作为合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本案郑兰军、***以施工单位**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相对人汉兴租赁站(周德响)洽谈、签订、履行《架料租赁合同》等行为,属于项目部对外签订的施工所需合理标的与范围内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公司承担。
七、一审判决错误认为(P17)“在项目建设行业中,项目部仅是施工企业的临时性机构或内设机构,是施工企业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不具有民事主体身份,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从其表象看对外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职能”。
1、关于项目经理部(或项目部)的概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建设部GB-T50326-2006)2.术语中11项目经理部(或项目部):由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职能部门的支持下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组建的、进行项目管理的一次性的组织机构。项目经理部是由项目经理组建并经组织管理层批准的,由项目经理领导的工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负责发包人或上级组织通过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规定的全过程管理工作,也是承包人履行工程合同的主体机构。项目经理部作为项目管理组织,应具有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职能,且应是一次性的组织,随着项目的开始实施而组建,随着项目的完成而解体。按照不同组织的管理特性,项目经理部也可以叫项目部。根据是否具独立法人资格,分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部、分支机构或内设性质的项目部。
2、分支机构或内设性质的项目部基于项目利益或施工需要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设立项目部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在工程施工中,作为承包方的施工企业需要签订大量物资、设备、机械方面的采购、租赁等合同文件,也需要签订用工、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方面的合同文书。施工企业一般都同时承接有很多项目,其使用仅有的一枚公章签订上述所有合同文书几无可能,通过授权个人签订上述文书情形也非常有限。因此,为了组织项目的顺利施工建设,通常会设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来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项目建设,通过设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的方式既符合实际运作的客观现实,又有利于提高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效率。也就是说,项目部作为工程施工企业为完成某项具体施工项目而专门设立的管理部门,本质上是企业的内设机构,具有临时性(项目完成即撤销),所属施工企业基于项目利益或施工需要赋予的一定合同的签订权,项目部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了合同,但实际仍然代表着所属施工企业。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法律并未禁止规定就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施工企业应明知项目部为了组织项目施工必然需要购买建筑材料、租赁建筑设备等,必然会对外签订有关施工所需相关合同,项目部可能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也可能以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此应为一种默示授权。默示授权,指根据被代理人的一定行为,基于某些公认的准则而推定其为授权的意思表示。因此,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名或加盖项目印章的行为,实质上对外仍属于代理关系,设立项目部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此,项目经理部(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的临时性机构或内设机构,是施工企业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为本项目的利益或施工需要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由项目部所属的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项目部仅是施工企业的临时性机构或内设机构,对外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职能”的认识,显然错误。该观点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不符,更与近年来贵州省法院、特别是兴义市人民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正现象。
八、**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是租赁物使用的受益人,郑兰军是租赁物的实际施工人,均应对本案租赁合同承担共同承租责任。
虽然在租赁合同洽谈、签订、前期履行过程中,汉兴租赁站(周德响)并不知晓**公司与李德超、***及王芝勇、郑兰军之间的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关系,但本案审理阶段法院查明,**公司总承包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后,聘请吴寒冰(田鑫)为项目负责人组建项目部,吴寒冰以项目部的名义将劳务大清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德超个人施工;李德超又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宇)及王芝勇兄弟;***与郑兰军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将模板、内架、外架等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郑兰军。为组织案涉项目的施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企业,***作为实际施工人,郑兰军作为劳务分包人,在本案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形成利益共同体,为了完成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设,同时为了获取建筑工程所带来的期待利益,均是租赁建筑设备使用的受益人,因此,**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承担对本案租赁合同承担全部租责任,***是使用租赁物的受益人,郑兰军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亦应当承担共同承租责任。
