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4305号
原告:湖南正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A600。
法定代表人:李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二段308号联东金煜产业中心A8栋。
法定代表人:张剑。
原告湖南正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正鹏公司”)与被告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荣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正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被告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正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743.33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环网柜和低压配电柜,合同总价为2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龚炎的指示,于2019年8月22日?货物送至长沙县黄花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
被告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签合同时没有拿到公司来签,是项目经理龚炎签的,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项目经理从来没有去过公司,原告公司联系的一直是龚炎,原告并不认识我,送的货与合同的签订都是与龚炎签订,签合同和送货我们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找龚炎支付货款,才找到的公司,公司并不知情。龚炎是我们公司的一个挂靠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正鹏公司与被告荣腾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高压环网柜(HXGN-12)4台、低压配电柜(GGD)5台、合计200,000元。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20%,发货前付到合同的80%,送电完付到合同的95%,质保金5%签订合同日期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不能按时付款由买受方及买受方签约代表、法人代表连带承担清偿货款义务。合同及订货单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鹏公司与荣腾公司分别在合同出卖人、买受人落款处加盖公章。2019年8月22日,正鹏公司送货至荣腾公司,正鹏公司的工作人员蒋赟与荣腾公司的授权的案外人龚炎指定的收货人“小龚”在《湖南正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上送货经手人及收货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荣腾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向正鹏公司转账3万元(备注:黄花镇高岸村项目设备款)、8月22日转账7万元(备注:驱动源项目材料款)、9月4日转账3万元(备注:驱动源黄花镇项目)。正鹏公司已履行发货义务并开具发票,后正鹏公司屡次通过微信向荣腾公司的工作人员龚炎催要货款,剩余货款仍未按约支付,正鹏公司通过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荣腾公司催要未果,遂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荣腾公司对案外人龚炎以其名义对外签订案涉项目工程的行为知晓并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湖南正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EMS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正鹏公司与被告荣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已加盖两公司公章,虽为传真方式进行签订,但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合同并非公司签订的抗辩意见。经查,荣腾公司知晓并同意案外人龚炎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主张合同并非公司盖章签订,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正鹏公司已按约向荣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荣腾公司也完成了部分付款义务,剩余货款未及时支付,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荣腾公司已向正鹏公司支付130,000元,故正鹏公司要求荣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荣腾公司应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至货款的80%即16万元,应于2019年9月10日送电日支付至货款的95%即19万元,应于2019年12月18日质保金到期日支付全部货款即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年利率5.7%(3.85%*1.5)。因荣腾公司已分三次共计支付130,000元,故对荣腾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3.5元;以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75元,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21.5元;以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450.5元,共计7,519.25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正鹏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正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519.25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未偿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5.7%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正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保全费797.43元,由被告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亦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婧
书 记 员 胡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