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泛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3民初6179号 原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6027元及利息19881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676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2月8日;之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柳州某区的需要,委托原告对柳州某区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了《柳州某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括报告厅、艺术楼、图书综合楼、会议中心、教学综合楼(1#、2#楼)、教学楼(1#、2#、3#楼)、实验楼、教学楼连廊、体育馆、食堂、学生宿舍(1#、2#、3#、4#、5#、6#、7#楼)看台、门卫室、3#变配电、室外工程等建筑工程、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签约合同价319469631.9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工期4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保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4天内,发包人应退还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19日开工,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9日,被告委托的工程审价机构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柳州某区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35205480.72元。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10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529453.32元(含被告缴纳的建安劳保费6389392.64元),尚欠工程款1676027元(取整)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已完成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的请求有异议,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合同约定违约条款是无,故被告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柳州某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柳州某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柳州某区工程;2.工程地点:柳州市柳东新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柳发改规划[2015]704号;4.资金来源:财政;5.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包含内容:报告厅、艺术楼、图书综合楼、会议中心、教学综合楼(1#、2#楼)、教学楼(1#、2#、3#楼)、实验楼、教学楼连廊、体育馆、食堂、学生宿舍(1#、1#、3#、4#、5#、6#、7#楼)看台、门卫室、3#变配电、室外工程等的建筑工程、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建设规模:本工程总建筑面积116865.50㎡,建筑单体包含以下内容:报告厅、艺术楼、图书综合楼、会议中心、教学综合楼(1、2#楼)、教学楼(1、2、3#楼)、实验楼、教学楼连廊、体育馆、食堂、学生宿舍(1、2、3、4、5、6、7#楼)、看台、门卫室、3#变配电所、室外工程等。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19469631.91元,让利系数2.50%,上述签约合同价为已让利价格。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11761490.15元;(2)建安劳保费15357942.66元;(4)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4116400元;(5)暂列金额22098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3.增值税计税方法为一般计税法。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中部分条款约定:1.一般约定1.1.4.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本工程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和支付比例,进度款支付比例:合同内(不含建安劳保费、暂估价、暂列金额)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70%,且超合同内10%以上的必须办理补充协议。竣工结算报告(柳东新区财政局或市财政评审中心或市审计局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保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按柳东新区财政局或柳州市财政局评审中心或柳州市审计局送审表要求填写,且提供完整的、手续齐备的竣工结算资料内容;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按柳东新区财政局或柳州市财政局评审中心或柳州市审计局规定期限。发包人委托的竣工结算核审机构为:(柳州市财政投资项目应约定为: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列入审计计划的项目应约定为:柳州市政府投标项目审计中心),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28天内;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14天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28天内。16.违约16.1发包人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无;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工期可顺延;(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附件8《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条款约定: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4天内,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会计对账函》,载明实收金额为253446229.79元,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财务核对人手写“数据核对无误,另外,代做建安劳保费6389392.64元,已收发票4600362.20元”。2020年9月9日,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单位)、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委托中介)等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柳州某区工程,工程造价335205480.7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529453.3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工程涉及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柳州某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单位)、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委托中介)等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335205480.72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33529453.32元,结合附件8《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1676027元(335205480.72元-333529453.32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对于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的理解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此处的“无”只是没有具体约定,并不是不用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认为是指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无”,并未明确约定不予承担,结合相关条款及诚信原则,应认定为对于违约责任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2.4.1竣工结算报告(柳东新区财政局或市财政评审中心或市审计局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保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4天内,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于2020年9月30日届满,故被告最晚应当于2020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6760274.036元(335205480.72元×5%),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33529453.32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1676027元(333529453.32元-335205480.72元×95%-16760274.036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利息计算,以167602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60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7602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减半收取108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