**公司、***、郑兰军二审未作答辩。
汉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7月6日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745,643.59元;3.判令三被告从2018年1月26日起直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325.51元;4.判令三被告10日内退还剩余材料钢管113751.1米、扣件62800个、顶托4057只、套管1025个,若不能按期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合计2,618,109.8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运费5,700元;6.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7.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建兴仁县戒毒所、看守所项目工程。2016年,李德超(**公司陈述李德超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股东,为该工程进行垫资,其在工地上主要负责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2016年9月,郑兰军从***手中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钢管内架和外架工程。郑兰军与***于2017年5月18日补签了一份《工程劳务协议书》,载明***将案涉工程的外架及安全防护架工程分包给郑兰军施工,包工包料,平方米包干。按建筑面积38元/平方米计算,监区内架搭设按建筑面积计算18元/平方米。
郑兰军因施工需要钢管等建筑架料,2016年9月28日,郑兰军作为乙方授权代表与汉兴租赁站(甲方)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进出场运输费等由乙方自理,材料上、下车各收费(下车费包括分类堆码上架)20元/吨,架管租金为0.007元/米/日,赔偿单价为18元/米,校正1元/根;扣件租金为0.006元/套/日,赔偿单价为7.5元/套,维修洗油0.2元/套,顶托租金为0.03元/根/日,赔偿单价为20元/根,维修洗油1元/根。租金按日计算,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赁一律继续。租赁费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租料单和退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放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派人前往甲方处缴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10天,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及费用数额有异议,可在下月6日前到甲方处核对,超期视为认可。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按本合同向甲方交给租金的;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他人或债权债务转让给其他人的。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指定授权代表郑兰军为租料人或退料人及结算人。在合同首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郑兰军在尾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捺印。合同中并未约定套筒的租赁单价,约定赔偿价格为18元/个。合同签订后,汉兴租赁站从2016年9月28日向郑兰军提供架管、扣件、顶托等,其中钢管196208.1米,扣件106188套,顶托11832根,套筒1430个。郑兰军陆续返还了部分建筑架料其中钢管42611.9米,扣件20130套,顶托7117根,套筒277个。尚有钢管153596.2米,扣件86058套,顶托4715根,套筒1153个未归还。期间汉兴租赁站与郑兰军办理过结算,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产生租金66,115.74元,加上装卸费4,958.59元,应付租金71,074.33元。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产生的租金为289,934.97元,加上装卸费19,325.23元,合计309,260.2元,扣减已付款50,000元,应付租金259,260.2元;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产生的租金为497,091.09元,加上其他费用3,439元和装卸费22,059.64元、运输费4,200元,扣减已付款130,000元,应付租金396,789.73元;在2017年4月30日时,***作为负责人签署了一份《结算清单》,载明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产生租金140,683.1元,加上装卸费11,442.99元,应付租金152,126.09元。经郑兰军前述的签署《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套管日租金为0.03元。2017年9月26日,**公司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向汉兴租赁站支付了80,000元(备注李德超借款),汉兴租赁站向**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公司两所项目部交来钢管外架80,000元。而汉兴租赁站向本院提交同一时间**公司转账80,000元的转账记录中,在用途处备注为付钢管租赁款。2017年9月30日,李德超作为借款人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公司两所及项目部现金1,800,000元”,马克彪在下方注明此借款为9月24日至9月28日补发农民工工资。
