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4042号

原告: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撮镇路荣华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545996337(1-1)。

法定代表人:陈**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烧脉村委会60米静渊斋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T8AEW9Q。

法定代表人:朴昌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互联网产业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OFDW23。

法定代表人:刘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磊,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0087G。

法定代表人:尹洪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柏杨,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升,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李龙,被告***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昌豪,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升、章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和停工补偿费共计1888339元,并自2020年6月3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61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实际以1888339元为基数,以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2、原告对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邦昂德公司将其承包的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项目中的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旋挖桩工期45天,管桩施工工期20天。合同价款为:钻孔灌注桩全费用综合单价按图纸设计的桩身体积计量(1560元/m³),预制管桩全费用综合单价PHC500A(100):305元/m、PHC400A(95):210元/m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9年6月12日进场施工,原告首先按照邦昂德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试验桩和锤击管桩的施工,2019年6月16日,也就是4天后(旋挖桩施工结束),因被告未能与总包单位和业主方协调好以及后期施工方案未能确定的原因导致原告被迫停工,原告只好一直在现场等待被告的协调。2019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确认2020年春节前不可能再施工了,原告无奈撤场。2020年春节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邦昂德确认施工时间,但是被告邦昂德仍然无法协调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最终,原告将剩余的工程材料于2020年3月10日移交给了被告邦昂德和尚崇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公司、被告邦昂德公司和尚崇公司三方办理了工程量确认手续。之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邦昂德、尚崇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也向业主方请求给与解决工程款。2020年4月16日,原告在业主方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向被告尚崇公司索要工程款,为解决原告工程款的事宜,岭南公司项目部召集尚崇公司相关负责人,最终尚崇公司同意岭南公司就原告工程款事宜进行的安排。2020年4月16日,双方对上述项目进行了结算,形成《滁州黄庆台项目结算》和《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关于工程款项及付款节点会议纪要》,被告尚崇公司确认了该项目原告的工程款、工程剩余材料价款以及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共计1888339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1888339元。原告认为,被告邦昂德公司将上述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自己的原因导致原告仅施工实际为一个多月,仅完成了试验桩和锤击管桩部分工程,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的工程款,反而导致原告所购买的工程材料浪费和工期损失。虽然被告邦昂德公司找来尚崇公司,要求由尚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尚崇公司也实际认可邦昂德的行为),但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和相关损失,主张工程款是原告的权利,不能因为两被告的拒不履行就免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网络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9年3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邦昂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邦昂德公司将其承包的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项目中的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旋挖桩工期45天,管桩施工工期20天;合同价款为钻孔灌注桩全费用综合单价按图纸设计的桩身体积计量(1560元/m³),预制管桩全费用综合单价PHC500A(100):305元/m、PHC400A(95)210元/m;

3、《会议纪要》、《签到表》、《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关于工程款项及付款节点会议纪要》、《滁州黄庆台项目结算》、《工程量确认单》、《停工时间确认单》、《材料移交确认单》,拟证明2020年4月16日,为解决原告工程款的事宜,被告岭南公司项目部召集被告尚崇公司相关负责人,最终被告尚崇公司同意岭南公司就原告工程款事宜进行的安排,同日双方对上述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尚崇公司确认了该项目原告的工程款、工程剩余材料价款以及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共计1888339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1888339元;

4、送货单、钢筋质量鉴定书、付款凭证、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购买了钢筋,后现场剩余钢筋已经移交给被告邦昂德公司和被告尚崇公司。

被告***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邦昂德公司确实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公司的要求,在2019年6月12日进场施工,施工4天后,岭南公司通知我方,设计图纸有误,业主方要求岭南公司暂停施工,等新方案下来后继续施工,在停工期间,总包方岭南公司调整主体由***昂德公司,调整为新主体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整后的主体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其上述施工合同的责任与义务。根据会议纪要,被告尚崇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1888339元工程款。在上述工程款中,我公司没有从岭南公司收到一分钱的工程款。根据我公司和岭南公司双方的支付协议,第一条岭南公司验收合格后,岭南公司支付当月已完工的工程量(不含签证部分)70%的工程款,可是我方一分钱都没有收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我公司与岭南公司的报价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岭南公司支付进度款是按照每月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岭南公司一分未付;

2、约谈记录、开工令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系我公司与被告岭南公司有关系。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岭南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岭南公司未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工程款支付的权利和关系;2、原告与被告尚崇公司进行的结算及签订的相应合同,仅约束他们,与被告岭南公司无关,对被告岭南公司没有约束力;3、岭南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我公司与尚崇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双方工程款最终决算以被告岭南公司与业主方最终结算后,以岭南公司与业主方最终结算总价一般计税项目下浮10%作为尚崇公司承担本工程的结算总价;目前,案涉工程整体与业主方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且尚崇公司中途撤场,存在重大违约,给岭南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根据岭南公司测算的已完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290万元)、索赔额,我方一直要求尚崇公司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尚崇公司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因为实际结算后,被告尚崇公司还应赔偿我方损失,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4、原告诉请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吕赵水库古建结构等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就“吕赵水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滁河环境综合整治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的D、E区古建、包含桩基及其主体结构、部分预埋管线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关于上述工程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为岭南股份与业主方完成竣工结算后,再在此基础上与尚崇公司进行结算,岭南股份和业主方就上述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和结算,故岭南股份和尚崇公司尚未到达结算条件;

2、工程联系单(2020年6月30日)、工程联系单(2020年8月1日)各一份,拟证明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上述工程主体结构的竣工资料,上述工程主体结构尚未完成验收,更不具备结算条件,从工程联系单上可以看出我方催促被告尚崇公司结算,被告尚崇公司拒绝结算,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案外人建设方滁州市南谯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滁州皇庆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吕赵水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滁河环境综合整治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后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项目中的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前述项目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原告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进场施工,因建设方与总包方的施工方案调整,原告公司施工4天后停工至2019年6月29日离场。被告***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也随即退场。2019年9月30日,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吕赵水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滁河环境综合整治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分包给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3月10日、3月20日,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停工时间、剩余材料移交进行了盖章确认。2020年4月16日,在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的牵头召集下,三公司(原告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支付召开协调会,原告公司与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形成一份《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关于工程款项及付款节点会议纪要》及一份《滁州黄庆台项目结算》,载明主要内容:1、总包方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调整承包主体,由***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调整为新主体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整后的主体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原桩基合同的责任与义务;2、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工程剩余材料价款及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共计1888339.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公司付清。后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该款项,原告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6日,在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的牵头召集下,原告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款等款项的支付召开协调会,原告公司与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形成的《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关于工程款项及付款节点会议纪要》、《滁州黄庆台项目结算》,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会议纪要及相关结算结果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滁州市南谯区黄庆湖古建筑旋挖桩基及管桩工程关于工程款项及付款节点会议纪要》约定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剩余材料价款及窝工损失共计1888339.00元,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188833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的诉求,因被告***昂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没有实质性投入且未结算到任何费用就已经退场,故原告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是其对建设工程发包人主体的理解错误,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剩余材料价款等款项共计18883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中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3元,由安徽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安源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人民陪审员  陈明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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