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亿华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邢现英与森格玛(福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福建亿华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3民初4939号
原告:邢现英,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林丹娟,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森格玛(福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南路303号鸿雁大厦1#182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6808971219。
法定代表人:徐文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XX武,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亿华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新园一期11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509962609。
法定代表人:蒋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邢现军,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解放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155907213T。
法定代表人:林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官,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公司员工。
原告邢现英与被告森格玛(福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格玛公司”)、福建亿华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源公司”)、邢现军、国网福建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尤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林丹娟、被告森格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XX武、亿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邢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与被告国网尤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官、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1927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森格玛公司与亿华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森格玛公司向亿华源公司的“尤溪白际二级电站”提供起重机,并上门进行施工安装。被告森格玛公司派原告邢现英上门安装起重机械。2017年3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尤溪白际二级电站工地上安装起重机械过程中遭遇电击后摔倒受伤,被送入尤溪县医院进行治疗。尤溪县医院以原告伤势过重为由告知家属应立即转送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入院至2017年4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376257.54元,聘请护工一名,且发生大量交通、误工、营养费等诸多费用,使本就贫困的家庭更加难以为继。原告认为其是受森格玛公司雇佣进行起重设备安装而发生事故,森格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亿华源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按与森格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亿华源公司理应对森格玛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经济损失769275.78元,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森格玛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原告曾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原告当时在考虑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决定撤回起诉,并当庭告知将以工伤赔偿为由另行提起仲裁、诉讼,以此来免除其受雇佣于被告公司的举证责任。原告因其受雇于其亲哥哥邢现军,为了让其哥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便履次编造谎言,以不同的案由向被告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其次,原告的受伤并非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现场查看及之前的庭审陈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在电站工地上安装起重机过程中遭遇电击后摔伤,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是在清晨7时左右在非上班时间,在起重机安装工地以外的地点意外遭遇高压电击后受伤,其受伤与其工作无关。第三,被告公司未雇佣、也未指派原告到亿华源能源公司工作。被告公司虽与亿华源能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是该项目实际安装系由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公司仅是销售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单位,原告在诉状陈述根据购销合同认为被告系施工单位,便向被告公司提起诉讼实属错误。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对本项目施工安装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公司,原告是受其哥哥邢现军雇佣并由其发放工资,具体的雇佣工作受邢现军指示、安排,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受雇佣情况并不知情,直到发生本案事故后才从其侄儿处得知。第四,原告受伤主要因事故现场的变压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亿华源能源公司在变压器原有围栏被洪水冲垮情况下未及时修复,未根据国家标准对变压器设置围栏及安全警示标志,才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意外事故。而对高压线路及变压器具有管理义务的国网福建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在变压器长时间出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向使用单位提出整改通知,疏于管理也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第五,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持有特种设备从业证,应当具一定的安全常识以及比一般人更强的规避电力危险的意识及能力。清晨7点,原告在变压器的电线高处发生触电事故,连原告也无法说明事故发生原因,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有意隐瞒了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所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发生高压触电事故后命悬一线,原告家属又无资金进行抢救,在此紧急情况下,被告为抢救生命,应原告哥哥邢现军请求垫付了医疗费15万元。该费用是为抢救原告所垫付,被告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综上,被告公司非事故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也非原告的实际雇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华源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只是定作人,已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尽到了注意义务,对承揽人森格玛公司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因工作需要于2017年3月9日与有资质的森格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向森格玛公司订购电动单梁起重机两台,总价176210元,最终优惠金额为166000元,含17%增值税,由森格玛公司按照国家起重机业生产标准行程梁材料及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森格玛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福建特检部门验收发证。