因汉兴租赁站未及时收到租金,2018年1月26日以**公司、郑兰军、***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司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23日,陆续向汉兴租赁站归还了部分架料,其中钢管39845.1米,扣件23258套,顶托658根,套筒128个。截至目前汉兴租赁站尚有113751.1米、扣件62800套、顶托4057根、套筒1025个未收回。汉兴租赁站自认收到租金共计250,000元,并按照《租赁物资租料单》、《租赁物资退料单》载明的出租和回收数量进行计算,截止至本院公告送达郑兰军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6月17日,共计产生租金933,939.02元、维修费用19,992元、装卸费27,945.42元,扣减已付款250,000元,差欠租金为731,876.44元。另经郑兰军签字确认的《租赁物资退料单》还载明有5,700元的运输费未付。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20年1月13日,兴仁市公安局对**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决定立案,并对案涉架料租赁合同中加盖**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公司提供的同样字样的印章进行同一鉴定,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公安机关对郑兰军、王封姿、吴寒冰、***、周德响做了相应的询问笔录。郑兰军陈述,2016年9月,我在兴仁县修建看守所和戒毒所,这个工程是**公司负责修建的。***和一位姓李的男子负责修建该工程的主体,具体他们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从***手里承包了该工程的内架和外架工程来做。过了两三天后***跟我说租赁公司的人来到工地上了,让我和对方见个面。我来到工地上看见***和租赁公司的周老板在一起,我就问周老板租赁材料的价格,他回答和之前***和我讲的差不多,我没有什么意见。周老板说“我们出租材料,你们必须要提供项目章,没有项目章我不租材料”,***说“公司的章可以盖”,周老板说“只要能盖项目部章就行”。***喊我过几天去周老板的公司把租赁合同签了。而后我联系周老板,到周老板的公司汉兴租赁站,到租赁站后周老板就拿出一份租赁合同来签,合同一式两份,周老板在上面填写好我们之前谈好的租赁单价,周老板说“在合同上签完字后,到我们租赁站拉材料之前要在合同上盖**公司的项目章”,我说“当时我们在工地上谈的时候,王老板和你讲过盖章的问题,可以盖公司的项目章”,周老板讲可以。然后我和周老板就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签完字后,是当天还是第二天周老板就和我一起来兴仁县戒毒所工地上盖**公司的项目部章。我和周老板来到工地上,找到***问找哪个盖章,***说找老田盖章,老田是项目经理。我就带着周老板去老田的办公室。当时老田和一两个人在办公室里面,具体哪些人我记不清楚了。我和老田说租赁公司的人来盖章,老田说哪个让你来盖章的。我说***讲他和你讲过的。老田说***讲过这个事情。然后老田就让隔壁的一个女资料员在租赁合同上盖了**公司项目章。老田说合同他们要留一份底,所以就喊女资料员复印了一份自己保存。合同原件我和周老板一人一份。过了十天左右。***喊我到工地上搭建工棚,让我拉材料来。我就打电话给周老板讲工地上要拉材料,周老板说可以,我就找车子到周老板那里拉材料。之后陆陆续续在周老板那里拉材料来工地上使用。过了一段时间,因我刚开始做这个工程时,给李仕杰借了50,000元来周转。李仕杰讲他要租一些材料来使用,他开的是私人公司,没有项目章,让我帮他租一些材料,租赁费他付给我,我让他去找周老板拉材料,算在我的账上。之后李仕杰去找周老板拉了两车材料,共计50吨左右的钢管和扣件。但我没有把实际情况告诉周老板,周老板以为李仕杰拉的材料是拿到我的工地上使用。后面李仕杰和我说他拉去的材料用来抵我欠他的钱,不拉回去还了。我和李仕杰说其拉去的材料价格不止50,000元,李仕杰讲加上利息还超过这些材料的钱,我就没有管了。2017年上半年,我工人的孩子上学需要学费,我自己也需要用钱。**公司没有付钱给我,***也没有拿钱给我。我就准备卖一些租来的材料,卖点钱周转一下。我联系了晴隆的一个朋友,他联系好买钢管的人后就联系我。过了一两天,买材料的人来工地上看材料的情况,我和对方谈成的价格是钢管1,800元/吨,400米长的钢管为1吨,扣件2.5元/个。第二天对方就找车来拉钢管了,前后总的拉了3车材料,总共60吨左右,对方付了我60,000元左右。我卖材料的事情**公司、***、周老板都不知道。过了3个月左右,***没有按时发放工资,钢筋工和***发生扯皮并打架,之后***也没有来工地了。期间周老板打电话说**公司没有按进度付款,是怎么回事。我说我们也没有拿到钱,周老板去找**公司的项目部要钱。**公司的项目部就陆陆续续地拨款给周老板。有时50,000元,有时100,000元。我在**公司承包搭架子的费用里面包含材料租赁费,又是我去租的材料,所以**公司项目部每次支付租赁费给周老板的时候都喊我去签字,再把支付了的租赁费从我的款项里面扣除。**公司项目部支付了200,000元左右的租赁费给周老板。又过了一段时间,**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我,进度款一直没有补齐。我工人的孩子又需要学费,我又准备卖一部分材料,我又卖了3车钢管和扣件,总共买得60,000元左右。过了3个月左右,因为**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我没有钱发工资了,就没有来工地上了,也没有管工地上的事情了。我和***是做工地的合作人,案涉租赁合同是以我的名义签的,我和周老板在合同上签字时,***没有签字,后面周老板有没有找***签字我不清楚。我不是**公司的员工。
王封姿陈述,我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包括公司的印章也是我专门管理,如果别人需要使用印章必须要我同意授权才能使用。2017年,我们接到兴义市人民法院的传票,是汉兴租赁站起诉我们公司,因为我们公司在兴仁市税务局旁边修建三所一中心项目。公司聘请吴寒冰(小名叫田鑫)作为项目负责人,将劳务大清包分包给李德超。当时李德超的劳务班组王芝勇及***又将外架分包给郑兰军。做外架需要脚手架,郑兰军于2016年9月28日向汉兴租赁站租赁架料。我们到兴义市人民法院开庭时,对方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租赁合同中盖有一个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当时这个项目我们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公章,我们公司的项目章没有给这个项目上,是他们私自雕刻的,我们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2017年12月份,我到这个项目上检查他们的安全资料时看见项目部资料室桌子上有一枚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项目经理部印章,当时我就找项目经理吴寒冰,他说项目上要做资料,后我把这枚公章收回了,收回来之后一直放在公司。吴寒冰的项目部有女的,资料室好像有一个女的,我见过一次。2018年3月5日,我们公司向项目部授权一枚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于项目做资料使用,是不能作为材料采购和合同签订、抵押贷款等。在我把他们雕刻的公章收回之前盖了什么资料、什么合同我们并不知道,包括汉兴租赁站起诉我们公司的合同。
吴寒冰陈述,我的小名叫田鑫,我是**公司聘请到兴仁市三所项目修建的项目负责人,从2016年8月开始负责的。当时设有专门的办公室,我的办公室就在项目部里面。我负责这个工地后,在2016年9月份左右,因项目上做资料需要一枚项目章,我到**公司王封姿的办公室口头报告项目部需要一枚印章,王封姿叫自己去雕刻,雕刻以后送一份样本到公司报备,我们就去雕刻了一枚“**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并拿到**公司找王封姿报备,王封姿用我们刻好的印章在空白的A4纸上盖了几个章后把印章还我了。过了一段时间,**公司的人口头说我们刻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只能用于项目上做资料,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租赁与项目有关的东西。如果要签订什么合同或购买什么材料,我需要拿去盖**公司的公章。但是这枚章在使用的过程中公司觉得名称不规范,就收回了,又重新雕刻了一枚。公司雕刻的这枚章一直在我身上。我们雕刻的那枚章从雕刻出来到收回去都是我和资料员在保管,平时都在资料员那里。我没有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盖章,如果盖了我们会留一份,而且也不会用这枚章来盖,要盖也是盖公司的公章。郑兰军我认识,当时其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内外架劳务施工,钢管架由其自己出。郑兰军没有拿什么合同来项目部盖过我们雕刻的项目部章,而且我们也不允许这枚章用于签订合同使用。郑兰军承包的工程是找***承包的,***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大清包。***也没有拿合同找我们盖过。
