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撮镇路荣华府4幢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545996337(1-1)。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0087G。

法定代表人:尹洪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柏杨,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升,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邦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烧脉村委会60米静渊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T8AEW9Q。

法定代表人:朴昌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互联网产业园6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OFDW23。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砥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邦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昂德公司)、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崇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中砥公司要求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错误认定。岭南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而无论是邦昂德公司,还是尚崇公司都不具有桩基工程的施工资质,这就导致其与邦昂德公司及尚崇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中砥公司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砥公司有权要求岭南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作为违法分包人的岭南公司向中砥公司方承担付款责任。岭南公司承诺在向尚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提前告知中砥公司,而其却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其违反承诺继续向尚崇公司付款,导致中砥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分钱工程款,也会导致中砥公司最终无法收到工程款。岭南公司当庭陈述已经支付给被告尚崇公司290多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明确具体支付的是哪后一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其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至今中砥公司仍未见到相应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部分事实也未有相应的体现,也属于程序违法。岭南公司在与邦昂德公司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尚崇公司签订合同,其在涉案项目的分包中存在重大过错。岭南公司认可与尚崇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却否认了其在之前与邦昂德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根据邦昂德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岭南公司之间于2019年3月签订了施工合同且该合同至今未解除,在此情况下岭南公司又与邦昂德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吕赵水库古建结构等施工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岭南公司在该项目的分包过程中是存在重大错误的,从而导致中砥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得到支付,其应对中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岭南公司与邦昂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约为1100万元(含桩基工程),而与尚崇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仅为450万元(含桩基工程),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中砥公司有理由相信岭南公司是在利用邦昂德公司及尚崇公司拒绝支付中砥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也在庭审中要求邦昂德公司在庭后3日内提交其与岭南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据中砥公司了解,邦昂德公司在庭后第二天便邮寄递交了施工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中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岭南公司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也正是因为其的过错导致中砥公司至今未拿到工程款。因此,中砥公司要求岭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中砥公司要求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明显系错误认定。为此,中砥公司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

岭南公司辩称,中砥公司在上诉状中通篇都在强调岭南公司的过错,但过错首先在中砥公司。本案中,岭南公司并未把案涉工程分包给中砥公司,中砥公司是签订违法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中砥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违法分包行为是为法律禁止的,仍然签订违法分包合同,中砥公司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岭南公司与中砥公司无合同关系,对中砥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本案中,岭南公司是与尚崇公司签订合同,与中砥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尚崇公司与中砥公司之间签订的会议纪要及结算协议仅是其双方的意思表示的结果,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对岭南公司没有约束力。岭南公司并不欠付尚崇公司工程款,故对中砥公司也没有付款责任。依据旧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也即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只在欠付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其承担责任,且前提是法庭要查明欠付范围。依据岭南公司和尚崇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岭南公司先与业主方完成竣工结算后,再在此基础上与尚崇公司进行结算。岭南公司尚未与业主完成结算,故岭南公司与尚崇公司之间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另鉴于尚崇公司中途退场给岭南公司造成严重受损,依据岭南公司的测算,在扣除中尚崇公司应予赔偿的金额后,岭南公司前期支付的进度款仍存在超付的可能。这也是为什么岭南公司一再要求尚崇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而尚崇公司不予理会的原因。因此,岭南公司与尚崇公司尚未结算,将来即使结算了也不欠付尚崇公司工程款,故岭南公司对中砥公司也不承担付款责任。中砥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旧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也即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中砥公司仅为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故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中砥公司对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邦昂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包括案涉项目内的工程原本是邦昂德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邦昂德公司有古建施工资质。邦昂德公司签订合同后把分项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中砥公司施工,邦昂德公司与岭南公司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款是1100万元,岭南公司在没有通知邦昂德公司的情况下,不与邦昂德公司解除合同,就将项目又发包给尚崇公司施工,合同价为450万元。一审庭审中法官让邦昂德公司在庭后3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邦昂德公司与岭南公司的施工合同原件,邦昂德公司在庭审后的第二天又邮寄了施工合同原件给一审法院,但是一审法院在庭审后第二天就下判决,后来邦昂德公司又把施工合同原件取回来了。一审法院也要求岭南公司提供已经向尚崇公司支付290万元的证据。邦昂德公司不认识尚崇公司,尚崇公司有无资质,如果岭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尚崇公司,要承担责任。邦昂德公司认为,中砥公司把活干完了,岭南公司应当通知邦昂德公司进场继续施工,并且就桩基工程与邦昂德公司算账,把工程款打到邦昂德公司,但岭南公司不通知邦昂德公司,反而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尚崇公司,也不和邦昂德公司结算,违法违约,现工程结束,邦昂德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邦昂德公司认为,邦昂德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岭南公司应把工程款付给中砥公司,邦昂德公司保留对岭南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

