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河***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东柳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挺***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212号1号楼13-16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翔公司)、河北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7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显示,存在12974336.47元工程索赔费,停窝工原因包括甲供材、甲方资金不到位、施工现场停电等,均为辰翔公司和鼎**公司过错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有权***公司、鼎**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无施工资质,在合同缔结行为上存在一定过错,但实际履行中,***按照约定施工,已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停窝工损失的发生与***不具备施工资质无关,也非因合同无效造成。即使合同无效对停窝工损失承担有影响,也应当由各方分担。(二)案涉工程2010年5月交付鼎**公司并验收合格,应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起算时间。***主张欠付工程款自停工次日开始计算,晚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系处分自身权利,应当得到法院支持。鼎**公司辩称,(一)停窝工损失应当由***承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2.案涉工程的验收是阶段或单项验收,不能证明***施工部位均为合格。相反,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造成。3.***会意字[2020]01号《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二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正确。辰翔公司辩称,根据2008年3月1日、2010年9月7日质监站出具的建设质量整改通知单等材料,案涉工程停工是因鼎**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导致。***提出的因资金、甲供材钢筋、图纸不到位等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都不是辰翔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损失不应当***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应自判决认定的支付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或不早于一审立案之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辰翔公司、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及利息(工程款数额系暂计,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工程造价数额作为工程款的最终诉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辰翔公司、鼎**公司赔偿***停窝工等经济损失300万元(停窝工数额系暂计,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日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辰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鼎嘉国际品牌连锁城。该合同约定,2006年5月1日开工,工程地点:北环路以南,滏阳河以东,滏河大街以西。案涉工程经现场勘查位置,邯郸市电厂街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南角。2006年4月6日,辰翔公司组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为辰翔公司项目负责人。2006年4月10***公司对案涉工程又成立了第一、第二两个项目部,****为第一项目部副经理,***为财会人员等;鼎**公司对案涉工程组建市物流中心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指挥部成员等。同期案涉工程由***组织人员、设备、材料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建设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多次停工。2008年3月1日由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鼎**公司和辰翔公司下发暂缓施工整改通知单,理由是:无规划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无施工合同等。2010年9月7日该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案涉工程立即停工至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7月27日,经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为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和鼎**公司、辰翔公司向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对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通知鼎**公司向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对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2019年3月20日***和鼎**公司、辰翔公司以及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2019年3月25***公司代理人和***代理人以及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在场,一审法院通知鼎**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及时到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对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2018)邯技鉴字第0189号委托,2020年4月22日做出***会意字[2020]01号《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工程名称:邯郸市鼎嘉国际品牌连锁商贸城工程。工程地点:邯郸市电厂街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南角。案涉工程造价意见: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和现场实际情况,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相关条款规定和河北省××年相关定额并参考山东省相关定额对案涉工程出具造价意见如下:1、主体项目金额:54833683.22元(注:主体项目金额不包含单列项目金额)。2、单列项目金额:由于本工程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较多,部分项目予以单列如下:(1)密肋梁板模板:本工程顶板模板设计为塑料模壳施工工艺,河北省没有直接对应的定额,经咨询相关部门后,塑料模壳施工工艺的计价可参考河北省相关定额或者其他临近省份定额,按上述两种不同的定额方式计算,其造价金额如下:①参考河北省××年梁板定额计算现浇顶板模板工程费:8355696.94元(其中包含竹胶板材料费:1516511.31元);②参考山东省2003年塑料模壳定额消耗量计算现浇顶板模板工程费:14780789.82元(其中包含塑料模壳材料费:8970221.03元)(注:塑料模壳材料费是参考山东省2003年塑料模壳定额消耗数量乘以定额基价111元/㎡计算所得。