周德响陈述,2016年9月,我接到郑兰军电话,其在电话里讲要用一批架料,我讲可以。我们就约定来汉兴租赁站面谈。过了两天左右,郑兰军一个人来到汉兴租赁站和我洽谈租用架料的事情。谈完后,双方就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一式两份,我和郑兰军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签完字后,我就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汉兴租赁站的章。我和郑兰军讲租赁合同上要盖公司的公章,不盖章的话我们就不做,郑兰军讲他拿回去盖章。我就把租赁合同拿给郑兰军,郑兰军把合同拿走了,过了几天郑兰军将合同送到我们租赁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的章。具体郑兰军怎么盖的我不清楚。我是搞工程的,租赁合同上的章我要仔细核对。然后我们按照郑兰军的要求上材料。2017年年底,**公司没有完全按照租赁合同的条款支付租金,我就起诉**公司了。郑兰军和**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签完合同后,我去过兴仁县看守所和戒毒所工地,工地上有一块**公司的公示牌,公示牌上有郑兰军的名字,具体职位我不清楚。
***陈述,平时外面大家都叫我王宇。我认识郑兰军,但是不熟悉。2016年下半年,我在李德超手中承包了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的劳务大清包来做。我进场后,郑兰军到工地上找到我,问我工程的钢管外架承包出去没有,我给郑兰军讲没有承包出去,现在看单价。郑兰军说他来做,最后就将该工程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拿给郑兰军做。过了一段时间,我接到一个姓周的老板的电话,姓周的老板讲他是做钢管租赁的,问我工地上的钢管租到没有。我给姓周的老板讲我已经把钢管内外架承包出去了,具体钢管的租赁情况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姓周的老板就叫我把承包钢管的电话给他,他跟承包人联系,我把郑兰军的电话给姓周的老板后,姓周的老板自己和郑兰军联系了,具体怎样谈的我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就有钢管材料进到案涉工地上,郑兰军已经开始做工地上的内外架后,我跟郑兰军补签了一份工程劳务协议。过了一段时间,我在工地上正常上班,姓周的老板拿着他跟郑兰军签的钢管租赁合同找到我,叫我在该合同上签一个字,证明我确实拿有工程的钢管内外架给郑兰军做,我给姓周的老板讲他和郑兰军是怎样对接的我不清楚,我不签字,姓周的老板说没有事,我只是作为证人,所以我就在合同上补签了我的名字。2017年6月份,我从该工地退出来了,没有做这个工程了。姓周的老板找我签字的时候我记得清楚,我签字这边没有盖得有章的,另外一边有没有盖章我没有注意。我签名字的这边除了我签的名字,我没有看到其他的名字。郑兰军的名字我也没有看到。我看了你们出示给我的合同,我签名的地方与郑兰军的名字有重笔的,如果郑兰军先签好字,我后面再签的话会避开郑兰军的名字,就不会出现重笔的情况。我在工地上也没有看见过合同上盖的这枚印章。具体工地上有没有刻有这枚印章我不清楚。我认识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的项目经理田鑫,具体书名叫什么我不清楚。我这边的资料都不要盖章,我没有找田鑫盖过章。我也没有带郑兰军到工地上找田鑫盖过章。
汉兴租赁站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兴义兴仁支行账户内的160万元存款进行冻结,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汉兴租赁站为此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保险费6,000元。保全期限届满后,汉兴租赁站向本院申请续保,本院依法作出了继续冻结的裁定。在本案重审期间,汉兴租赁站又向本院申请保全**公司名下价值26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汉兴租赁站为此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保险费2,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其一定财产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报酬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原物的协议。本案汉兴租赁站将其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架料出租给郑兰军,为此双方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否对该合同承担责任。首先,对案涉租赁合同中乙方单位处加盖的**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问题。在项目建设行业中,项目部仅是施工企业的临时性机构或内设机构,是施工企业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不具有民事主体身份,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从其表象看对外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职能。这就要求作为承租人的汉兴租赁站对合同签订主体在盖章之时是职务行为还是代理行为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结合郑兰军、***、周德响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汉兴租赁站的经营者周德响在了解到***将案涉项目工地的钢管外架承包给郑兰军后,与郑兰军私下联系钢管等架料的租赁事宜,说明其知道案涉项目的钢管外架的实际使用人为郑兰军;2.案涉合同签订的地点在汉兴租赁站内,并非**公司;3.在郑兰军来找周德响签订合同时,周德响在不清楚郑兰军与**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的情况下,其并未审查郑兰军是否系**公司员工,或得到**公司授权的证明材料,汉兴租赁站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4.在加盖**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时,周德响并未亲自所见,其亦不知晓是谁加盖的;5.虽然汉兴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部成员公示牌照片,但其陈述系其签订合同之后才照的。