尚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岭南公司、邦昂德公司、尚崇公司向中砥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和停工补偿费共计1888339元,并自2020年6月3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向中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61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实际以1888339元为基数,以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2、中砥公司对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岭南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中砥公司支付工程款;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岭南公司、邦昂德公司、尚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案外人建设方滁州市南谯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滁州皇庆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吕赵水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滁河环境综合整治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岭南公司总承包。后岭南公司将其中的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项目中的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分包给邦昂德公司,邦昂德公司又将前述项目工程再次分包给中砥公司具体施工。中砥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进场施工,因建设方与总包方的施工方案调整,中砥公司施工4天后停工至2019年6月29日离场。邦昂德公司也随即退场。2019年9月30日,岭南公司又将案涉“吕赵水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滁河环境综合整治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分包给尚崇公司施工。2020年3月10日、3月20日,尚崇公司对中砥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停工时间、剩余材料移交进行了盖章确认。2020年4月16日,在岭南公司的牵头召集下,三公司(中砥公司、尚崇公司、岭南公司)就中砥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支付召开协调会,中砥公司与尚崇公司盖章确认,并形成一份《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关于工程款项及付款节点会议纪要》及一份《滁州黄庆台项目结算》,载明主要内容:1、总包方岭南公司调整承包主体,由邦昂德公司调整为新主体尚崇公司,调整后的主体尚崇公司承担其原桩基合同的责任与义务;2、尚崇公司确认案涉项目中砥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工程剩余材料价款及因被告原因给中砥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共计1888339.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中砥公司付清。后尚崇公司未按期支付该款项,中砥公司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4月16日,在岭南公司的牵头召集下,中砥公司、尚崇公司及岭南公司就中砥公司施工工程款等款项的支付召开协调会,中砥公司与尚崇公司盖章确认形成的《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关于工程款项及付款节点会议纪要》、《滁州黄庆台项目结算》,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会议纪要及相关结算结果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关于工程款项及付款节点会议纪要》约定尚崇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中砥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剩余材料价款及窝工损失共计1888339.00元,故对中砥公司要求尚崇公司支付该1888339.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砥公司要求邦昂德公司承担共同给付的诉求,因邦昂德公司对案涉项目没有实质性投入且未结算到任何费用就已经退场,故中砥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砥公司要求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砥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是其对建设工程发包人主体的理解错误,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尚崇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剩余材料价款等款项共计18883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13元,由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关于工程款项及付款节点会议纪要》、《滁州黄庆台项目结算》,是中砥公司与尚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有中砥公司与尚崇公司的盖章确认,即双方已经对结算价款及支付主体达成一致意见,故中砥公司有权依据《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关于工程款项及付款节点会议纪要》、《滁州黄庆台项目结算》要求尚崇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中砥公司要求岭南公司、邦昂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关于工程款项及付款节点会议纪要》中双方已经明确岭南公司是总承包方,岭南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中砥公司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中砥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中砥公司要求岭南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中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列举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中砥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中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3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桑泽祥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魏雅

书记员岳陈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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