本工程现浇顶板模板涉及到的塑料模壳材料为特制少有的周转材料,且施工时间在10年前,通过现在的市场询价,很难反映当时的真实价格,现场实际施工时本材料是通过租赁方式使用而不是购买。综上所述,塑料模壳材料费建议参考当时的租赁合同价格或实际支付的租赁金额);(2)挖土方:1087624.17元(注:挖土方以H-J轴中间横贯东西的后浇带为界限,界限以北为***施工,其中12-18轴之间的分界以K-L轴中间的后浇带为界限,界限以北为***施工);(3)工程签证:6928246.78元;(4)检验试验费:①主体项目检验试验费:407311.4元;②参考河北省梁板定额计算现浇顶板模板检验试验费:61032.48元;③参考山东省2003年塑料模壳定额消耗量计算现浇顶板模板检验试验费:48071.36元;④工程签证检验试验费:53757.95元;⑤挖土方工程检验试验费:12772.49元;(5)工程水费:①主体项目工程水费:281241.46元;②参考河北省梁板定额计算现浇顶板模板工程水费:21280.46元;③参考山东省2003年塑料模壳定额消耗量计算现浇顶板模板工程水费:49973.28元;④工程签证工程水费:20796.50元;⑤挖土方工程工程水费:3420.19元;(6)材料保管费:①主体项目材料保管费:566442.26元;②参考河北省梁板定额计算现浇顶板模板材料保管费:24.86元;③参考山东省2003年塑料模壳定额消耗量计算现浇顶板模板材料保管费:906.27元;④工程签证材料保管费:4713.40元;(7)工程索赔费:13422016.24元(注:工程索赔主要索赔项目为:因为资金、甲供材钢筋、图纸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塔吊、搅拌站、调直机、切断机、弯曲机、电焊机、铲车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等停工窝工费用;汽车坡道口潜水泵每天必须进行排水作业费用)。***与鼎**公司和辰翔公司各方对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提出了书面异议,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书面答复。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派员到庭接受了***与鼎**公司和辰翔公司各方的质询,并当庭进行了答复。2020年6月11日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鉴定人***和***的资质证书、《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河北省邯郸市的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审核批准,予以公告。由***和鼎**公司、辰翔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2020年6月15日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提交鼎嘉国际品牌连锁商贸城工程造价鉴定两种方式补充说明,交由***和鼎**公司、辰翔公司质证,***和鼎**公司、辰翔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鼎嘉国际品牌连锁商贸城工程造价两种方式补充说明内容,由于本工程顶板模板设计为塑料模壳施工工艺,河北省没有直接对应的定额,经咨询相关部门后,塑料模壳施工工艺的计价可参考河北省相关定额或者其他临近省份定额。参考山东省相关定额其造价金额如下:1、主体项目金额:54833683.22元,税金1875648.82元。2、单列项目金额:37668383.57元、税金1120239.636元。(1)参考山东省定额计算塑料模壳:14780789.82元(其中模壳材料费:8970221.03元),税金800497.22元。(2)挖土方:1087624.17元;税金36847.53元。(3)工程签证:6928246.78元;税金234557.99元。(4)检验试验费:①主体项目检验试验费:407311.4元;税金13583.16元;②参考山东省2003年塑料模壳定额消耗量计算现浇顶板模板检验试验费:48071.36元,税金1603.15元;③工程签证检验试验费:53757.95元;税金1792.80元;④挖土方工程检验试验费:12772.49元;税金425.96元。(5)工程水费:①主体项目工程水费:281241.46元;税金9379.25元。②参考山东省2003年塑料模壳定额消耗量计算现浇顶板模板工程水费:49973.28元;税金1666.58元。③工程签证工程水费:20796.50元;税金693.55元。④挖土方工程工程水费:3420.19元,税金114.06元。(6)材料保管费:①主体项目材料保管费:566442.26元;税金18890.53元。②参考山东省2003年塑料模壳定额消耗量计算现浇顶板模板材料保管费:906.27元;税金30.22元。③工程签证材料保管费:4713.40元;税金157.19元。3、工程索赔费:13422016.24元,税金447679.77元。合计:92501766.79元,其中工程款76531241.86元(79079750.55元-税金2548508.69元);工程索赔费12974336.47元(13422016.24元-税金447679.77元)。***举证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等,业经***和鼎**公司、辰翔公司质证,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中停窝工截至时间2009年10月30日。经***和鼎**公司、辰翔公司对账,***认可收到辰翔公司工程款17831979.35元,认可收到鼎**公司工程款32245743元,合计收款50077722.35元。***自认收到鼎**公司、辰翔公司工程款60595888元。辰翔公司认可收到鼎**公司工程款35040000元,辰翔公司称其支付案涉工程款31846301.35元。鼎**公司支付工程款32245743元,***认可;辰翔公司认可收到鼎**公司工程款35040000元。鼎**公司称其已支付施工方工程款76381481元。***提交了其支付本案鉴定费200万元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据。另查明,案涉工程从2006年开始曾使用过的名称和简称有:鼎嘉国际品牌连锁商贸城、鼎嘉商贸城、市物流中心、物流中心、物流工地、物流项目、物流等,2012年名称为***商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举证列举现持有鼎**公司、辰翔公司的文件、案涉工程现场的调度会议纪要、案涉工程技术交底、施工设计方案、工程报验单、试验报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大量的案涉工程现场各个环节资料的原件,这些大量的资料原件证据佐证***直接参加案涉工程的施工;鼎**公司、辰翔公司对***举证的上述案涉工程现场各个环节资料原件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人**和**出庭作证亦证实是***给其发放工资,是接受***的委派在案涉工程项目任经理工作,证人**和**作为当时负责管理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见证人,作为证人到庭出庭作证,更进一步证实是***组织的人员、材料、资金等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清晰证明了***就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举证这些工程资料原件作为发包方的鼎**公司没有;作为总承包方的辰翔公司也没有;而这些案涉工程全流程工程资料原件,至今在***处存放。现有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是实际施工人。辰翔公司和鼎**公司虽辩称***不是唯一实际施工人,***和其他人是实际施工人,但鼎**公司、辰翔公司均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综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所主张鼎**公司、辰翔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停窝工损失及利息的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第一,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由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会意字[2020]01号《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主体项目金额54833683.22元,***和鼎**公司、辰翔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采取模壳施工均无异议,最终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为92501766.79元,含税金合计2996188.46元。