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47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休宁路东南角安粮城市广场B区商业、办公楼及地下室办3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800357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千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千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78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承建***伏发电站室内装修工程,并将其中吊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对账结算,吊顶工程款为36031.7元(不含税)。被告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21000元,尚欠工程款15000元及税款2880元,合计1788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润千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润千城公司承建***伏发电站室内装修工程,其中吊顶工程实际由***施工。工程完工后,***与润千城公司工地负责人***、***对账结算。润千城公司工地负责人***、***向***出具《***伏发电站吊顶结算单》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伏发电站吊顶结算单》载明,吊顶工程不含税价款为36031.7元,含税价款为39164元,2022年1月20号前付清。润千城公司共计付款21000元。 庭审中,***自认润千城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另行给付工程款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润千城公司应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其未按约定付清款项,显属违约。结合***诉请,润千城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9880元(17880元-800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润千城公司还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以9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润千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880元及利息(以17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以9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