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其他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桂02司惩复2号

复议申请人: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瑞康路**金麟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8926230B。

法定代表人:陈志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石荣,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政,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2020)桂0204司惩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04司惩2号罚款决定或重新作出不予罚款的决定。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04司惩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故意隐瞒主体身份变更的事实,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浪费司法资源,由此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决定。但申请人在原审一审诉讼过程中,并不存在隐瞒主体身份变更的主观故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1.申请人与梁忠干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一审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立案时,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是存续的,当时也按要求提交了相应的主体材料。该案诉讼过程中,因梁忠干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多次提交新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新证据和追加被告等原因,此案的诉讼期间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明显长于一般同类案件的诉讼期限,直到2019年7月19日原审一审法院才作出判决。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申请人由于对法律认识不足和自身的疏忽,加上事务繁杂不能顾及,同时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合并后也一直处于存续经营状态,因此根本没有意识、也根本想不到要将主体变更的情况告知代理人和原审法院,对此,申请人确实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2.申请人在原审案件委托时,是以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委托之后,申请人的代理人也一直是以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对申请人主体变更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根本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二、申请人对梁忠干的受伤感到遗憾和同情,在原审一审过程中,申请人也多次与对方进行协商调解,本着积极的态度处理问题。现申请人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负责重审的法官明确表态,愿意按原审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支付梁忠干的损失,希望本案能够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减少双方的讼累,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确实不存在故意隐瞒主体身份变更的主观故意,本案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与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联合在柳州日报刊登合并公告,该公告载明:“经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实施吸收合并后,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注销。合并后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经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梁忠干与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何能科、何顺成身体权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8年4月26日、2019年1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石荣、罗政(均系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先后到庭参与了庭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7)桂0204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后,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以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桂02民终5180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当事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梁忠干与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何能科、何顺成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其与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在该案诉讼发生前就已经决定两家公司吸收合并,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注销,两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但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却在参与原审诉讼过程中一直隐瞒主体身份已变更的这一重要事实,导致该案因此被发回重审。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有限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给另一方当事人无端造成诉累,其行为已经妨害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故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对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申请人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