综上,汉兴租赁站在明知郑兰军系钢管架料的实际使用人,且不知**公司与郑兰军是何种关系的情况下,并尽到审查义务,其要求加盖**公司“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郑兰军并非**公司员工,亦未得到**公司授权,其与汉兴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仅能约束其自己,故**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公司向汉兴租赁站打款的80,000元,其陈述系李德超向其公司借款,其按照李德超的指示打入汉兴租赁站的,并提供了李德超向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对此**公司做出了合理的说明。而汉兴租赁站自认其收到了250,000元的租金,但其并未提供**公司支付其余租金的凭证。故**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另汉兴租赁站还向本院提交了**公司退还架料的《租赁物资退料单》,证明其对架料享有支配权、可以收退材料,是合同相对方。**公司退还架料的时间是在汉兴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架料之后,该架料在**公司的案涉工地上,为了及时止损,将架料积极退还汉兴租赁站,该行为是值得鼓励的,并不能视为其就是架料的使用人和相对方。对汉兴租赁站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合同尾部郑兰军签字下方有***的签名,周德响、郑兰军陈述合同系其二人签订,且签订合同时***并未在场,***的名字系在钢管架料已经进场之后补签的,对此***表示其仅是作为一名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其并未明确表示加入到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中,其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不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郑兰军,郑兰军与汉兴租赁站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汉兴租赁站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郑兰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郑兰军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汉兴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故汉兴租赁站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对汉兴租赁站要求解除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向郑兰军公告送达了案涉起诉状副本,公告日期为60日即2018年6月17日送达,故案涉合同于2018年6月17日解除。
对于租金(包含其他费用)以及租赁物返还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以汉兴租赁站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套筒的租赁单价,但是事后经郑兰军签字的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了套筒的单价为日租金0.03元/个,视为双方对套筒的租赁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汉兴租赁站通过对租赁物资租料单、退料单中的出租和收回数量进行统计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6月17日,尚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33,939.02元,扣减已付款250,000元,剩余731,876.44元,对此郑兰军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目前,郑兰军尚有113751.1米、扣件62800套、顶托4057根、套筒1025个未归还,汉兴租赁站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郑兰军返还,如不能返还则采用折价方式进行赔偿。郑兰军未到庭表示是否能归还,结合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已变卖了部分建筑架料,已无归还的可能,故采用折价赔偿方式处理未返还租赁物较为适宜。赔偿标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20元/根、套筒18元/个的价格进行赔偿。经计算为2,609,995.8元(113751.1米×18元/米+62800套×7.5元/套+4057根×18元/根+1025个×18元/个)。郑兰军未及时归还租赁物,确会给出租方造成损失,但未归还的部分已按折价赔偿,且合同解除后即不应再产生租金,对汉兴租赁站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第四条约定,郑兰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汉兴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汉兴租赁站仅主张按照所欠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为146,375.29元。
关于汉兴租赁站诉请垫付运费5,700元问题,在郑兰军签字确认的《租赁物资退料单》中载明的运输费为5,7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费用郑兰军自行负担。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汉兴租赁站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汉兴租赁站申请保全的对象为**公司,因本案**公司并不承担合同责任,而由此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汉兴租赁站自行承担。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汉兴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的行为。