扣减税金之后,工程造价款76531241.86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截止时间2009年10月31日工程索赔费13422016.24元扣减税金之后为12974336.47元。第二,经***和鼎**公司、辰翔公司三方对账,***认可收到辰翔公司工程款17831979.35元,认可收到鼎**公司工程款32245743元,合计收款50077722.35元,鉴于***自认收到鼎**公司、辰翔公司工程款60595888元,故应当以该数额作为鼎**公司、辰翔公司向***已付工程款金额为宜。又根据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会意字[2020]01号《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中该案涉工程总造价76531241.86元工程款,故鼎**公司、辰翔公司欠***工程款15935353.86元,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损失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利息应当从2010年9月8日停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鼎**公司、辰翔公司对账,辰翔公司认可鼎**公司累计直接向其付款数额为35040000元;***认可收到鼎**公司付款32245743元,鼎**公司对该项目总付款金额为67285743元,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对辰翔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鼎**公司在其欠付款9245498.86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关于案涉工程的停窝工损失及利息问题。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会意字[2020]01号《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造价鉴定截至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的停窝工索赔金额为13422016.24元扣减税金之后案涉工程的停窝索赔费12974336.47元。2008年3月1日由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鼎**公司、辰翔公司下发暂缓施工整改通知单,理由是:无规划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无施工合同等。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有截至2009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停窝工施工现场签证单等停窝工资料佐证,自2010年9月7日因未办理施工许可相关项目手续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长期停工至今,且停工以后作为承包人辰翔公司长期未与建设单位鼎**公司积极主张结算和催要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亦未对实际施工人结算和支付。造成***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人员等停窝工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依据本案工程造价鉴定,鼎**公司、辰翔公司理应承担截至2009年10月30日停窝工损失12974336.4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辰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15935353.86元及利息8843129.29元。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392247.3元,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50881.99元;(二)鼎**公司在9245498.8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辰翔公司和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12974336.47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7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万元,共计2263705元;由***负担50479元,鼎**公司和辰翔公司各负担1106613元。辰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负担。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确认《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无效,鼎**公司不应支付鉴定费;3.判令***向鼎**公司提交施工资料竣工图,将已完工程修复至合格交付鼎**公司,待结清尾款后终止***与鼎**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负担。二审中,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新证据河北中企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报告》,证明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错误。辰翔公司质证认为河北中企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符合实际,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该《造价审核报告》是鼎**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事实,亦未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鼎**公司、辰翔公司对各自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均无异议。辰翔公司认可**、**具体组织案涉工程施工。一审中,**、**到庭作证认可二人系受***委派组织案涉工程施工。鼎**公司对***施工案涉工程无异议。结合***持有案涉工程技术交底等大量施工资料原件等综合判断,一审判决对***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与鼎**公司、辰翔公司均未签订施工合同。**、**一审到庭作证认可施工案涉工程系经辰翔公司允许。辰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并支付价款,***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辰翔公司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的施工损失。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已完工程造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摇号选定鉴定机构。鼎**公司、辰翔公司对一审鉴定机构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具有鉴定资质能够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无异议,只是对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对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存在异议。