现场在安装过程中如需停电,森格玛公司申请后,由其公司协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森格玛公司进行设备定作安装,工作进行中其公司没有接到森格玛公司的任何申请或者工作沟通交接。2017年3月11日听说现场有工人受伤,其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森格玛公司是一个完全有资质的承包完成该工作的公司,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选任或者指示过失,对于森格玛公司工作过程中工人受伤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其次,本案起重机安装过程中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过失行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邢现英是接受森格玛公司的指派进行工作的,工作之前并未与被告公司接触沟通,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过任何现场安全保护申请。起重机的安装是在三、四米高的室内完成的,本身不具有任何危险性。事故发生时间是上午七时许,并不是上班工作时间,现场并没有人,被告公司也不可能尽到安全提醒责任。且房屋离电线区域有适当距离,周围有隔离,清楚地标明了“止步、高压危险”,如果不去攀爬,不可能发生事故。第三,邢现英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邢现英安装工作仅仅需要在室内进行,其擅自在室外攀爬方导致受伤,攀爬行为不是工作行为。其工作选择在早上七点,当时四周没人,视线方面也不好。室外高压变压器也有用栏杆围起隔离,并在上面做了明显的警示标志,邢现英无视提示,还向上攀爬方导致悲剧发生。在森格玛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邢现英的哥哥邢现军也在当天早上提醒邢现英是有电的,邢现英甚至还在腰上装个水管攀爬至带电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这么做的危险性。邢现英在第一次提起诉讼过程中陈述是站在变压器(室外)下面搬角铁时碰到高压线被电击,但邢现英的起诉书中却写明是摔伤,且邢现英的手并未受伤,据此可以得出邢现英对其受伤的位置、地点的陈述与受伤的事实矛盾。根据邢现军的说法,邢现英是爬到变压器里脖子碰到电线才触电,邢现英受伤的位置是在3米高的位置,受伤后是其哥哥用绝缘杆将其钩下来的。因此,邢现英并不是在需要安装起重机的工作地点中受的伤。第四,邢现英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另外,邢现英主张的诉请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并不认识邢现英,邢现英也未接受被告公司的任何工作指示,邢现英在诉状中也明确陈述是受到森格玛公司的雇佣,因此应当向森格玛公司主张赔偿。即便邢现英是遭遇电击后受伤,被告公司并不是电力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邢现英受伤段的电力资源并不属于被告公司调配管理。邢现英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发票无法得出其医疗费花费376257.54元,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均没有具体计算标准,没有相关依据,且大量费用尚未产生,无权主张。第五,被告公司余某垫付的10万元,被告公司要求返还。事故发生后,森格玛公司前期还有在处理,后期即对邢现英家属避而不见。邢现英还躺在医院里接受治疗,其家属万般无奈之下组织人员来被告公司寻求帮助,在当地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公司员工余某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了10万元,但对于该垫付款原告应当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亿华源公司的起诉。
邢现军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雇佣原告,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受雇于森格玛公司,并由公司指派至亿华源公司安装起重机,在工作中受伤,森格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受益人的亿华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导致原告安装起重机时遭遇电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伤情严重不省人事,被告作为原告的哥哥为救弟弟向森格玛公司、亿华源公司索要医疗费,对二被告支付了25万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亦无异议。
国网尤溪公司辩称,首先,亿华源经营的尤溪县白际水电站系电力生产企业,2012年9月12日与其公司并网售电。根据《并网调度协议》界定的产权分界点,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在被告亿华源公司经营管理的产权区域,其公司不是该高压电的经营者,追加其公司作为被告于法无据。其次,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提供的劳务与其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遭受的伤害后果与其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森格玛公司提供的录音中,原告认为录音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中有徐建昌与被告邢现军谈及原告攀爬变压器及被电伤接受治疗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录音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亿华源公司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作出证言如下:其是亿华源公司运检部门的负责人,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华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其代表公司与森格玛公司的徐建昌签订的,之后其继续跟进该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向森格玛公司购买设备,由森格玛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后交由其公司使用。设备进场时被告邢现军有来看过,其从未见过原告邢现英。当时因赶工程进度,其对邢现军要求货到现场后十天内要安装完毕。安装前邢现军说要上房顶打孔,其告知他们上屋顶前如果要停电要提前告知,之后其未接到邢现军等人要求停电的电话。事故发生当日早上,白际水电站旁边的一个电站的工人联系其,说有工人触电,其了解到是安装案涉起重机的人员,其便联系尤溪电网切断电源。之后其前往现场时,原告及家属、森格玛公司人员均未在现场。原告转院至福州后其有到医院看望过原告。事故发生后徐建昌有与其联系,其除了徐建昌外未接触过其他人。之后原告家属来亿华源公司闹事,报警后在民警的协调下,其通过其个人账户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之后未垫付过任何费用。
徐建昌庭审后到庭陈述,其与森格玛公司系挂靠关系,为了方便采购起重机械。安装本案起重机的事情系其与邢现军联系的,二人自2012年开始便有业务往来,双方按照按照一台设备的具体情况结算,本案设备是3000元一台。亿华源公司共向森格玛采购两台起重机设备,另一台在仙游县使用,也是其联系了邢现军进行安装,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之前其从未联系过邢现英为其安装设备,在事故发生前十天左右,因邢现军没空,其便通过朋友群找到邢现英,但邢现英答复称,因其都是和邢现军直接联系,他不方便再接业务,如果邢现英忙不过来,他可以帮忙干两天,因此其后来又重新联系了邢现军。本案设备在安装了两三天之后邢现英才到了现场,第二天发生了事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亿华源公司与森格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亿华源公司向森格玛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森格玛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并提供随机的必备品、配件等。后森格玛公司的代理人徐建昌联系邢现军为其安装本案起重机设备。2017年3月9日,被告邢现军及其家属五人入场进行安装。2017年3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邢现英在安装上述起重设备时,因需前往厂房屋顶打孔,自厂房外变压器处向上攀爬时触电受伤,受伤时无他人在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福建省尤溪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上海复大医院治疗,至2017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31天。后陆续在门诊治疗,期间被告森格玛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亿华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的报酬大约是3万元,安装人员都是邢现军叫的,徐建昌没有单独给进场安装人员打过电话,安装起重设备的工具由邢现军提供。被告邢现军陈述,安装本案起重设备的价格并未谈好,徐建昌找原告说帮忙做一下并没有说多少钱,整个过程均是和原告联系的,其并不知晓;除了徐建昌付给其侄子的500元材料费,其没有拿过其他的钱;森格玛公司之前也有雇佣过其做工,有时联系原告有时联系被告,报酬有时按天支付,有时按台数支付,以现金、转账或微信支付;报酬是联系谁就统一打钱给谁;联系谁就由谁去找人并负责带工具,给找来做工的人是按天开工资;进场安装的第一天其便询问过亿华源公司的管理人员变压器有无通电,亿华源公司的人员告知没有电。
