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2民初22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韦忠明。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建玲,该公司法务。
被告: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峥嵘。
委托代理人:欧秀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关于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北建设公司”)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建玲、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2月24日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0元;3、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80元;4、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90000元;5、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元;6、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5000元;7、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3元;8、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2643元;9、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27241元;10、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工资31000元;11、被告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第2至10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到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柳州市沙塘镇工程名为柳沙馨园住宅小区工程3#、4#、5#楼及地下室工程从事管理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天都安排原告上班,节假日也上班,并不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在工作期间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4日在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工资也不足额支付给原告,也不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该工地是由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然后由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所以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对本案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项目不是被告的项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在柳沙馨园住宅小区工程提供劳务,并且每月领取工资。在原告***领取的十五笔工资中,没有被告五建公司发放工资的记录。由于原告未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五建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求五建公司支付相关劳动待遇及赔偿相关损失,要求泛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对***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五建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购买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其与被告五建公司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五建公司在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五建公司支付相关劳动待遇及赔偿相关损失和要求泛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