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财保885号
申请人:**林,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0年9月25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安徽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古城上河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4102922。
法定代表人:张庆松。
被申请人:安徽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古城上河坊****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73996516。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林与被申请人**、**、安徽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林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5,30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林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5,305元或查封、扣押**、**、安徽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