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其自身情况自主选择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不是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必然损失,人民法院也不会因为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汉兴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兴义市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郑兰军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7日解除;二、郑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18年6月17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31,876.44元、违约金146,375.29元、运输费5,700元,共计883,951.73元;三、郑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义市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2,609,995.8元;四、驳回兴义市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3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1,110元,保全费10,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兴义市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17,811元,郑兰军负担34,4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应与郑兰军共同向汉兴租赁站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运输费及赔偿款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汉兴租赁站与郑兰军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7日解除,以及租金731,876.44元、违约金146,375.29元、运输费5,700元、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2,609,995.8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围绕上诉人汉兴租赁站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关于二审争议焦点。汉兴租赁站上诉主张**公司才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理由是该合同中已经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且通过公安机关询问吴寒冰、王封姿、***、郑兰军等人可知,该印章是由郑兰军、汉兴租赁站经营者周德响共同到**公司兴仁看守所项目部加盖,汉兴租赁站并不知道案涉项目钢管外架使用人为郑兰军,且案涉项目公示牌中已经明确了郑兰军等人是项目成员,故有理由相信郑兰军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经审查该上诉理由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郑兰军并非**公司员工,对于案涉工程租赁物租赁前期,郑兰军是通过***联系后与汉兴租赁站经营者周德响协商,虽然《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乙方处加盖了“兴仁县看守所戒毒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但郑兰军仅是向***分包了案涉工程的钢管内架和外架工程,并非该项目部负责人。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是郑兰军与汉兴租赁站进行结算。对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前期协商事宜,有郑兰军、***、周德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印证,是郑兰军个人与周德响协商租赁事宜,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无证据证明协商过程中,郑兰军向周德响作出过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协商的事宜,亦无证据表明郑兰军向周德响出示过**公司或其项目部所作出的授权委托书,或周德响要求郑兰军出示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对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点问题,虽然郑兰军询问笔录陈述其在汉兴租赁站与周德响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后,又与周德响共同到**公司项目部找吴寒冰(田鑫)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吴寒冰、***的询问笔录中均否认在项目部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加盖印章,且结合周德响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其陈述郑兰军一人来到汉兴租赁站与周德响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后,要求郑兰军加盖公司公章,否则拒绝发货。在郑兰军那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几天后,郑兰军将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送到租赁站。亦陈述合同签订以后,去过兴仁看守所和戒毒所工地,工地公示牌上有郑兰军名字。以上陈述可知,周德响与郑兰军共同到**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一节仅有郑兰军一人的陈述,与吴寒冰、***及周德响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在汉兴租赁站签订并无不当。
结合前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分析,汉兴租赁站在与郑兰军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且结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郑兰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郑兰军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仅是介绍郑兰军与周德响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虽然《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尾部有***签名,但结合***、周德响、郑兰军的陈述,以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可知该签名系***作为见证人在钢管等租赁物入场后签名,且***亦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故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兴义市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0元,由上诉人兴义市汉兴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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