鼎**公司、辰翔公司认可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意见作出前已经取得案涉工程对应的有效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作出后经双方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施工案涉工程与鼎**公司、辰翔公司均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约定的施工内容无法准确判断。案涉工程停工多年,鼎**公司、辰翔公司均主张还有其他施工队伍实际施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依据监理单位等确认的图纸、洽商等并结合现场踏勘对***已完工程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鼎**公司、辰翔公司对双方间按河北省××年定额结算均无异议,***亦主张依据该定额标准结算其工程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鼎**公司、辰翔公司对案涉工程采用塑料模壳工艺施工均无异议,在河北省××年定额对此无相应取费的情况下,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在咨询造价站意见后参考山东省2003年定额计算该部分造价,一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一审中,鉴定人员到庭对鼎**公司、辰翔公司鉴定异议予以回复,二审中,鉴定人员再次对鼎**公司、辰翔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说明,二审法院对鉴定单位回复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一审鉴定意见,扣除税金后的已完工程造价76531241.86元,能够客观反映***的施工成本。根据一审2020年6月15日询问笔录及二审2020年9月8日庭审笔录记载,鼎**公司主张向***付款35340743元,***认可鼎**公司付款32245743元,辰翔公司主张向项目部付款21022400元,***认可辰翔公司付款17831979.35元。辰翔公司还主***托鼎**公司向项目部支付了11740000元,但鼎**公司不予认可。***一审自认收到鼎**公司、辰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0595888元,已经超过了鼎**公司、辰翔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35340743元+210224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5935353.86元(76531241.86元-60595888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鼎**公司、辰翔公司还主张向案外人***的付款亦应计入本案已付款,但不能证明***为***委派的施工人员,***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应承担责任,***的停窝工及利息损失自行负担为宜,***起诉之后的利息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欠付工程款认定的***施工成本损失15935353.86元,辰翔公司应予赔偿,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诉之日计算。对案涉工程,辰翔公司主张鼎**公司向其支付35040000元,但鼎**公司对其中11740000元的委托付款不予认可,据此,依鼎**公司主张计算,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未付款数额大***公司的债务数额,鼎**公司应对辰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鼎**公司在9245498.86元范围内与辰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鼎**公司、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二)辰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施工损失1593535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鼎**公司在9245498.86元范围内对辰翔公司判决第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二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对停窝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存在12974336.47元工程索赔款,原因为“资金、甲供材钢筋、图纸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塔吊、搅拌站、调直机、切断机、弯曲机、电焊机、铲车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等停工窝工费用;汽车坡道口潜水泵每天必须进行排水作业费用”。鼎**公司主张《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一、二审法院已针对异议组织多轮回复、质证,鼎**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再审庭审中,***承认当时知道案涉工程没有取得许可证,也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二审判决认定***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是,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的发生有发包人的原因,并非全因合同无效导致。根据鉴定意见对停窝工损失发生原因的记载,发包人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明知自身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明知案涉工程没有取得许可证、未签订合同而进场施工,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工程被暂缓施工整改,***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导致案涉工程损失发生的过错以及本案实际,停窝工损失以各方分担为宜。停窝工损失以12974336.47元为基数,由鼎**公司、辰翔公司负担70%,***负担30%,即鼎**公司、辰翔公司应当共同赔偿***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9082035.53元。对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自2010年9月7日被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停工,***再审庭审中认可,其自2010年即已退场。其时,案涉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6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河***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停窝工损失9082035.53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7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万元,共计2263705元,由***负担882845元,河北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430元,河***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0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10元,由***负担201790元,河北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810元,河***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