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23民初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望潜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8735015B。

法定代表人:曹正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晋晨,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初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被告(反诉原告)华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高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初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46473元;2、华初公司支付其逾期违约金4418元(以646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9日暂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最终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华初公司中标承建黟县碧阳镇芦碣桥水毁修复工程(建设单位为黟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后华初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2016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3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20年4月,经建设单位委托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2042820元。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5月8日,建设单位共支付华初公司该项目全部工程款2042820元,华初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96347元,尚余64647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华初公司辩称,1.***向其提供假发票行为违法:(1)***有义务向其提供真实合法的发票并据此申请工程款。但是提供的发票却是假发票,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据了解***提供的假发票系向第三方购买所得,此行为明显违法。2.***的违法行为给华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故意向华初公司提供假发票,使华初公司受到税务部门调查,华初公司因此支出了巨额税额补款及滞纳金,此损失应由***承担。3.因***应向华初公司支付税款及滞纳金,故华初公司有权要求此费用与未支付的工程款抵扣。4.***未支付的管理费及外经证费用也应予以抵扣。5.因***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其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华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向其支付463755.8元的企业所得税补款及滞纳金,或判令将该笔费用与其未支付的相应金额工程款抵销;2.***向其支付管理费70978元和外经证费用20428元,或判令将该笔费用与其未支付的相应金额工程款抵销;3.判令***承担反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华初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华初公司将黟县碧阳镇芦碣桥水毁修复工程分包给***施工,***应当自行采购原材料,并且应当向华初公司提供成本发票以申请工程费。其中,***向华初公司提供了2017年7月13日由马鞍山日雄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2张)以及2017年7月20日马鞍山晶利荣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3张)开具的共计15张,总金额为1473410元的成本发票(用于购买工程所需的钢筋、碎石、沙及水泥),华初公司收到该批发票后直接用于成本。2019年10月22日,华初公司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蜀山区税务局下达的《税务约谈通知书》[蜀税评约(2019)120027号],该局认为华初公司涉嫌虚开普票价税。经查,该局将***提供的上述15张成本发票全部认定为假发票,不能列入成本。后该局要求华初公司就此补税并交纳滞纳金共计463755.8元(企业所得税368352.5元,滞纳金95403.3元)。华初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及2019年11月4日完成了缴纳,***提供假发票的行为给华初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该笔费用应由***承担。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三条规定,华初公司的综合管理费及开具外经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以上费用华初公司有权要求与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销,以维护华初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1.华初公司诉请支付463755.8元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涉案的15张总金额1473410元的成本发票是否由其提供,华初公司未提供充分确实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则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由其提供70%的材料成本发票也属于无效条款。华初公司系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主体,华初公司将不是其购买的材料用于抵扣其应缴纳的纳税额,违反了发票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系虚开发票的行为,因此***提供的发票是否被税务机关处罚,因不存在真实交易,华初公司均不得将他人购买材料的发票作为企业成本抵扣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华初公司主张***支付管理费70978元和外经证费用20428元,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华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案涉案工程发生了外经证费用及支出外经证费用具体金额。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相应的管理费和外经证费用约定条款属无效,且华初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实际管理,没有投入成本,故其主张前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初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其自身有审核发票的法定义务,因华初公司自身未审核出有问题发票而导致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综上,华初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黟县碧阳镇石碣桥水毁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报告、付款明细表,华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反诉证据:黟县税务局补充增值税明细,华初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与外经证有关的证明事项,因华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华初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报告》、马鞍山市日雄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成本发票(12张,已作废)、马鞍山晶利荣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已作废)、其他作废发票(11张)、《税务约谈通知书》[蜀税评约(2019)120027号]、税收完税证明、电话录音及文字稿、补交税款核算明细表、付款说明、项目建设开支一览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6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询问(调查)笔录、税务事项通知书[蜀税通(2019)196033号]。***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管理费、外经证费及提供材料发票的约定亦不具备合法性,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对马鞍山市日雄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晶利荣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成本发票及其他作废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发票虽写了作废,但不能就此认定为虚假发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辩驳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税务约谈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电话录音及文字稿、2019年6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询问(调查)笔录、税务事项通知书[蜀税通(2019)196033号]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与反诉事由相关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补交税款核算明细表、付款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华初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并依据其它证据综合认定相关事实;***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2日,华初公司中标承建黟县碧阳镇芦碣桥水毁修复工程。2016年12月22日,华初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华初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包给***施工,工程造价为1414868.86元;公司按49000元收取综合管理费,如本项目实际结算价款超出中标价,超出部分的管理费计算由双方另行共同协商;如需公司开具外经证,公司另外收取1%的费用;如果不提供任何税票,由公司负责收集相关支出票据,公司另外加收合同价款的4%;上述工程在经营活动中,***自行采购原材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工程款必须由建设单位转入公司财务账户;***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须提供相应税票,至少提供70%的材料成本发票。2016年12月31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3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7年间,***向华初公司提供了由马鞍山日雄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2张)、马鞍山晶利荣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3张)开具的购货方为华初公司的总金额为1473410元的成本发票,华初公司收到该批发票后直接入公司成本账进行纳税申报。华初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蜀山区税务局下达的《税务约谈通知书》[蜀税评约(2019)120027号],以华初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存在问题,要求进行税务约谈。2019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蜀山区税务局向华初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约谈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依据约谈中华初公司自认的问题(其中包括马鞍山日雄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马鞍山晶利荣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没有公对公支付,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办法的规定,不能作税前扣除的成本),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蜀税通(2019)196033号],要求华初公司补缴税款。华初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及2019年11月4日以案涉发票金额为基数按25%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368352.5元(1473410元×25%),并交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补缴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95403.3元(368352.5元×0.0005×518天)。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经建设单位委托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上述工程审计核定的总造价为2042820元。截止2020年5月8日建设单位共支付华初公司上述工程全部工程款2042820元(其中2017年支付1483122元,2020年5月8日支付559698元),华初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347元。***依据华初公司开具的外经证,以华初公司的名义向工程建设单位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税票。

