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722号
原告: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万路906号。
法定代表人:彭正权,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龙,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松,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二段308号联东金煜产业中心A8栋。
法定代表人:张剑,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哲,男,汉族,1994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环城西路7号单身楼,现住长沙市岳麓区相许家园一期南栋,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94********,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433号西枢纽商务中心写字楼T2栋19层。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
第三人:龚炎,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1号9栋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8********。
原告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荣腾公司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童世界公司”)、第三人龚炎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龙与被告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大童世界公司与第三人龚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6447.5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558.99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即7.125%,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函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力金具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合法取得经被告背书的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涉案汇票记载内容为:“出票人: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6447.58元,出票日期:2020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票据号码:230255104062420200623664335098”。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案外人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于2021年6月23日请求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在2021年6月29日发出拒绝付款的电子报文,拒付的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外人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权利,于2021年12月21日向其前手(即原告)发起线上拒付追索。后经反复协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案外人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达成《清偿协议》,并于当日完成线上清偿签收、签章以及线下的应付款项的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权利,于2021年12月24日向其前手(即被告)发起线上拒付追索。
被告荣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电力金具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书面合同及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出售电力金具。事实上是本案第三人龚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是代第三人龚炎支付款项。2.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在票据的转让过程中并未取得相应的对价,且在取得过程中也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因此原告应直接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且被告作为原告的直接前手,根据票据法第13条可以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3.被告基于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而在本案中,原告仅向第三人提供了电力金具,且根据原告所述,该部分电力金具的价格仅为19970元。这部分电力金具,实际的最终采购人是第三人恒大童世界公司。该公司后将采购的对价支付给了第三人龚炎,被告并未在交易中获得任何对价。因此该转让背书行为应予无效,原告应直接向承兑人或第三人龚炎主张票据权利。4.原告与第三人龚炎在进行交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供货运交付电力金具的证据;第三人龚炎不是被告的员工,同时被告也未向第三人龚炎出具授权。实际上原告应该是在交易完成后,被告转让背书票据之后方才知道第三人龚炎是被告的挂靠人。原告与第三人龚炎的交易行为并不属于表见代理,原告没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龚炎是被告的代理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从未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接触过。同样被告也从不知道存在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仅仅是依据第三人龚炎的要求,向原告转让背书了案涉票据。5.即使原告真实的向第三人龚炎提供了电力金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该电力金具已经适时的交付,并且不能证明电力金具对应的价格。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报价单及原告的描述,除去报价单所述的19970元之外,剩余的款项是原告应第三人龚炎要求,向第三人龚炎的妻子直接支付149287元。实际上,原告是以票据贴现惯例82%的比例将该票据贴现给第三人龚炎。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可向第三人龚炎或其妻子主张相应款项的返还。综上,被告不应承担票据的责任。
第三人恒大童世界公司与第三人龚炎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第三人龚炎挂靠被告荣腾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接了第三人恒大童世界公司的电力施工。2020年,该承接的电力施工完毕后,第三人恒大童世界公司以现金支付了部分施工款。
2.2020年6月23日,为支付欠付第三人龚炎的电力施工款,第三人恒大童世界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被告荣腾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6447.5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该票据号码为23025510406242020062366433509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票据可转让,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被告取得“案涉汇票”后,于2020年6月23日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案外人衡阳市桂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案外人衡阳市桂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又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荣腾公司。
3.2020年10月26日,被告应第三人龚炎的要求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永盛公司。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第三人龚炎在承接第三人恒大童世界公司电力施工中,向原告采购了19970元的电力金具。原告在收到被告荣腾公司转让背书的“案涉汇票”后,因该票据的金额远超电力金具采购价款,即按照“民间票据贴现”82%的比例向第三人龚炎给付了对价。
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第三人龚炎的配偶龚彩玲的银行账户各转入贴现资金129287元、20000元,合计149287元。
4.2020年11月5日,原告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9日,案外人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第三人恒大童世界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承兑。
5.2021年12月21日,案外人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永盛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当日,原告作出拒付追索。2021年12年24日,原告向案外人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清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愿意向案外人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该票据债务,以案外人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而享有的206447.58元的汇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即向案外人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6447.58元与利息7558.99元。
6.2021年12月24日,原告永盛公司即向“案涉汇票”前手被告荣腾公司进行线上追索。被告作出拒付追索,双方由此产生诉讼。
7.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5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永盛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记录、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报文、清偿协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荣腾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报文、第三人龚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向第三人龚炎配偶银行转账记录、《永盛电力报价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第三人恒大童世界公司。因承兑人第三人恒大童世界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承兑“案涉汇票”,原告永盛公司向背书转让的后手最后持票人案外人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了被追索的清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前手被告荣腾公司再追索的权利。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和未收到对价、原告应要求第三人龚炎返还的拒付抗辩意见。原告提出:与挂靠被告公司的第三人龚炎有采购电力金具的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时已支付票据对价,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被告应当支付票据金额206447.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论意见。归纳以下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提供了《永盛电力报价单》复印件,主张第三人龚炎采购了19970元电力金具。经查,该报价单无第三人龚炎和被告的签名盖章,且原告未提交交易合同和电力金具签收单等实际用于施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真实交易的证据不足,被告提出与原告无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本案被告荣腾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原告永盛公司给付对价的行为是否构成“民间票据贴现”?是否有效?
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
本案中,原告经被告背书转让取得了面额为206447.5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案涉汇票”。原告取得票据的给付对价为:原告主张的电力金具货款19970元和转账149287元现金。经查,原告的给付对价≈票据票面金额的82%,与“民间票据贴现”的习惯做法相符;原告扣除了37190.58元的贴现利息,如“案涉汇票”到期承兑付款,则原告贴现将获得远大于其主张的电力金具货款的利益;原告公司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第一款:“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应当相互返还。…”。据此,原、被告背书转让“案涉汇票”贴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3.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被告荣腾公司能否向原告抗辩?
原告提出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有权向前手主张追索权,被告不能以双方不具有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存在无效的贴现行为进行抗辩的辩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票据的无因性存在例外情形,票据债务人可对有直接原因关系的票据权利人进行抗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之间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告荣腾公司不可以基于原因关系向原告的后手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抗辩。
基于前述不能认定原、被告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原告非合法持票人,被告依法可以向原告行使票据法的抗辩权利。但原、被告的贴现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相互返还。
4.关于本案背书转让“案涉汇票”贴现行为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法应当相互返还,是“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的责任承担方式。对被告荣腾公司提出应第三人龚炎请求代为支付款项背书转让“案涉汇票”和未收到对价、应由第三人龚炎返还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永盛公司直接与第三人龚炎联系接收“案涉汇票”并自行以“民间票据贴现”方式向其支付了对价;被告是应挂靠该公司的第三人龚炎的要求背书转让“案涉汇票”;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被告授意或明知给付票据对价给第三人龚炎,但被告背书转让时不审核对价金额、默认第三人龚炎接受对价,视为认可票据对价的给付。故,原告应当返还票据;被告应当返还对价即票据贴现资金149287元,并可在返还后向第三人龚炎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6447.58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给予部分支持。
5.关于原告永盛公司与第三人龚炎之间采购电力金具的19970元价款。因真实交易的证据不足,原告永盛公司应另行补充证据向第三人龚炎、被告荣腾公司提起买卖合同之诉。
6.原告提出被告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购买诉讼财产责任保险500元费用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龚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对价14928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5元,由被告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江 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崔 咏
代理书记员 黄雅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九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转让背书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