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8民初2036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0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贵州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凤,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州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3143839992。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封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冯峰,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建筑公司)、第三人冯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田玉凤,被告明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封姿,第三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于同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凤,被告明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封姿,第三人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9,862元及利息(以289,86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至起诉时利息为15,809.56元,以上共计305,67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第三人冯峰与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明辉建筑公司承建安龙县普坪镇胡巷卡子食用菌大棚工程项目。期间,其授权第三人冯峰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同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普坪镇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书,将部分工程(附属设施:棚外水沟、棚外道路)包工包料(全额垫资)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已经验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89,86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2020年1月23日(农历腊月二十九)普坪政府的财务直接转有60,000元工程款给我,诉状中已扣除。做的工程是卡子食用菌大棚棚外的排水沟(不用人工背泥巴的地方是65元/米,需要人员的地方是71元/米)、大棚周围的便道(开挖5元/立方米,档墙31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铺垫层石沙15元/平方米,涵管100元/米),主路通便道的桥板(水泥盖板15公分厚的是170元/平方米,12公分的是110元/平方米)。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农历腊月三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110,000元。我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现经双方进行实际收方,工程款共计349,332元,减去已支付的110,000元,现尚欠的工程款239,332元,利息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9月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款项应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普坪镇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书》、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将食用菌大棚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主要工程内容为棚外道路和水沟;协议中第八款明确约定工程完工10个工作内支付50%工程款,60日内支付45%,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9,862元。
3.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2021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及冯峰、赵飞在场,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测量和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9,332元。
被告***辩称,第三人冯峰挂靠明辉公司承接安龙县普坪镇胡巷村卡子食用菌大棚工程项目后,明辉公司授权冯峰将该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普坪镇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书》,***承包该工程后,自己组建施工队伍和机械对该工程进行基础开挖,路肩土石填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价值为32,000元,***已将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价款款项全额垫付。后被告***将该剩余工程全部发包给本案原告**,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普坪镇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书》,除了被告***完成的部分外,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棚外水沟和道路的施工。平时是冯峰派人在监督管理,原告所做的工程我不是很清楚,原告主张工程全部由其完成为由导致无法验收结算,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经双方结算,也未经第三方评估鉴定,也没有验收竣工报告,原告所计算的金额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工程款要等政府拨款到达***账上,***再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到现在***均未收到政府和冯峰支付的工程款,虽然冯峰于2020年5月12日曾向***出具一张200,0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付,所以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10,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没有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普坪镇食用菌大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冯峰与***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冯峰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
3.***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屏图片,拟证明原告认可收到本案的工程款110,000元,有35,000元是另案的材料款。
4.照片两张及现场视频,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前期部分系***自己施工。
被告明辉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公司员工,也未与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案涉工程系冯峰挂靠我公司向普坪政府的投资公司承包,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该大棚已于2019年5月交付业主使用,按约定工程款应支付到公司的账户,但业主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公司,是直接支付到各施工班组,我公司已于2019年将工程资料报送给投资公司,但投资公司一直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的施工协议书是与***签订,是***的个人行为,综上,原告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劳务关系,所以公司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明辉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均系复印件)、法人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冯峰述称,案涉工程是我挂靠明辉公司通过邀标的形式承包的,我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我与***的转包工程量以政府验收的为准,单价按我们自己签订的合同结算,因为政府未验收,所以我与***亦无法结算。因为未结算,所以并不清楚尚欠***多少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冯峰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于2020年腊月底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
第三人冯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冯峰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普坪镇食用菌产业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明辉公司通过邀标与普坪政府的投资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发包人系安龙县普坪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3.《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冯峰挂靠明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冯峰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2号证据中的《施工协议书》、照片无异议,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有异议;被告明辉公司对2号证据有异议,称自己不清楚;第三人冯峰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施工协议》无异议,对照片称看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原告对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明辉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4号证据称自己不清楚;第三人冯峰对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称自己不清楚。对被告明辉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及第三人冯峰提交1号、2号、3号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为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照片,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与双方后来实际测量、结算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即照片和视频,因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第三人冯峰挂靠被告明辉公司向案外人贵州省普坪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安龙县普坪镇胡巷等地的《普坪镇食用菌产业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包括:1.食用菌大棚棚区排水沟,2.棚区低压电路安装,3.棚区生产便道,4.棚内过道铺砖,5.棚区供水设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12月18日,第三人冯峰与被告明辉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冯峰按项目总工程价的1%向明辉公司上交管理费。2019年4月27日,第三人冯峰经与被告***协商,冯峰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了《普坪镇食用菌产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书》,冯峰将其以明辉公司名义承包的普坪镇胡巷村(小地名卡子)处食用菌大棚的水管安装、排水沟及棚内外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普坪镇食用菌产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书》,***又将其承包的部分棚外排水沟及棚外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额垫资),承包单价:M5水泥砂砌水泥标砖120墙排水沟65元/米(沟内空尺寸300×300,含沟槽开挖),棚外道路及水也施工见单价表。进场施工当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建设。付款方式:整体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工程款,60日内支付4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5%。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即组织工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结束后,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后原告与***一直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遂持前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案涉胡巷村(小地名卡子)处食用菌大棚建设结束后,被告明辉公司已将食用菌大棚交付业主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第三人冯峰及案外人赵飞在场,原告**、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为349,332元。原告施工结束后共收到工程款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332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坪镇食用菌产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明辉公司及第三人冯峰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33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坪镇食用菌产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将其违法分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坪镇食用菌产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书》无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明辉公司及第三人冯峰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332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发包方已实际使用的事实,应视为发包方对案涉整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普坪镇食用菌产业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依法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349,332元。扣减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11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9,332元。原告施工结束后交付工程的事实存在,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交付工程的具体时间,且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6月10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明辉公司、第三人冯峰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案外人贵州省普坪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冯峰系挂靠被告明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本案案涉工程中,被告明辉公司、第三人冯峰处于的是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地位,原告请求被告明辉公司、第三人冯峰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332元及利息(利息以239,3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负担2,44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明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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