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香河现代产业园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鼎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1号金驹物流园钢贸交易楼A2056。
法定代表人:王洪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东柳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杜天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康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祥云道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盛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盛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祥云道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正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200号狮子城银河湾南区2、3-2-1113。
法定代表人:王海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鑫德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花园二期35幢7单元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南泽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鲁祥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水镇棉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占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残月之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907室。
法定代表人:薛腾,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鼎钧商贸有限公司、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北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盛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盛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正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鑫德亿商贸有限公司、冠县鲁祥钢材有限公司、徐州市残月之肃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311民初2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本案由**发展所在地的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票据纠纷管辖权的规定。同时,上诉人**发展既是票据的出票人也是票据的支付人,**发展住所地既是本案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本案由**发展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由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之一)徐州市残月之肃商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向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任礼光
审 判 员 宋新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翼
书 记 员 郭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