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91民初14号
原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蜀山区合作化路、休宁路东南角安粮城市广场B区商业、办公楼及地下室办3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8003578。
法定代表人:高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玉,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江西路860号创新大厦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45400Q。
法定代表人:张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千城公司)与被告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千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千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蓝光公司立即支付润千城公司工程款3148714.82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3600元,合计3162314.82元,并以3148714.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清息止;二、判令蓝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等)。
原告润千城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润千城公司与蓝光公司协商一致,订立了《合肥雍锦花园一标段高层52#-57#号楼外装工程合同》,因蓝光公司内部需审核,故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7日,承建了该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合肥高新区××道××路交口处。2017年6月25日,润千城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8年5月27日,该工程竣工。2019年1月3日,该工程经蓝光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11月8日,经蓝光公司委托,安徽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合肥雍锦花园一标段高层52#-57#号楼外装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认为该工程造价为13480324.18元。现,蓝光公司只支付工程款额为10331609.36元,仍欠工程款3148714.82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未返还。此款经润千城公司屡次催讨,蓝光公司一直拒不支付。润千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光公司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7日,蓝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润千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肥雍锦花园一标段高层52#-57#号楼外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高新区××道××路××花园××段高层52#-57#号楼外装工程交给乙方进行施工,本合同签订前乙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本合同签署时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协议详见协议条款,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严格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本工程竣工同验收后的28天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关于保修期,自本工程内部终验并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两年;本合同暂定总价为9998453.79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5%,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的(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就出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如有)。保修期为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润千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2019年1月3日,案涉工程经蓝光公司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8日,蓝光公司委托安徽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合肥雍锦花园一标段高层52#-57#号楼外装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送审造价为14560342.83元,审定造价为13480324.18元,核减造价为1080018.66元。
润千城公司认可蓝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331609.36元。
另查,2017年5月17日,润千城公司向蓝光公司支付案涉投标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蓝光公司与润千城公司签订的《合肥雍锦花园一标段高层52#-57#号楼外装工程合同》,将雍锦花园一标段高层52#-57#号楼外装工程交给润千城公司进行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工程欠款,蓝光公司委托安徽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合肥雍锦花园一标段高层52#-57#号楼外装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送审造价为14560342.83元,审定造价为13480324.18元,核减造价为1080018.66元,蓝光公司自行委托的造价鉴定,故该审核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蓝光公司未提供任何支付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扣除润千城公司自认的已收工程款10331609.36元,蓝光公司应向润千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148714.82(13480324.18-10331609.3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的(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就出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如有)。保修期为2年。”安徽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合肥雍锦花园一标段高层52#-57#号楼外装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且案涉工程质保期2年已届满,润千城公司起诉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润千城公司向蓝光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投标保证金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转为履约保证金,润千城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蓝光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履约保证金已被扣除的证据,故润千城公司要求蓝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对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千城公司要求蓝光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用3600元,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故千城公司要求蓝光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用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8714.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3148714.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8元,减半收取为16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宗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