另查明,原告触电处变压器及旁边厂房所有权均为尤溪县白际水电站,由白际水电站负责维护和使用。白际水电站将基础设施建设部分发包给亿华源公司承建。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右耳廓缺如为九级伤残,全身多处瘢痕形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成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36685.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据证明。被告森格玛公司认为应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森格玛公司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36685.9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89元/天计算222天护理期,被告森格玛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亿华源公司认为护理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触电烧伤,出院小结载一般情况良好、术区愈合良好,故其主张出院后护理期依据不足。现其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票据,其主张按照189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759元(69029元/年÷365天×131天后取整)。
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按25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22天,被告森格玛公司、亿华源公司、国网尤溪公司认为标准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1958元(69029元/年÷365天×222天后取整)。
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63805.88元,被告森格玛公司、亿华源公司、国网尤溪公司认为该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上一年度”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均在福州长期生活,故其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3805.88元。
5.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触电烧伤,伤情严重,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4000元。
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尤溪县、福州市及上海市治疗,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应为其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50元(50元/天×131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681258.78元(436685.9元+24759元+41958元+163805.88元+4000元+3500元+6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当承担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亿华源公司与森格玛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由森格玛公司负责销售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提供随机的必备品、配件等,且本案无证据证明亿华源公司曾与邢现军或邢现英联系安装设备事宜,故原告主张与亿华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双方争议的森格玛公司与邢现英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在地位、成立条件、给付报酬结果等均不相同,其中承揽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定作人在工作中不提供工具,只支付约定的费用,而承揽人必须按照约定或者法定标准提供劳动成果,否则定作人可不支付费用。本案中,森格玛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徐建昌联系邢现军,双方谈妥安装起重机及相关配件的报酬系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算、并由承接人自带工具、自主招工的事实,已由双方质证无异议的录音资料证实,虽邢现军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原告发生事故后邢现军等人不再继续完成工作,为此森格玛公司未向其支付费用的事实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主张与森格玛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而邢现军、邢现英均有起重机械安装维修资质,森格玛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就原告与邢现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森格玛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与邢现军撤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邢现军就此次起重设备安装任务系以300元/日的标准向邢现英支付工资,加班费用另外计算,故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院确认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确认的681258.78元为准,原告诉请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邢现军是否应当对邢现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邢现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施工过程中厂房内已经通电的事实是明知的,对设于非通行路段的高压变压器危险是常识性的认知,在此情形下仍通过攀爬高压变压器的方式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邢现军作为雇主,未就现场施工环境与被告森格玛公司、亿华源公司做好联络工作,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6252元(681258.78元×20%后取整)。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处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邢现军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国网尤溪公司既非变压器的所有者,也非变压器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事故发生时亦未接到中断供电的指示,对原告邢现英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邢现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邢现英赔偿款13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2驳回原告邢现英对被告森格玛(福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邢现英对被告福建亿华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邢现英对被告国网福建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5驳回原告邢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3元,由原告邢现英负担3000元,被告邢现军负担5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
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