***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用38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初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后,华初公司应及时依据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要求华初公司支付工程款64647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20年5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保障生效判决能顺利执行,可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华初公司应承担相关的保全费用,***要求华初公司承担保全费3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华初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应支付管理费49000元及外经证费用(合同价款1%计算),且华初公司已完成部分管理事项并开具外经证,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相关费用。华初公司要求***支付其管理费49000元和外证费用20428元(2042820元×1%)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明双方已依据合同约定对超出中标价部分的管理费计算协商一致,其要求按工程造价3.5%支付超出中标价部分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相应的管理费和外经证费用约定条款也属无效,且华初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实际管理,没有投入成本,其主张管理费及外经证费用没有依据,因华初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财务管理,并派出项目经理承担项目管理等工作及对工程质量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支出了相应管理成本,华初公司许可***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亦承担了相应的经营风险,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提供不符合规定的成本发票存在过错,对华初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初公司要求***支付其企业所得税补交税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质证的***施工,并在拨付工程款时要求***至少提供工程总价70%的材料成本发票,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华初公司未对案涉发票进行严格的审查即用于成本报税,或要求由公司向材料销售方直接支付货款以避免无公对公支付的情形,对造成补缴企业所得税款及滞纳金的损失存在过错,华初公司没有完全履行相关票据的审查义务及工程项目管理义务系造成该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应承担30%责任即139126.74元(463755.8元×30%)。***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则由其提供70%的材料成本发票的相关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华初公司系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主体,不得将他人购买材料的发票作为企业成本抵扣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华初公司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可因合同无效拒绝继续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但不能抗辩赔偿华初公司因已提供的发票所受的损失;***被许可以华初公司名义经营且其提供的相关发票的购货方亦为华初公司,其相关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案涉发票并非由其提供,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据证查明的事实相悖,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华初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初公司要求***支付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抵扣应支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初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和外经证费用并抵扣应支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华初公司抵扣后应支付***工程款441788.26元(646473元-49000元-20428元-139126.74元+38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1788.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华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元,反诉费4676元,由***负担1757元,由安徽华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全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少琴

书 记 员 范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