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浩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307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凤城。
被告:陕西浩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2号1幢229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未央区。
原告****被告陕西浩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景园林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浩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山西省阳泉市河底镇大固庄村工地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石材(共计货款646678.9元)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并由被告负责人签收。截止2015年6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已支付总货款499237元,下欠货款147441.9元。双方结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7441.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888.52元(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具状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浩景园林公司辩称:答辩人的总货款已经支付了90%。尾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的货物一部分不达标,项目竣工时原告发货不及时,导致工人没有活干,所以尾款一直没有结算,而原告主张的计算金额中不达标的货物没有扣掉。此外,原告并未按照答辩人指定的地点卸货,导致答辩人产生二次运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运送的货物中有一批货源是残次品,应将该部分货物价格扣除。另外,原告并未按照答辩人指定的地点卸货,导致答辩人产生二次运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浩景园林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红色陶砖、褐色陶砖、黄金麻烧面花岗岩等石材,合同价款总计652264.4元。乙方将石材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山西省阳泉市河底镇大固庄村),现场验收,甲方负责卸货,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定金30%,计人民币20万元。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工地,经双方收量后付每车量的50%款项。甲方押乙方总款项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所有石材供应完毕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尾款。
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结算清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23日,***石材总供货款646678.9元,已付总货款499237元(其中已付定金200000元;已付运费99237元,已付货款200000元),余欠货款147441.9元,含20%质量保证金。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浩景园林公司员工,为阳泉市河底镇大固庄村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确认合同所涉石材均已收到。被告主张因存在残次品,双方微信沟通先对账后将残次品从货款中扣减,但被告对残次品的种类、数量及对应的价款等事实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石材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方项目经理**与原告对已供石材的价款、已付款、欠款金额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其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浩景园林公司承担,被告浩景园林公司应当依据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474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浩景园林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运送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且其运送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致被告运费损失,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异议已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且无证据证明残次品的种类、数量及对应的价款,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浩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7441.9元及利息(以1474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被告陕西浩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陕西浩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洁
人民陪审员常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静
打印:扈艳红校对:马小倩2017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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