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2769号
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5307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东柳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杜天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超,北京市盈科(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社区汨水花园一楼105。
法定代表人:周红霞,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耕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翔公司)、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辰翔公司的银行存款500,5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以及被告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吾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481.2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9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8日,原告从上海宝汨实业有限公司处(以下简称宝汨公司)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507917214957,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日。被告**房产公司系出票人,被告辰翔公司系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其他公司,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持有本案案涉票据,但其通过何种途径取得、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行为、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支付多少等均无法证明,原告应就其受让取得案涉汇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案涉票据自答辩人公司出票后,经过多达6次的背书转让,且在票据即将到期的前三天内,又进行了3次背书转让,但原告仅在7个前手中选择性的进行起诉,且没有将其第一前手宝汨公司作为被告,又没有对其自身是否向其前手履行相应的义务提供任何证据佐证。通过上述种种迹象表明,原告受让取得案涉票据,极有可能完全是票据贴现的行为。票据贴现的行为属于金融机构的特许经营范围,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特许从事票据贴现的业务,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如果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其受让案涉汇票的行为归于无效,无权主张所持票据的相关权利。综上,为了方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庭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责令原告限期提供证明其票据取得的基础交易真实合法和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如若不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保障答辩人作为出票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辰翔公司辩称,同意**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如下几点:1、票据的支付应当具备支付相应对价、合法取得票据及持票人取得票据是主观应当善意。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从上手取得票据是通过正常社会交易取得,对原告不能主张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恶意转让、贴现票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原告不能向答辩人进行追索,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出具付款人拒付的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3、根据工商信息查询,原告的上手票据持有人注册所在地与原告相同,且法人相同、电话相同、社保人员均为0,原告公司与宝汨公司均为相同的受益人,其恶意转让票据是显而易见的。
被告吾上公司未到庭,经本院庭审后向其核实,其实际控制人彭锋表示,案涉票据是真实的,吾上公司因与上海几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从而获得案涉票据,并将票据背书后再次用作支付货款。其该付的款项已经通过票据支付,不存在对票据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其与宝汨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送货清单》,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
被告**房产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原告吾耕公司、被告吾上公司以及案外人宝汨公司、上海丞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与上述案外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可能通过非法贴现获得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吾耕公司与案外人宝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汨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507917214957,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7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房产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辰翔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7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5月13日,被告辰翔公司背书转让给邯郸市利盟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5月14日,邯郸市利盟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显联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5月14日,南京显联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8日,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吾上公司;2021年10月28日,吾上公司背书转让给宝汨公司;2021年10月28日,宝汨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吾耕公司。原告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2021年11月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现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案外人宝汨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且提供了相对应的《送货清单》,本院庭审后亦核查了吾耕公司和宝汨公司与案涉合同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房产公司和被告辰翔公司质疑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仅从票据背书时间相同、上下手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相同这些方面来推测原告吾耕公司是通过贴现这种违法行为获得票据的,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其上手宝汨公司存在非法买卖票据的行为,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从案外人宝汨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其有权选择在票据上背书的任何一家公司进行起诉,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宝汨公司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产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辰翔公司和被告吾上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向原告吾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辰翔公司和吾上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2元,诉讼保全费4,402元,共计7,424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娅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伏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