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3846号
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478号松芝万象城2幢1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33725A(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52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3018号办公大厦(铜芜公路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342734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本金143262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和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铜陵恒大绿洲二期永久供电工程,合同包死价为599355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施工项目金额为15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支付工程款为471093元,剩余143262元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中标的铜陵恒大绿洲二期永久供电工程中的红线内土建及低压电缆敷设,合同包死价为599355元,如有工程签证,按建设方认可的金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增加了并由安徽葛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金额为15000元。工程于2017年交付使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093元,余款未付。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现场签证工作量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中标的铜陵恒大绿洲二期永久供电工程中的红线内土建及低压电缆敷设,合同包死价为599355元。该《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诉称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为471093元,因被告未予举证辩驳,本院确认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分包工程施工协议》项下劳务款12826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予以给付,且逾期给付,应当赔偿因逾期给付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因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欠其增加的现场签证工作量15000元,因该签证上标明施工单位为安徽葛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安徽葛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关联性及该15000元工作量由其享有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与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无相关权利义务的合同约定,且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128262元及利息(以1282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原告安徽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元,由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